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印選任辯護人 王尊賢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佩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佩印與周平為夫妻關係,而許純瑜則為李佩印之大學同學,並與周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下稱捷運警察隊)之同事,鄭光達則為許純瑜及周平2人之副主管。李佩印因不滿周平所屬捷運警察隊之勤務調整,並認為許純瑜刻意接近周平,而有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舉,對許純瑜心生不滿,竟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之貼文,再於該貼文下方留言區,發布附表編號19、20所示內容之留言,表達欲加害於許純瑜之生命,以該等加害生命之語言恐嚇許純瑜,使許純瑜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佩印固坦認於上開時間發表附表編號6、19、20所示文字,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我所謂「滅了她」,意思是指想要檢舉告訴人許純瑜,不是要對告訴人許純瑜不利;附表編號20所示文字,只是想要詛咒告訴人許純瑜;我沒有想要讓告訴人許純瑜知悉該等文字,或讓人轉達予告訴人許純瑜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於上開時間,以網際網路在臉書發表附表編號6、19、
20所示文字等節,業據告訴人許純瑜證述明確(參他11654卷第5、6、165至169、333至338頁、他6207卷第7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43至264、302、303頁),並有被告所發表各該文字擷圖在卷可稽(參他11654卷第49、63、73頁),被告就此亦不予否認,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所發表附表編號6、19、20所示文字,係加害生命之內
容,並足生危害於告訴人許純瑜生命之安全,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⒈被告所發表附表編號6、19所示言論,其中所稱「滅了她」,
自文義而言,當係指欲對告訴人許純瑜之生命施加不法之危害,觀諸被告於附表編號20所示文字中既希望告訴人許純瑜不要再超生出來害人,被告之意顯係欲採取對告訴人生命安全不利之舉,滅了告訴人許純瑜之生命後,才會繼而希望告訴人許純瑜不要再轉世超生,告訴人許純瑜並明確證稱因見聞該等文字而心生恐懼(參他11654卷第5、6、165至169、333至33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43至264、302、303頁),且於客觀上,亦堪認此等文字屬加惡害之通知無訛,並業足以使一般人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安全甚明。
⒉被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隨意出言恫稱要殺害他人
,屬加害於他人生命之惡害通知,自無不知之理,其猶於網路上發表恫嚇將對告訴人之生命不利之上開言論,其主觀上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綜觀附表編號6、19、20所示文字,應可得悉被告之意實係欲
對告訴人之生命安全為不利,蓋本件周平與告訴人許純瑜之副主管即告訴人鄭光達,業已得悉該2人間之糾紛並介入處理,此觀諸附表編號12、13、15所示文字即可得悉(此部分皆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被告所稱「滅了她」,顯不可能係欲檢舉告訴人許純瑜之意。況若僅係欲檢舉告訴人許純瑜,被告更無必要再發表附表編號20所示希望告訴人永世不得超生之言論。被告此部分所辯,不過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又被告與告訴人許純瑜本為大學同學,且參諸附表編號12、1
6所示文字,更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許純瑜本係臉書之好友(均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自可知悉告訴人許純瑜得以任意觀覽其發表於臉書頁面之文字,並藉此得悉被告所發表上開恫嚇加害於生命之言論,無須再透過他人轉達,是被告所辯沒有想要讓告訴人許純瑜知悉該等文字,亦無令人轉達予告訴人許純瑜之意云云,亦屬飾卸之詞,本院無從憑採。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上開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能詳查,遽認附表編號6、19、20所示文字並非惡害通知,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顯然未恰。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則無理由(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純瑜為大學同學,被告之夫周平並與告訴人許純瑜為捷運警察隊之同事,縱被告認捷運警察隊就周平勤務之調整有所不公,且認為告訴人許純瑜對周平有逾矩之行為,亦應採理性方式循合法途徑妥善處理,竟因此心生不滿,接續於上開時間將加害於告訴人許純瑜生命之惡害通知發表於其臉書頁面,對告訴人許純瑜加以恫嚇,足見其法紀觀念之不足,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難認有何反省己身所為之情,亦未獲取告訴人許純瑜之諒解,無從認定有悔悟之意,惟審酌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且現今周平與告訴人許純瑜業各調至不同單位,無再因此致生糾紛之虞,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尚佳,再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復衡以被告現與配偶周平同住,無子女,現為家庭主婦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事實另以:被告李佩印因不滿周平所屬捷運警察隊之勤
務調整,對告訴人許純瑜心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1月6日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貼文,並附載有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之圖片,再於同年月23日某時,發布載有附表4、5所示內容之貼文,及於發文後在該貼文留言區發布如附表編號7至18所示內容之留言,以辱罵告訴人許純瑜,指摘告訴人許純瑜有意追求周平,刻意接近周平,並指稱告訴人許純瑜與鄭光達間存有不正當關係,告訴人鄭光達因而幫助告訴人許純瑜關切、施壓周平等不實內容,足生貶損告訴人許純瑜、鄭光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檢察官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7至10之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附表編號
1、5、11至18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加重誹謗部分: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⒉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⒊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許純瑜及鄭
光達之指訴、證人林益全之證述、被告臉書貼文及留言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5、11至18所示時間,在其臉書頁面發表附表編號1、5、11至18所示發文及留言,且係針對告訴人許純瑜及鄭光達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發表該等文字並沒有悖於事實,周平告知我這些事情,我自己也會觀察而加以查證,是經過合理查證後,基於我的確信發表該等言論,且部分文字只是我的個人感受抒發,我並沒有誹謗他人名譽的犯意等語。經查:
⑴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5、11至18所示時間,在其臉書頁面發
布附表編號1、5、11至18所示貼文及留言乙節,業經告訴人許純瑜及鄭光達指述明確(參他11654卷第5、6、165至170、333至338頁、他6207卷第7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43至280、302、303頁),並有被告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佐(參他卷第7、9、49、77、79、138頁),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而被告之臉書頁面設為可公開閱覽,其眾多友人皆可觀看被告所發表上揭言論,是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其臉書頁面上以文字方式散布該等言論,固堪認定。⑵惟就附表編號1所示發文、附表編號3所示發文中「常常私 LI
NE我老公,只想聊有關於她的話題。常常已讀不回我,卻從來不會已讀不回我老公,無論公事或私事。有關於我老公事情的爭執,跟我老公只有快3年的交情,卻是我19年的朋友,卻只怕我老公生氣,3天打3通電話給他,拚命想跟他解釋清楚,卻一點都不想跟我解釋」、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中「看完Part1後,她已經刪我好友」,以及附表編號16所示留言中「她已經刪我好友,她沒把我當朋友過」之部分,該等文字皆顯難屬發表反於真實而貶損告訴人許純瑜名譽之言論,僅係被告就客觀事實進行陳述,亦未因而貶損告訴人許純瑜之社會評價,自均非屬誹謗之言論,無從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⑶被告並非憑空虛捏而指摘反於真實真實之言論,亦已進行合理查證,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真實惡意:
①告訴人許純瑜證稱:「當初周平受傷,沒辦法配合巡邏等工
作,勤務表變更為變動番號,我遞補他的番號,但周平不願意,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在LINE講周平番號的問題,她覺得我是靠關係取代周平番號,但因為周平都不出來講,一直說被告懂全部的勤務,我覺得講也講不清,我就不講,想說直接打電話叫周平跟被告解釋,我有於111年11月4日至6日各打1次電話給周平,但周平不接我電話,我有去鄭光達辦公室找鄭光達說勤務上有問題,造成我們的誤解,周平的公傷假跟勤務有影響,是不是應該要解決,告訴人鄭光達是請周平進去講勤務的事情。」等語(參他11654卷第5、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47至264頁);告訴人鄭光達則證稱:「周平車禍受傷,不能在外面服勤,就把他拉到機動番,周平原排班番號就給告訴人許純瑜,負責排班的專責人員張仁輔有跟我反應,說周平不要固定上機動番,他要上原來大輪番的番號,我就打電話給周平,我打了2通,周平沒接,隔天早上他有回我,變成我沒接到,事後我再打給他,有與周平聯繫,跟他講的意思就是希望他配合,但是周平不接受。是張仁輔先跟我反應周平不滿排班,我就打電話給周平,之後過了
2、3天,我與告訴人許純瑜一起值班,她跟我聊到被告不滿番號,她打給周平,想跟周平解釋,但周平不接電話。周平不知道怎麼跟被告說的,被告認為有長官在包庇,就在臉書發文。後來告訴人許純瑜跟我說被告在臉書發文,認為告訴人許純瑜喜歡周平,我於111年11月21日遇到周平,請周平到我辦公室,主要是為了解釋被告所反應番號的事,問周平回去是怎麼跟被告說的。周平回去不知道怎麼跟被告說的,被告又去臉書發文,說我利用副主管的職權,叫周平去辦公室施壓還是關切。」等語(參他11654卷第335、33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64至281頁)。而證人周平亦證稱:「被告就勤務調整提出質疑,我們認為告訴人許純瑜有特權,被告要告訴人許純瑜解釋,告訴人許純瑜愛理不理的,她只想打電話跟我解釋,3天打了3通電話,我也不想接。告訴人鄭光達是奪命連環call,他跟我提到因為這件事情,讓他跟告訴人許純瑜沒辦法好好睡覺,之後告訴人鄭光達有找我去辦公室,叫我不要冤枉他跟告訴人許純瑜,也不要誤會許純瑜有特權,不可以對許純瑜太冷淡,要好好回去跟被告解釋。」等語(參原審易字院卷一第286至302頁)。此外,並有被告、周平及告訴人許純瑜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許純瑜與周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周平與告訴人鄭光達於111年11月4日、5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參他11654卷第139至146、363至365頁、原審審易卷第93頁),核與上開告訴人2人及證人周平之證述相合。是被告所供稱其係因不滿配偶周平在捷運警察隊之勤務調整,認告訴人許純瑜係受到特別照顧,始能取代周平之番號,於111年11月4日在LINE群組質問告訴人許純瑜,因告訴人許純瑜之回應不為被告及周平所接受,告訴人許純瑜轉而請周平與被告解釋,為周平所拒,告訴人許純瑜即未再多加解釋,惟自該日起至同年月6日,撥打共計3通電話予周平,且告訴人鄭光達亦對該事件多加關注,自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起至同年月5日14時35分許止,主動聯繫周平,再於同年月21日邀請周平至辦公室詳談,關切周平不接聽告訴人許純瑜電話之事,方憤而在臉書發表上開言論等情(參原審易字卷一第95、96頁),即難認子虛。②又證人周平於原審審理中結稱:「我透過被告在捷運警察隊
認識告訴人許純瑜,我會跟告訴人許純瑜聊天,告訴人許純瑜會私下傳名牌包的照片給我,也曾傳送旅行社的訊息給我,說我們找個時間去玩,情人節時,告訴人許純瑜也會問我要去哪裡慶祝,晚上告訴人許純瑜就私下以LINE告訴我說她人在附近,問我在哪裡,且告訴人許純瑜上班時會偷拍我,每次聚餐告訴人許純瑜會跳過被告,主動約我,要坐在一起,我覺得告訴人許純瑜有要追我的意思,這些事情我都有跟被告說,被告很不高興。」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82至302頁);證人許純瑜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私底下會單獨跟周平以LINE聯繫,有時候可能我跟周平有搭到班,或者值班大備會遇到,可能聊到什麼,就會互相分享一下。」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61頁),與證人周平所為證述並無重大出入。再參以周平與告訴人許純瑜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告訴人許純瑜確有私下聯繫周平,詢問被告與周平情人節之去處,並偷拍周平之舉(參他11654卷第354至358頁、原審審易卷第99至16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91至219頁),堪認證人周平所為證述確可採信。
③則被告在經周平告以上情後,主觀上當會因此認為告訴人有
意追求周平,所為業逾越朋友及同事之分際,被告因而對告訴人許純瑜感到不滿,且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其配偶周平在捷運警察隊之勤務調整經調整,由告訴人許純瑜取代周平之番號,被告於LINE群組詢問告訴人許純瑜,告訴人許純瑜之回應不為被告及周平所接受,告訴人許純瑜轉而請周平與被告解釋,然為周平所拒,告訴人許純瑜即自111年11月4日至6日間,撥打3通電話予周平,告訴人鄭光達亦對該事件多加關注,自111年11月4日晚間10時12分許起至同年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止,主動聯繫周平,再於同年月21日邀周平至辦公室洽談等節,亦顯均難謂與事實有重大出入,被告因而發表附表編號11所示「不過通聯紀錄都在,3通+6通」之文字、附表編號12所示「但這2天依然請副主管持續關切我老公為何不接她電話」部分文字、附表編號13之言論、附表編號15所示「不然怎麼使喚得了副主管密切關切我老公」部分言論、附表編號16所示「因為目標是我老公」之文字、附表編號17所示「哈 都是警察 報警抓自己嗎?說好聽是關切,說難聽是壓力,為了一位女同事」部分言論,以及附表編號18所示文字,堪認皆係基於其上開認知所發布。
④而依原審所勘驗周平與告訴人鄭光達於辦公室內之對話錄音
,均係關於周平與告訴人許純瑜勤務調動問題,以及告訴人許純瑜遭被告誤解之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參原審易字卷二第10至14頁),可知告訴人鄭光達與許純瑜間確有相當聯繫,而證人周平復於原審審理中結稱有將相關經過告知被告,被告當會認為告訴人鄭光達對告訴人許純瑜多所幫助、支持。又被告係告訴人許純瑜之大學同學,2人認識多年,其等有設立LINE之共同群組,且原互為臉書之好友,被告本即得透過LINE群組及臉書對告訴人許純瑜之所為進行觀察。
是被告顯係依據周平之告知及其所見聞獲得之相關跡象進行查證,始發表前開言論,堪認係進行合理查證後,基於上開事證所獲確信,發表其主觀上認為屬真實之前開言論,自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實惡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告訴人許純瑜、鄭光達社會評價之不實內容。⑷告訴人於臉書所發表上開言論,除與事實相符而未貶損告訴
人許純瑜及鄭光達名譽或社會評價外,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
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臉書發表上開文字,固皆非發表反於真實並足以貶損告訴人許純瑜及鄭光達名譽之內容,惟是否僅涉於告訴人2人私德之事,則需進一步探究。
⒉案發時告訴人2人與周平均任職於捷運警察隊,告訴人鄭光達
並擔任副分隊長職務,係周平與告訴人許純瑜之副主管。而捷運警察隊內之勤務調整固非屬告訴人鄭光達之職權,然關於捷運警察隊內相關勤務之運作,告訴人鄭光達身為副主管,自有監督、督導之權限。於案發時因周平與告訴人許純瑜間之勤務調動發生爭議,作為副主管之告訴人鄭光達卻因告訴人許純瑜反映,即介入找周平進行關切,甚且向周平所談及之內容已非限於捷運警察隊之公事,而包含被告與告訴人許純瑜間之私誼問題,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餐原審易字卷二第10至14頁),此當會因此讓人產生告訴人鄭光達是否因男女私情即對告訴人許純瑜多加偏袒,甚而干涉勤務排定,並對周平進行施壓,介入周平、被告與告訴人間私人感情糾葛之疑慮。而捷運警察隊係專責維護大眾捷運系統內的公共安全與秩序,對社會治安維護有相當之重要性,若副主管因男女私情致勤務監督、隊內事務處理發生偏袒,當會導致民眾對於捷運警察隊之公正性產生質疑,進而影響公務之執行,當屬事涉公益之事,非僅涉及告訴人2人之私德甚明。是被告所發表上開言論,皆顯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⑸另就附表編號11中「這類型的女生擅長裝無辜…有機會信她那
套的朋友,她會抓緊時間先趕快去裝無辜講一遍,沒機會信她的就直接刪好友,我也是這樣被刪好友的。...不斷騷擾我老公的事實存在,那些會信她鬼話連篇的朋友我也是佩服」之文字、附表編號14之言論、附表編號15之「哈她超大愛」部分文字,及附表編號16「到底有沒有把我放在眼裏」之文字,被告顯係基於前述具體事實,以上開文字對告訴人許純瑜形容其主觀上感受之情事,以發表其評論及批判,其意見表達非全然毫無根據,縱使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令人不快,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當無從以誹謗罪相繩。且因被告就此部分並非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自亦不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⒋從而,被告所發布前述貼文及留言,或難認屬反於事實而貶
損告訴人許純瑜之言論綜上,或業經被告合理查證,使基於其主觀認知而發表,其主觀上非出於真實惡意,且與公益相關,或僅屬合理評論之範疇,均難逕論以加重誹謗罪。上開部分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因被告之加重誹謗犯行係接續為之,並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以告訴人許純瑜之指
訴、證人林益全之證述、被告臉書貼文及留言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時間,在其臉書頁面發表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發文及留言,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發表該等文字並沒有針對任何特定之人,只是在抒發我的心情等語。
經查:
⑴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時間,在其臉書頁面發布
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貼文及留言乙節,業經告訴人許純瑜指述明確(參他11654卷第5、6、165至169、333至338頁、他6207卷第7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43至264、302、303頁),並有被告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佐(參他11654卷第7、
9、49、77、79、138頁),被告就此復不予爭執。而依一般人之理解,「渣女」、「綠茶婊(被告亦有誤寫為『錶』)」、「錶(應係『婊』之誤繕)子」等用語,皆係對他人尤其女性進行辱罵、貶抑時所用,當皆屬侮辱性言論無訛,而附表編號7所示文字意指女性很會使用技巧吸引男性上鉤,附表編號9所示文字係指述某女性不知羞恥,附表編號10所示文字則意謂有眾多男性因該女性而受害,亦均屬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論,是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其臉書頁面上,公然發表屬侮辱性言論之上揭言論,固堪以認定。
⑵而被告既不否認附表編號1、5、11至18所示文字,其均係針
對告訴人許純瑜及鄭光達而發表(參本院卷第110、111、117頁),又附表編號1至3之文字係於同1篇臉書貼文下所為,附表編號4、5、7至18之文字則係另1篇臉書貼文下所發表,依文義脈絡,顯然附表編號2、3之文字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指涉對象相同,附表編號4、7至10之文字則係與附表編號5、11至18所示文字指涉對象相同。參諸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文字顯皆係針對女性所為,並非侮辱男性時所使用之言論,是被告所發表上揭侮辱性言論自足認係針對告訴人許純瑜而為,甚為明確。惟被告所發表之言論雖對告訴人許純瑜具有冒犯性,可能侵害至告訴人許純瑜之名譽權,然此仍屬被告基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而發表之言論,自應由本院權衡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許純瑜名譽權之影響,以決定是否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處罰之。
⑶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許純瑜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許純瑜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本院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本件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許純瑜意圖接近其配偶周平,多有逾矩之行為,始為上揭言論,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此即為被告為上揭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被告係因上情感到憤怒,方於臉書發表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文字,並非無端對告訴人許純瑜謾罵,又因該侮辱性言論各係於111年11月6日、同年月23日所為,時間尚屬密接,且分係於臉書貼文下繼續為各該留言,時間亦屬短瞬,並非反覆、持續且多次為之,尚無從認定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許純瑜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況被告所發表上揭言論固均意在貶損他人社會評價,然因個人修養不同,本件若自其他偶然於網路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無緣無故出口貶低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許純瑜有何應非難之處,則告訴人許純瑜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有遭貶損之情。
⑷至告訴人許純瑜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
生對告訴人許純瑜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許純瑜之人格尊嚴。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許純瑜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針對告訴人許純瑜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許純瑜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許純瑜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⑸從而,本件被告發表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前述與告
訴人許純瑜間之夙怨、嫌隙所致,被告之各項個人條件並非顯較告訴人許純瑜居於優勢地位,告訴人許純瑜難認處於結構性弱勢之群體,被告復非屬無端謾罵,係一時失言衝動而口頭針對私人恩怨進行辱罵,時間尚屬短暫,未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就是否已有多數人聽聞被告發表之侮辱性言論,以致告訴人許純瑜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為充分之舉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告訴人許純瑜之名譽權已受有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侵害。
⒊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發表之侮辱性言
論已對於告訴人許純瑜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告訴人許純瑜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被告之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上開部分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因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係接續為之,並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文(留言)時間 發文(留言)內容 1 111年11月6日某時許 3.常常私LINE我老公,只想聊有關於她的話題。 4.有關於我老公事情的爭執,跟我老公只有快3年的交情,卻是我19年的朋友,卻只怕我老公生氣,3天打3通電話給他,拚命想跟他解釋清楚,卻一點都不想跟我解釋。(參他11654卷第7頁) 2 同上 因為妳帶走以後,他就是渣男,渣男渣女送做堆,剛剛好而己,我一點兒也不心疼。(參他11654卷第7頁) 3 同上 只有女人才知道誰是真正的綠茶婊(參他11654卷第9頁) 4 同年月23日某時許 綠茶錶Part2:(參他11654卷第49頁) 5 同上 常常私 LINE我老公,只想聊有關於她的話題。 常常已讀不回我,卻從來不會已讀不回我老公,無論公事或私事。 有關於我老公事情的爭執,跟我老公只有快3年的交情,卻是我19年的朋友,卻只怕我老公生氣,3天打3通電話給他,拚命想跟他解釋清楚,卻一點都不想跟我解釋。 因為我老公一直沒接她電話,也沒再和她說話,於是她一直請副主管打電話給我老公,以及要我老公到辦公室,截至目前已經6通電話+1次到辦公室,關切我老公為何不接她電話,為何對待她如此冷淡。(參他11654卷第49頁) 6 同上 以下開放投票請大家告訴我到底該不該滅了她?(參他11654卷第49頁) 7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我怕她的釣男人手冊比妳的捕魚手冊還厚(參他11654卷第77頁) 8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只有錶子才能懂錶子(參他11654卷第79頁) 9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這種類型的女生本來就不知道羞恥心三個字怎麼寫,才會如此難纏(參他11654卷第138頁) 10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希望不要再有更多男人受害(參他卷第138頁) 11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這類型的女生擅長裝無辜…有機會信她那套的朋友,她會抓緊時間先趕快去裝無辜講一遍,沒機會信她的就直接刪好友,我也是這樣被刪好友的。 不過通聯紀錄都在,3通+6通,不斷騷擾我老公的事實存在,那些會信她鬼話連篇的朋友我也是佩服。(參他11654卷第55頁) 12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看完Part1後,她已經刪我好友,但這2天依然請副主管持續關切我老公為何不接她電話(參他11654卷第59頁) 13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就是因為我老公無法拒絕副主管,她才利用跟副主管的良好關係,不斷地對我老公進行關切(參他11654卷第61頁) 14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是不是以公事之名,踩在老婆頭上搖擺(參他11654卷第65頁) 15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哈她超大愛,不然怎麼使喚得了副主管密切關切我老公(參他11654卷第132頁) 16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她已經刪我好友,她沒把我當過朋友,因為目標是我老公(參他11654卷第69頁) 17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哈 都是警察 報警抓自己嗎?說好聽是關切,說難聽是壓力,為了一位女同事,到底有沒有把我放在眼裏(參他11654卷第136頁) 18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誇張的可多的呢,剛開始懶得理我還使喚我老公跟我解釋(當真把我老公當她男人)然後我老公也炸了,才瘋狂對我老公解釋並連環call(參他11654卷第137頁) 19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我都想滅了她了(參他11654卷第63頁) 20 編號4所示時間後某時 希望她永世不要再超生出來害人(參他11654卷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