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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O勲選任辯護人 楊筑鈞律師

陳漢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O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O勲與鄧OO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周O勲、鄧OO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OO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內,因鄧OO於返家時大門遭周O勲反鎖無法進家門,經其持續敲門及撥打電話,周O勲始開門令鄧OO得以入屋,且不理會鄧OO質問反鎖一事,逕自進入浴室洗澡,鄧OO遂進入浴室逼問並掌摑周O勲(鄧OO所涉傷害罪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周O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浴室內珪藻土腳踏墊敲擊正欲離開浴室之鄧OO頭部,致鄧OO頭頂受有2×2公分之紅腫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⒈證人即告訴人鄧OO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之重要事實所為陳述並無不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⒉此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基礎之證據,爰不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予以說明,附此敘明。

(二)證明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是我在浴室洗澡,告訴人跑進來跟我爭執、打我巴掌,後來她拿刀進來,我拿珪藻土腳踏墊抵擋而已,我們從浴室爭執出來,告訴人是背對我走出來,如果我要攻擊的話此時我就可以攻擊,畫面是告訴人指向我,我跟告訴人說請她趕快報警,並沒有拿珪藻土腳踏墊往她推,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一再說要我不要動手打她(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告訴人持刀進入浴室威脅,方持珪藻土腳踏墊防護自己,影片當中雙方沒有任何接觸,被告將珪藻土推往前只是要告訴人趕快報警,本案僅告訴人一面之詞,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可支持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23日23時許

回家,因被告把我鎖在門外,不讓我回家,我進去後問他為何要反鎖家門,他說就是不讓我回家,我們因這件事起爭執,我還沒講完他就離開去洗澡,我去浴室繼續問他為何要把我反鎖在家門口,他全身濕濕的,我就一直往後退,我們繼續爭吵中他就動手拍打了我的頭,我覺得很痛,當下我覺得不行要走,被告就從地上拿珪藻土腳踏墊起來,在浴室門口從我背後敲我頭後腦勺一下,我就往另外一邊走要找我手機準備報警,被告有拿珪藻土腳踏墊追我到客廳,但沒有再打我,後來是由被告報警,我就跑進房間抱我兒子到住家1樓等警察來;我們家一整個是開放式空間,中間放餐桌,被告攻擊我之後,我要跑時,隨手拿廚具或抽了一個東西就往客廳走,我不太記得是什麼,但我覺得是刮刀,有個鐵製抹墊蛋糕的東西,不是刀子,我要防衛被告繼續打我;後來被告打電話報警後,我跑進房間把我兒子抱起來到我們住家1樓等警察來,其後警察到場時我們再一起回本案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103、106、108至111頁)。

⒉而告訴人於同日2時9分許至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

所為警拍攝傷勢照片、3時45分至4時1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後(見偵卷第18頁照片、第16頁調查筆錄詢問時間),於同日5時7分許即抵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主訴「被先生徒手打頭,推倒病患,並且使用珪藻土攻擊頭部」,經醫師實施理學檢查後發現「SKIN:如圖資病歷呈現」,初步診斷為「head contusion」,參照其驗傷診斷書中檢查結果(受傷之部位形狀程度)記載「頭面部:頭部紅腫」、驗傷解析圖亦圈出頭部後腦上端並記載「紅腫範圍2×2公分」,有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114年11月4日學三醫資字第1140071781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偵卷第19頁及反面)。是警方到本案住處後,告訴人即於2時9分在派出所拍攝傷勢照片,此段期間均有警方在場,實難認告訴人在此倉皇且警方在場之下,得趁隙自行在後腦頭頂處製造傷勢,而其後告訴人於4時10分許完成警詢筆錄,復於離開後之5時7分許即至醫院驗傷。

⒊再衡諸告訴人於急診就醫時,係經醫師診視、評估後,囑咐

指示為告訴人拍攝頭部電腦斷層掃描,以確認頭部是否有出血之情,此有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上記載「國際病名分類號碼:R51 Headache 初步診斷:head contusion」及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上「護理紀錄」欄上記載「05:12 依醫囑送病人行CT-Brain without Contrast部位:頭部」、「05:23

C-Brain without Contrast部分:頭部;蔡宜達醫師表示無ICH(按:出血)」、「05:32 經醫師診視、評估後,病人症狀緩解,確認病人可出院,告知病人及家屬ER-13頭部外傷之護理指導」與放射科影像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足認告訴人因係經醫師檢視確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於驗傷解析圖上人體後腦右上部圈所畫圈並註記「紅腫範圍2×2cm」之傷情,遂囑咐對告訴人為影像醫學檢查以確認有無腦出血等情事。

⒋是從上述案發後警察到場迄製作筆錄至驗傷過程,係為密接

且連貫,堪認告訴人在與被告衝突發生之後,旋受有上述傷勢之情,甚屬明確。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原審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攝錄之內容,地點為被告與告訴人家中開放式客廳。

①0分1秒許:告訴人從畫面左側手持刀子走到右側(只見告

訴人背面,且有頭轉左側之動作),被告聲音「你趕快叫警察來」。

②0分3秒至10秒許:告訴人轉身向左側說話,並以左手指尖指向左側。

被告聲音:你趕快叫告訴人:你幹嘛被告聲音:你現在叫告訴人:你幹嘛被告聲音:你現在叫警察來告訴人:你幹嘛被告聲音:你現在叫警察來告訴人:你幹嘛③0分11秒至30秒影片結束:被告持珪藻土腳踏墊從左側裸身

走出,期間與告訴人對話並將珪藻土地點舉起在胸前,告訴人持續以左手食指指向被告。

被告:你現在叫警察來告訴人:你不要動手打我、你不要動手打我被告:你現在叫警察來喔告訴人:你不要動手打我被告:你現在叫警察來喔告訴人:你不要動手打我被告:你現在叫警察來告訴人:你現在叫警察來被告:你現在,我給你叫,我給你叫告訴人:你不要動手打我被告:我給你叫告訴人:我不要,你不要動手打我被告:你叫啊,我給你叫告訴人:你不要動手打我被告:你趕快叫,好不好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見原審卷第51、57至58頁)。

依勘驗內容、結果及擷圖所示雙方動作情境,並告訴人當庭手繪現場住家格局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25頁),告訴人確實如其證述,離開浴室後係往客廳方向,有搜尋手機之轉頭動作,被告隨後亦持珪藻土腳踏墊進入客廳,此時可見告訴人轉身面對被告,並一邊以手指著被告,一邊後退說「你幹嘛」、「你不要動手打我」等語,被告則手舉珪藻土腳踏墊趨近並朝向告訴人,非如被告辯解其僅以珪藻土腳踏墊抵擋之情狀。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持刀進入浴室威脅、爭吵並掌摑被

告云云,而上開勘驗結果亦出現告訴人進入客廳時,右手持有狀似刀子之物。本案雖未攝得浴室內現場情景,然以事發號雙方於客廳對峙之畫面觀之,告訴人若有以刀威脅或攻擊被告之意,應會以刀指向被告,而非僅以手指著被告質問被告要幹嘛、不要動手打人;又告訴人於浴室內如果已有刀刃在手,在告訴人轉身走出浴室後,被告何以不待在浴室鎖門自保,反持足以抵擋利刃之珪藻土腳踏墊至客廳趨近告訴人,令告訴人在客廳出現面對被告退後之姿態?復參以被告所供陳其在洗澡時受告訴人掌摑(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警察於同日2時9分在派出所拍攝被告臉頰紅腫之照片可證(見偵卷第9頁),足見本案應係告訴人進入浴室後對告訴人有言語及肢體之攻擊行為,被告在氣憤下在告訴人走出浴室時,持珪藻土腳踏墊自告訴人後方敲擊告訴人頭部,是告訴人所證稱是走出浴室時,遭被告自其背後持珪藻土腳踏墊敲擊頭部後,恐被告再度攻擊而隨手拿東西自保之說詞,核與上開勘驗內容所示之行為動態相符,並與常情相合,堪可採信。⑶至兩人產生衝突時,一方要求對方報警之理由,或出於某些

情緒、策略或情境上目的,如想嚇對方的一種威脅式溝通,讓對方退讓、道歉或停止爭吵,或覺得錯都在對方,相信警察來了會站在我這邊,或想把爭吵升級成法律或公權力介入,讓對方害怕留下紀錄、被帶走之後果,或逼迫退方退縮或結束對話。以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本欲報警,在其未尋得其手機報警前,被告即咄咄逼人的要求告訴人報警,甚至說「我給你叫」,明顯是故意為之,非必然表示被告前無敲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辯護人以被告將珪藻土腳踏墊推往前只是要告訴人趕快報警云云,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手部有無因抵擋被告持珪藻土腳

踏墊攻擊而受傷一事,雖證稱「我手沒有受傷」、「我當時下意識徒手擋(以左手舉高擋在面部正前方)」,與其證稱被告係從其背後攻擊、警方拍攝其右手手指手傷照片有所歧異(見原審卷第106、109頁、偵卷第18頁),然以告訴人受傷位置在頭頂後方,與其所稱被告自後攻擊之情形相符合,且告訴人於原審114年6月17日到庭作證時間,已據案發日近10個月,實難期待告訴人對於細節之記憶清晰,惟告訴人遭受被告持珪藻土腳踏墊攻擊之陳述始終一致,佐以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自難以告訴人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告訴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至告訴人固否認其有向被告動手或曾否認有持刀狀物品乙事,然此係告訴人因怕自己涉及犯罪而迴避所致,其所證稱有遭被告持珪藻土腳踏墊敲擊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始終一致,且非憑空捏造,尚難以此遽認其所證述均全屬虛構,逕憑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⑸另被告稱告訴人或許因財產問題而提告云云,並有婚前協議

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審卷第126-1頁)。然告訴人頭上傷勢並非虛假,被告上開說法純為臆測之詞,無從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業據其等陳明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究上情,以告訴人指訴存有瑕疵而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未能理性處理、溝通,於發生爭執之際,被告竟持硬珪藻土腳踏墊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考量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已多有齟齬,起因雖係被告反鎖本案住處大門使告訴人無法進屋,然因告訴人於被告進入浴室淋浴時,仍不斷質問並掌摑被告,使告訴人氣憤難耐下持腳踏墊敲擊告訴人頭部之犯罪動機、情節,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卷第51頁),素行尚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母親所經營之遊覽運輸公司總經理,月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獨居,父親已過世,小孩1歲9個月大由告訴人照顧,被告每月提供8萬元扶養費予告訴人,小孩身心發展佳,被告個人身體健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25頁),與當事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