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志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志傑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得知億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貿公司)與侯英豪間有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糾紛,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辦理訴訟事件之案號」欄所示案件中,以如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方法辦理訴訟事件,並向億貿公司收取如附表「收受款項日期、金額」欄所示之費用作為報酬。

二、案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亦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依其之前陳述,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辦理訴訟事件之案號」欄所示案件中,為如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幫億貿公司辦理訴訟,我是預計要當億貿公司之法務,但我110年9月到111年2月間在醫院陪伴我父親,所以我就沒有辦法上班,是億貿公司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發生,我才被請託去處理這些事(按指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而且該公司的總經理也有全程一同出庭,該事件中我總共出庭3次,後來就沒有再擔任訴訟代理人。不當得利的部分(按指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是億貿公司總經理在前案快結束時,請我寫狀紙協助處理,我收的新臺幣(下同)2萬元是裁判費,但我後來沒有把狀紙遞出去,所以我的行為不算辦理訴訟云云。經查:

㈠被告無律師證書,接續於如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辦理訴訟事件之案號」欄所示案件中,為如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行為,並向億貿公司收取如附表「收受款項日期、金額」欄所示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復經證人即億貿公司財務人員黎楚君、黃珍貞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憶貿公司111年12月3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日為112年1月3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民事委任契約、原審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億貿公司其他應付費用單、憶貿公司員工與被告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2658號函及其檢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存匯作業中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交易往來明細表、民事答辯狀(含民事委任狀)、原審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訊問筆錄、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原審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㈠、民事答辯狀㈡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3、15至25、27至33、63至73頁;偵卷第45至47頁;原審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7號卷第37至65、69至

70、95至96頁;原審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卷第34、36至38、40至50、72、74至80、98至1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COVID-19篩檢卡、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陪病證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危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查:

⒈證人黎楚君於偵查中結證稱:他(按指被告)是我先生就

職陽程科技公司的法務,我知道他沒有律師資格。當時我是先跟他諮詢法律問題,但諮詢時沒付費,後來他主動說他可以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我上網有查說民事訴訟代理人不用是律師,所以公司委任他擔任訴訟代理人,他會負責一審全部事情,付他3萬9,8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黎楚君以LINE方式聯繫我,告知公司有一個勞資糾紛要請我協助裡,我後來有去公司跟他們總經理開會,就侯英豪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的訴訟行討論,但是當時還沒提告,一開始是去做調解,我當時有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去處理調解,後來調解沒成立,我跟總經理又去第二次調解,也還是沒成立,後來侯英豪就提出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他們總經理就請我去處理此案,我們就有簽立卷內委任契約,我後來有依約寫民事答辯狀跟出庭,公司有匯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0頁);再觀之憶貿公司員工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主動向億貿公司財務人員表示:「我可以出庭啊

民事的」、「你可以跟公司討論看看 有需要的話 我下午可以去你們公司了解案件」、「沒事 如果公司願意接受委託法務非律師的話基本上35000以內」、「我就搞定」、「任何人都可以當民事代理人」等語(見偵卷第45頁),足認本件自始至終係被告為牟利而向億貿公司自薦辦理訴訟事件,億貿公司並未僱用或擬僱用被告為該公司法務人員,更無被告所辯其係因父親生病而無法如期就任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我是預計要當億貿公司之法務,但我110年9月到111年2月間在醫院陪伴我父親,所以我就沒有辦法上班,億貿公司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發生,我才被請託去處理這些事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詭辯,洵無可採。

⒉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他們總經理有跟我討論說想對被告

提出不當得利訴訟,請我幫他們寫一個民事起訴狀,他說等到僱傭關係判決結果出來之後再看要不要提告,我有先寫好只是還沒遞狀,我有傳給總經理看過,我有先收2萬元,後來判決結果出來之後,公司決定不提告,所以我就沒有遞民事起訴狀,2萬元我認為是寫訴狀費用,所以我認為是我寫完本來應該拿的錢,不用再還公司等語(見偵卷第50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改供稱:2萬元是要負擔裁判費以及撰寫訴狀的酬勞(後改稱:只有裁判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該筆2萬元款項之用途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又證人黃珍貞於偵查中證稱:

第二次是公司總經理吳東晃跟被告討論之後想要對侯英豪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但我們當時有先預付被告2萬訴訟費用,後來公司不打算提出了,我們決定要請另一名律師,被告告訴我們說他會去撤回,被告有跟我說有一筆2萬訴訟費用在申請退費等語(見偵卷第40頁);再參酌前引億貿公司其他應付費用單上記載:「預付處理侯英豪訴訟民事費用」等語,衡以一般常情,憶貿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被告豈會願意無償幫忙億貿公司撰寫民事起訴狀,並為其處理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事宜等情,應認該2萬元扣除應付之裁判費,即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之報酬,其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辯稱:我收的2萬元是裁判費云云,亦無足採。

⒊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

「二、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三、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卻為億貿公司擔任原審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代理人,並為其出庭及撰寫訴訟書狀,復協助億貿公司撰擬民事起訴狀,縱嗣後億貿公司未對侯英豪提起不當得利訴訟,被告所為仍已該當律師法第127條所定之辦理訴訟事件要件。故被告辯稱:我後來沒有把狀紙遞出去,所以我的行為不算辦理訴訟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犯罪,其構成要件本有立法者所預設其

犯行有反覆實行之情形,故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多次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行,應總括或擬制成一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訴訟事件係律師法所規定的專門業務,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以免危害民眾權益,竟主動向億貿公司自薦處理民事事件,並擔任訴訟代理人及代為撰寫司法文書,進而收取報酬,破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且其乃大學法律系畢業,具有高於一般人之法律知識,卻濫用此等知識,所為尤屬不該。此外,被告犯後不斷更迭說詞,矯飾卸責,始終不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極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大學畢業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向億貿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5萬9,800元,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被告嗣後未向法院起訴,而無支付裁判費,2萬元均屬其報酬),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辯稱已將其中2萬元匯還億貿公司,並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2週內向原審提出匯款證明,惟遲至原審判決作成前,均未為之,自難認該等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辦理訴訟事件之案號 訴訟行為 收受款項日期、金額(新臺幣) 1 原審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於110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得知億貿公司與侯英豪間有確認僱傭關係之糾紛,即與億貿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擔任左列案件被告(即億貿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21、111年2月25日分別出庭,並撰寫3份訴訟書狀。 於110年8月31日前某日,以匯款之方式,將3萬9,800元匯至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尚未提起訴訟 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許,得知億貿公司與侯英豪間有不當得利之糾紛,江志傑遂與億貿公司約定,由億貿公司委任江志傑,為其處理向侯英豪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之相關事宜,江志傑於收受右列款項後,即為億貿公司撰擬民事起訴狀。 於111年5月5日前,以現金2萬元交付被告。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