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立娟
張澤洋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澤洋前因積欠告訴人郭進源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本票票款,經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8005號民事裁定獲准,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予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杰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更名、被告賴立娟為登記負責人、下稱杰升公司),限制被告張澤洋就持有杰升公司1,800股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下稱禁止移轉命令)。被告張澤洋、賴立娟均於112年3月13日收受上開禁止移轉命令,仍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將被告張澤洋持有之杰升公司1,800股變更登記為不知情之第三人湯一宗,致告訴人無從追償債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109年12月15日被告2人書立股權轉讓暨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由被告張澤洋出資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向被告賴立娟購買隆立公司(即杰升公司),被告張澤洋於簽約之時,並實際支付第1期款200萬元,則原判決認被告張澤洋未曾支付買賣股權對價乙節,已與卷內卷證不符。又依上開契約可知,雙方股權轉讓契約業已成立,並進入履約階段,縱事後雙方履約過程發生無法依約給付價金,此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復參酌被告賴立娟陳稱:與張澤洋簽約後,張澤洋一直無法履約,我就跟張澤洋解約,將其前付款之200萬元作為支票的票款等語,若係如此,被告2人應就該200萬元究係抵銷何筆金額,抵銷有無多退少補詳為計算,然雙方就此部分資料均付之闕如,衡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被告2人辯稱:被告賴立娟為本案股票實質所有人等語,尚難盡信。況且,倘被告賴立娟受被告張澤洋所請,願意「無償」將杰升公司股份登記予被告張澤洋名下,「待天水路工地委建案結束後,無條件變更歸還」,天水路工地尚未完工之際,被告賴立娟卻於本案禁止移轉命命送達前,旋將本案股票由被告張澤洋名下移轉登記於湯一宗名下,豈不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然原判決僅以被告2人供述及「隆立營造公司解約書」,率認被告賴立娟為本案股票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張澤洋同意被告賴立娟自行移轉本案股票,與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不符,認事用法似非無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張澤洋、賴立娟均否認犯行,被告張澤洋辯稱:我被登記為杰升公司監察人以及持有1,800股,是因為在外接工程有需要,因而拜託賴立娟將1,800股借名登記在我名下,1,800股本來就是賴立娟的,賴立娟有權自行移轉股權,賴立娟沒有找我討論過股權移轉的事情,何時移轉、移轉給誰我都不清楚,將財產返還予借名人並非處分自己的財產,我沒有毀損債權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19、324頁)。被告賴立娟辯稱:1,800股本來就是我的,我有權將股份從張澤洋名下登記到湯一宗名下,我移轉股權時不知道張澤洋要被強制執行,而且我於112年3月9日已經送件要辦理變更登記,並無毀損債權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91、239、249頁)。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加以判斷,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主觀上須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即遽行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張澤洋前因積欠告訴人1,700萬元本票票款,經告訴人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8005號民事裁定獲准,並由該院於112年3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予杰升公司,限制被告張澤洋就持有杰升公司1,800股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被告張澤洋於111年10月24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05號本票裁定乙節,有被告張澤洋簽發之本票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05號本票裁定、112年3月8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宿字第34286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辭職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他4806[執行卷]第11頁、第17至18頁、第27、2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澤洋於112年7月24日偵查中供稱:1,800股是賴立娟去
移轉的,當時我在包工程,廠商希望營造廠有我的名字,我才拜託賴立娟讓我掛名登記為監察人,我沒有同意賴立娟將1,800股過戶給湯一宗,因為是借名登記,賴立娟隨時都可以過戶,我沒有向賴立娟說我要被強制執行,也不知道賴立娟去過戶等語(他4806卷第80至82頁)。其於113年3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財產本來就是賴立娟的,我不知道賴立娟將股權過戶給湯一宗,我也沒有告知賴立娟我要被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審易卷第134頁)。其於113年8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杰升公司是賴立娟的公司,因為我用該公司名義在外接工程,賴立娟才將她的1,800股移轉給我,並把我登記為公司監察人。該股權是賴立娟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對於股權之後移轉給誰我都不知情,我的印章都放在賴立娟處,股權本來就是賴立娟的,她可以自行決定如何移轉等語(原審卷第4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原本想要和賴立娟買杰升公司全部股份,當時有和賴立娟約定全部股款繳交完畢才移轉給我,中途我因為接天水路建案,才會麻煩賴立娟先將一部分股權借名登記在我名下,這些股權不是我的,賴立娟要怎麼移轉是她的權利等語(原審卷第251至253頁)。㈢被告賴立娟於偵查中供稱:杰升公司是我的公司,張澤洋有
借用我這家公司之支票,杰升的前稱隆立,因為張澤洋有跳票之狀況,我就跟他解約,張澤洋的印章在我這邊,因為張澤洋要做工程,我才讓他掛名為公司監察人等語(他4806卷第81至82頁)。其於113年3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股權變更是我做的,我只是把我自己的股權登記回來等語(原審審易卷第134頁)。其於113年8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張澤洋要做工程,所以我登記一些股權給張澤洋,並讓他掛名為監察人,實際上張澤洋名下的1,800股是我的,之後我有把1,800股移轉給湯一宗,張澤洋表示公司是我的,股權移轉讓我全權決定等語(原審卷第5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張澤洋因為接到天水路工程,所以來拜託我暫時過一些股權給他,這樣他才可以承攬該工程,於是我將1,800股借名登記給張澤洋,並讓他掛名為監察人,後來張澤洋無法履約,沒有承作該工程,也無法支付全部股金,我又將原本借名登記給張澤洋的股權過回去給湯一宗等語(原審卷第240、246至250頁)。
㈣被告2人均一致供稱:為使被告張澤洋為承攬天水路建案,被
告賴立娟將杰升公司之1,800股借名登記在被告張澤洋名下,並讓被告張澤洋掛名為公司監察人,該股權實際上為被告賴立娟所有等語(原審卷第257至258頁、第248頁)。與被告2人簽立之隆立營造公司解約書,其上載明:「甲方(即賴立娟)同意乙方(即張澤洋)掛名為監察人,待天水路工地委建案結束後,無條件變更歸還甲方無誤」等詞並無不合(原審卷第85頁)。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則被告賴立娟是否為使被告張澤洋順利承攬建案,才讓被告張澤洋掛名為監察人,而被告張澤洋究竟是否係該公司1,800股股權實質所有人,或僅因借名登記之被借名人乙節,已非無疑。關於被告張澤洋有無如公訴意旨所指確係該1,800股之實質所有人且係基於處分自己所有財產之意思,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被告張澤洋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56條「處分其財產」之構成要件,亦有可疑。
㈤被告張澤洋於111年5月30日經股東選舉擔任杰升公司監察人
,並持有該公司股份1,800股,其後被告張澤洋於112年3月1日辭去杰升公司監察人職務,杰升公司於112年3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湯一宗為監察人,監察人任期為112年3月6日至114年5月29日,湯一宗持有杰升公司股份1,800股,被告張澤洋則未持有股份,嗣由新北市政府於同年3月9日受理前揭公司變更登記,並於112年3月31日核准在案,有杰升公司111年9月22日變更登記表(他4806卷第25頁,記載張澤洋持股1,800股,任監察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辭職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84648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6269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他4806卷第47至58頁、原審卷第89至13
7、179、181頁)。然本案禁止移轉命令係於112年3月13日送達杰升公司,並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他4806卷執行卷第105頁),是被告賴立娟於112年3月6日以前即將原登記為被告張澤洋所持有之1,800股移轉予湯一宗,並於同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實早於禁止移轉命令送達之日,又被告賴立娟非上開本票裁定之當事人,亦未親收本票裁定,則被告賴立娟將前揭1,800股移轉予湯一宗時,是否知悉被告張澤洋將受上開本票1700萬元債權之強制執行、被告2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收受上開禁止移轉命令後,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同月31日將被告張澤洋持有之杰升公司1,800股變更登記為湯一宗,並非無疑。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依上開股權轉讓暨經營權讓渡契約書
記載「約定由被告張澤洋出資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向被告賴立娟購買隆立公司(即杰升公司),並實際支付第1期款200萬元」,可知被告張澤洋並非未曾支付買賣股權對價等語。經查,被告張澤洋於本院供稱:我於109年間曾有意向被告賴立娟承買杰升公司(當時名稱為隆立營造公司)之一半股權,並曾支付第一期200萬元價金,但嗣後因沒有錢交割,中間賴立娟的牌照又借我做工作用,又有稅務上的問題,就抵銷等情(本院卷第323至325頁);被告賴立娟供稱:我於109年間經由會計師張琪玲介紹始認識被告張澤洋,被告張澤洋原本要承接我持有隆立營造公司的股份,經由張琪玲要求我割愛,結果我們簽立股份轉讓暨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即偵卷第93至97頁】後,被告張澤洋說沒錢付,我們後來就解約等語(本院卷第234頁);上開一致陳述之情節均一致供稱被告張澤洋確曾因欲承買杰升公司(當時名稱為隆立營造公司)股權而向被告賴立娟支付200萬元價金,然因該筆交易嗣後因被告張澤洋違約而解除等情;此與卷附⒈被告賴立娟與張澤洋簽訂之股權轉讓暨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上載:簽約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甲方(即被告賴立娟)股權轉讓暨經營權讓渡後,新營造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1億6千萬元整;股權轉讓暨經營權讓渡之價款共計1,300萬元整,乙方(即被告張澤洋)簽訂本契約日,應給付甲方銀行支票獲現金200萬元作為簽約金;乙方因自身因素,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每期拖延超過一個月之期限,甲方得將已收之乙方款項全數沒收等情(偵卷第93、95頁);及⒉被告賴立娟與被告張澤洋簽立之隆立營造公司解約書,上載(簽約日期110年11月15日):緣因隆立營造公司經營權暨股權移轉問題乙方無法履約完成,經由甲、乙雙方同意依契約條款解約。乙方所付之新台幣200萬元,作為乙方所開立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存支票未到期之票款(少補)。甲方同意乙方掛名為監察人,待天水路工地委建案結束,無條件變更歸還甲方等情(原審卷第85頁)之記載並無不合。
況上開解約書(原審卷第85頁)上記載之日期,尚在告訴人提起111年度司票字第8005號本票裁定案件之聲請日【即111年10月6日,他4806執行卷第7頁】以前;是縱有被告張澤洋有支付200萬元予告訴人賴立娟之事實,其等既嗣後解約,且雙方復有票據、稅務問題而抵銷,仍難認證明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張澤洋即屬杰升公司1,800股之實質上所有人。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人就該200萬元究係抵銷何筆金額,抵銷有無多退少補、如何清算、抵銷一般商業習慣不符,然依前開事證無從動搖此部分之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澤洋係基於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意圖損害他人債權乙節達通常一般之人就被告張澤洋確為杰升公司1,800股之實質所有人乙節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是此部上訴理由難認可採。
㈡檢察官固引用告訴人提出之委託授權書【即本院卷27頁】、
被告張澤洋背書之本票與切結書【及本院卷第29頁】為佐,並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郭進源固於具結作證,證述其知悉被告張澤洋已經實際付了200 萬元給杰升公司要購買杰升公司的營造牌照等情(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然本院關於檢察官尚無舉證以動搖被告張澤洋與被告賴立娟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外觀,及關於被告張澤洋雖於109年間曾因與被告賴立娟約定以1300萬元承購杰升公司股權之目的,而向被告賴立娟支付200萬元,然嗣後該筆交易嗣後因被告張澤洋違反契約而解約,又因抵銷而未移轉股權等情,均已說明如前。而證人即告訴人郭進源關於被告張澤洋已經實際付了200 萬元之證述內容,仍難認有何得補強而達於證明被告張澤洋基於處分自己所有財產之意思、被告張澤洋或被告賴立娟意圖損害他人債權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此部檢察官上訴所舉之證據仍無從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七、綜觀上揭事證,被告張澤洋登記為上開1,800股之股權人究是否係因與被告賴立娟約定掛名而屬借名登記、被告張澤洋究是否實際取得上開1,800股之股權,進而被告張澤洋究是否係以處分「自己所有」財產之意思,委由被告賴立娟移轉上開1,800股,實非無疑。而本案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既以被告張澤洋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處分或隱匿其自己財產為要,則關於被告張澤洋是否係該公司1,800股股權實質所有人,或係因與被告賴立娟間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該公司1,800股之名義上所有人,既非無疑,自難認檢察官之舉證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原判決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欠缺,諭知被告2人無罪,論述理由稍有不同,但結論相同,爰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