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李峻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沈李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李峻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搭乘手扶梯下樓時,徒步穿越站在手扶梯兩側之謝宗翰與林德瑋中間通道,欲儘速通過,聽聞林德瑋稱:「下次走樓梯」等語,即心生不滿,辱罵林德瑋「腦袋有問題」、「智障」、「stupid」等語;又聽聞林德瑋同事謝宗翰在旁回以:「Who the fuck are you?」,明知徒手拉扯他人手腕,將會造成他人手腕有受傷之虞,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徒手自上開手扶梯上拉扯謝宗翰至平面處理論,造成謝宗翰受有左側腕部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沈李峻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沈李峻雖主張本件原審勘驗之監視器拍攝畫面可能經過剪接,不能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以:本案監視器影像係本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時任警員曹弘毅(現已調任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二分隊警員楊其崑調得,再詢楊員係向臺北捷運公司信義線段辦申請燒錄本糾紛案過程相關影像,所申請燒錄之影像段落均為當時、站長及當事人確認事發經過之影像無誤。由臺北捷運公司提供,無變造剪接情事 (檢附受理各類案件處理紀錄表、調閱資料申請表、職務報告各1份供參)。有同分局114年12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503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此部分,堪認本件監視器影像來源並無偽變造情事,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並不足採。至被告所稱告訴人謝宗翰行動式攝影機拍攝之影像有經過剪接,可能虛偽等節(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本院並未引為證據,故不另行論述證據能力,併同敘明。
三、又卷內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謝宗翰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因為趕著搭乘捷運,想請前方人士林德瑋禮讓電扶梯左邊通道,卻遭到其言語挑釁和不屑表情回應,想要糾正其不當行為,卻又遭到謝宗翰突然暴衝式的英文三字經辱罵。因此本人先以口頭與手勢示意謝宗翰,一同前往捷運站站務中心找工作人員評理遭拒後,判定有逃逸可能性,才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以適度肢體制伏觸犯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態度惡劣且情節嚴重之現行犯謝宗翰,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2條欲迅速將嫌犯帶往站務中心報警處理。本人沒有傷害的犯意,合法壓制過程中也沒有任何作勢攻擊動作,或是說出任何想要威脅傷害言語,只有像警方壓制犯人一般冷靜處理,依法壓制產生摩擦在所難免,況且擦傷產生主因是由於謝宗翰做賊心虛想要逃跑而掙脫所導致,本人制伏之動作、幅度、力道應屬於最小武力範圍而應予免責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乙節,有告訴人謝宗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15頁、第67-69頁),且被告並未否認,此情首堪認定。
二、關於案發經過,經原審當庭勘驗台大捷運站錄影畫面檔案,內容如下:(畫面時間19:50:00至19:50:40)「沈李峻穿過分別站立於手扶梯二側之謝宗翰及林德瑋(白衣,如藍圈)中間欲往下行走,接著三人於手扶梯處發生爭執 (如圖二十至二十一),沈李峻回頭看向謝宗翰並於19時50分27秒抓住謝宗翰衣服將謝宗翰從手扶梯往下拉扯到平面處,謝宗翰則於過程中抓住手扶梯一旁之扶手掙扎(如圖二十二至二十七)。」是從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係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謝宗翰並未對被告為任何肢體動作,亦未有任何逃跑之行為,被告即抓住告訴人衣服將告訴人強行從手扶梯往下拉扯到平面處,不顧告訴人於過程中抓住手扶梯一旁之扶手掙扎,以及林德瑋在一旁勸說直接找站務人員處理,被告仍然抓住告訴人達13秒始鬆手,難認被告所稱「怕告訴人逃逸因而將其逮捕並扭送員警」之辯詞可採,而無法援用依法令之行為而免責。
三、復參告訴人於事發後之同日,即至板橋中興醫院診斷,經有醫療專業之外科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腕部擦傷挫傷之傷害,外科醫師當日並有對其進行小於5公分之淺部創傷處理,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0月12日板中醫行字第113206號函及所附謝宗翰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第77-83頁)。而觀之被告強行將告訴人從手扶梯往下拉扯到平面處之行為,與告訴人係有相互施力之情形,告訴人手部受到輕微擦挫傷亦不違常情,堪認告訴人因被告之拉扯行為確受有左側腕部擦傷挫傷之傷害,被告辯稱並未因其拉扯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難以採憑。
四、被告雖辯稱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應明知當時係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突遭被告抓住必將反抗,且雙方拉扯時應會造成傷害,竟抓住告訴人之手腕長達十數秒,最終確使告訴人之左側腕部受有擦傷、挫傷之傷害,其有傷害不確定故意應堪是認。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揭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偶發事故,產生之肢體衝突,主觀上應僅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原審認定被告係有傷害之直接故意,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雖以其係無傷害犯意,係為壓制告訴人,不應構成傷害罪,請求判決無罪云云,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與告訴人理論,而出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雖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但被告所為仍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提出道歉或支付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大專畢業、在醫院從事行政工作、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