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立穎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張晏睿律師被 告 張采蓁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立穎部分撤銷。

陳立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立穎自民國97年1月2日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晉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晉昌公司嗣因業務之需,先後於100年12月21日、102年11月14日、104年7月1日在大陸、香港地區成立晉昌電子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深圳晉昌公司」)、香港晉陞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晉陞公司」)及廈門晉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廈門晉盟公司」)等3間境外公司(下合稱「本案3間境外公司」;香港晉陞公司為深圳晉昌公司、廈門晉盟公司之控股公司),且於深圳晉昌公司設立時即指派陳立穎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並於設立香港晉陞公司、廈門晉盟公司後,指派陳立穎擔任法定代表人,而委任陳立穎經營、管理本案3間境外公司,陳立穎須定期向晉昌公司匯報深圳晉昌公司、香港晉陞公司、廈門晉盟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財務收支狀況,乃為晉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其因故於109年1月31日遭晉昌公司資遣而終止前開委任關係後,負有委任契約之後契約義務,本應配合處理香港晉陞公司之法人變更及財產、業務交接事宜及將廈門晉盟公司因於108年12月間結束營業為沖帳而匯入其中國工商銀行大領山分行帳戶(下稱「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人民幣94萬398.5元歸還晉昌公司,竟意圖損害晉昌公司之利益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拒絕配合辦理香港晉陞公司之法人變更及財產、業務交接事宜,而未將香港晉陞公司香港滙豐銀行帳戶內之港幣4,222.64元、美金2,311.32元、日幣21萬9,017元存款(下稱「香港晉陞公司滙豐銀行帳戶存款」)歸還,致晉昌公司無法繼續經營香港晉陞公司及所控股之深圳晉昌公司,其亦拒絕將前開匯入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款項歸還,而以前開手段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晉昌公司之財產利益。嗣經晉昌公司於109年8月18日以律師函催告陳立穎履行前開義務,陳立穎仍拒不辦理。

二、案經晉昌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陳立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見本院

卷第176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采蓁於偵訊、邱淑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張采蓁部分,見調偵卷第27至31頁;邱淑萍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9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153至155、453頁、原審卷二第209至210、212至213、216至217、227至228頁】,並有告訴人公司97年至104年替被告陳立穎投保勞保之明細、被告陳立穎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投保單位繳費紀錄查詢結果、被告陳立穎勞保與健保投保資料、應繳保費查詢結果、被告陳立穎97年至104年薪資匯款明細及臺北晉昌之新光銀行薪資轉帳轉帳成功明細表、被告陳立穎100年度至109年度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深圳晉昌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香港晉陞公司章程、廈門晉盟公司營業執照、香港晉陞公司註冊證書、周年申報表、相關商業登記資料;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張采蓁傳予邱淑萍之財務匯報;被告陳立穎109年1月15日簽署之深圳晉昌公司終止(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深圳晉昌公司109年1月工資明細表、資遣費用表、深圳晉昌公司108年12月17日會議記錄、109年2月24日交接清單、被告陳立穎提出之香港晉陞公司香港滙豐銀行帳戶109年1月24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依序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74號卷(下稱他9374卷)第19頁、調偵續卷第127至132、133至141、171至405頁、調偵卷第59至85頁、他9374卷第21、23至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21號卷(下稱偵5521卷)第33至87頁、他9374卷第29頁、35至41、73、75、77、71頁、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立穎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財產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此2條文規定觀之,委任契約之概念,具有開放性,包容性,舉凡法律規定所未及之勞務契約,均得謂為委任契約。查,被告陳立穎係受告訴人公司指派擔任本案3間境外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經營、管理公司乙情,堪認其係受告訴人公司委託提供勞務活動,又因其就勞務之提供,含有相當自主性、獨立裁量性,其與告訴人公司間契約之定性,自係委任契約,其係依委任契約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甚明。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受任人此項交付義務,並不因委任關係終止而免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關係而產生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以委任契約而言,受任人之主給付義務係處理委任人委任之事務,而法律另規定受任人之從給付義務,如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此觀民法第540條、541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規定均係基於委任性質上當然、不可缺之事(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是受有報酬之委任人,若就其受任之事務未依民法第535條後段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事務之處理,亦未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並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於委任人、將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即屬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又因委任事務之社會事實多端,受任人除法律規定之上開從給付義務外,委任終止時尚負有何種從給付義務,應可由委任性質、誠信原則定之。

㈡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陳立穎於109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後,

依委任性質、誠信原則,被告陳立穎自應配合辦理香港晉陞公司法人變更登記及相關財產、業務移交事宜,及依法將其因處理前開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因廈門晉盟公司結束營業而暫時匯入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沖帳之人民幣94萬398.5元交付於委任人即告訴人公司,然其之後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卻拒絕辦理,主觀上具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故意以前述消極不作為手段違背其任務,致告訴人公司無法繼續經營香港晉陞公司及所控股之深圳晉昌公司,與收回廈門晉盟公司匯入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款項,是核被告陳立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即被告陳立穎部分)㈠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陳立穎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檢察官認被告陳立穎上開犯行同時亦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原審經調查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立穎成立業務侵占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詳如後述),惟原判決僅於論罪科刑欄內說明此部分不另構成業務侵占罪嫌(見原審判決第24頁至第25頁),惟漏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陳立穎此部分應構成犯罪及原審量處刑度不當、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刑度,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立穎受告訴人公司委任

而經營、管理本案3間境外公司,因貪圖一己私利,竟罔顧告訴人公司之託付信任,違背其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應盡之前開任務,使告訴人公司受有鉅額財產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以和解筆錄所載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770萬4,868元予告訴人公司,有原審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和解筆錄及被告陳立穎於本院提出之支票兌現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64-29至264-32頁及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堪認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生活狀況(本院第117頁、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陳立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並依約履行,業如前述,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不應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表示希望法從輕量刑並予被告陳立穎緩刑之宣告之意見(原審卷二第264-28頁),本院認被告陳立穎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陳立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立穎本案背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匯入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人民幣94萬

398.5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陳立穎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770萬4,868元,堪認其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香港晉陞公司滙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因帳戶為香港晉陞公司所有,其內之款項難認屬被告陳立穎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㈠被告陳立穎前開所為,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㈡被告陳立穎於經告訴人公司資遣離職後,亦需歸還如附表所示深圳晉昌公司業外投資本金合計291萬5,92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張采蓁保管,並即藉詞拒絕歸還所保管之款項予告訴人公司,而以此方式違背任務,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陳立穎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查:

㈠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穎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

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被告陳立穎雖未配合將香港晉陞公司滙豐銀行帳戶存款交還告訴人公司,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難認其有挪為私用等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且該等存款於其離職時既仍在香港晉陞公司之帳戶內,猶屬香港晉陞公司所有,尚難僅因其未配合辦理香港晉陞公司之法人變更事宜或將該等款項提領交還,即得逕謂其有侵占之犯意與犯行。

⒉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參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穎涉嫌侵占廈門晉盟公司匯入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款項,然揆諸前開說明,該匯入之款項乃金融機構依與存戶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所保管之寄託物,且在存至帳戶後,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銀行,即便被告陳立穎為該帳戶之申辦名義人,其對該款項所享有者,亦僅請求銀行返還同額款項之權利,對該筆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所謂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言。

⒊是以,被告陳立穎如事實欄一之所為,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穎侵占如附表所示深圳晉昌公司業外

投資本金部分⒈訊之被告陳立穎、張采蓁就此部分一致供稱:附表所示款項

確有匯入張采蓁帳戶從事投資,因投資失利已虧損等語(調偵卷第223、31頁、原審卷一第57頁),參以深圳晉昌公司108年1月21日會議事錄結論所載「針對深圳業外投資部分,金額達人民幣1,386,933元整,明細為:⒈股票金額:人民幣387,933、⒉虛擬貨幣:人民幣219,000、⒊錫礦金額:人民幣21萬、⒋飛鏢機金額:人民幣30萬、⒌紅酒金額:人民幣27萬。以上金額,損益歸陳立穎,原投資金額在3月底前回到公司帳上」(他9374卷第69頁),迄108年12月17日深圳晉昌公司再次開會,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業外投資金額尚未回到公司帳上,此有會議紀錄可憑(他9374卷第71頁),是被告陳立穎與張采蓁所述如附表所示金額均已用以投資且虧損乙情,難認非真,則如附表所示投資款在被告陳立穎離職前,既已用以投資大陸股票、錫礦、虛擬貨幣,即已脫離被告陳立穎、張采蓁之持有,渠等於離職時未歸還,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言,又被告陳立穎離職時未依照108年1月21日會議事錄結論,賠償投資虧損,充其量僅有民事賠償責任,與刑法背信罪責顯無涉。

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陳立穎未賠

償如附表所示深圳晉昌公司業外投資虧損金額之行為,該當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罪責,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屬同一事實,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張采蓁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采蓁係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即深圳

晉昌公司、香港晉陞公司、廈門晉盟公司之財務經辦人員,與陳立穎均為執行告訴人公司關係企業業務之人,亦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期間因陳立穎管理不善,經告訴人公司要求自行離職,詎陳立穎明知其於109年1月31日經告訴人公司資遣並辦理離職手續後,應於109年2月24日與告訴人公司辦理前揭關係企業之業務交接事項,及需分別歸還如附表所示之深圳晉昌公司業外投資本金合計291萬5,920元、香港晉陞公司滙豐銀行帳戶存款(折算新臺幣合計為14萬4,408元)、告訴人公司因關閉廈門晉盟公司而暫時匯入其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作為沖帳使用之人民幣94萬398.5元(折合新臺幣為394萬9,674元),竟與被告張采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除由陳立穎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張采蓁保管外,並即藉詞拒絕歸還渠等所保管之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公司,復未辦理香港晉陞公司之法人變更事宜,而以此方式違背任務,將渠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張采蓁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采蓁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無非係以

其本人之供述、共同被告陳立穎之供述、證人鄭志宏、邱淑萍、蔡浚林之證述、深圳晉昌公司之張雅慧任命公告、告訴人公司為陳立穎於97年至104年之健保投保明細及勞保投保明細、告訴人公司匯予陳立穎之薪資明細、陳立穎104年12月25日發送主旨為「勞健保」之電子郵件、陳立穎之香港晉陞公司薪資明細、告訴人公司設立總管理部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公告、中租迪和公司於105年4月21日、105年7月5日、106年10月24日提供告訴人公司OBU融資建議書、仲利公司於105年4月21日、105年7月4日,106年10月30日與告訴人公司、香港晉陞公司簽署之借貸總約定書及告訴人公司106年10月27日簽立之本票、仲利公司於105年4月21日、105年7月4日、106年10月30日與告訴人公司、香港晉陞公司簽署之借貸確認書、借貸動撥申請書、告訴人公司借予香港晉陞公司美金10萬元之微信內容、合約、香港晉陞公司滙豐銀行帳戶自告訴人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匯入美金10萬元之匯款明細、告訴人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匯予香港晉陞公司滙豐銀行帳戶美金10萬元之匯款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采蓁固供承其於105年5月間,經陳立穎聘僱擔任深圳晉昌公司、香港晉陞公司、廈門晉盟公司之財務經理及董監事,每月會以微信向邱淑萍報告此3間公司之現金支出、費用支出、銀行明細、薪資明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辯稱:我不清楚這3間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的關係,業外投資部分,是因為陳立穎說要作業外投資,我當時有在從事虛擬貨幣、錫礦投資,他說要借用我名字去投資,錢真的有投資出去,但都被詐騙了等語 。

㈣經查:⒈被告張采蓁於105年5月間,經陳立穎聘僱擔任本案3間境外公

司之財務經理及董監事,每月會以微信向邱淑萍報告此3間公司之現金支出、費用支出、銀行明細、薪資明細等;如附表所示深圳晉昌公司之業外投資,係經被告張采蓁建議投資,陳立穎並將公司款項匯入被告張采蓁之個人帳戶,由被告張采蓁投資等事實,為被告張采蓁所供認與不爭(調偵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一第57至58、139至140頁),並有陳立穎、邱淑萍之證述(陳立穎部分,見調偵卷第33、223、461、原審卷一第52頁;邱淑萍部分,見調偵續卷第153至155頁)及前引書證足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本案起訴之如附表所示深圳晉昌公司業外投資款部分,

如前開陳立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陳立穎於離職時未賠償先前業外投資虧損金額之行為,核與業務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同理被告張采蓁亦無成立此2罪名之餘地。

⒊又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張采蓁就陳立穎拒不配合辦理

香港晉陞公司法人變更登記及業務交接事宜、歸還廈門晉盟公司匯入陳立穎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940,398.5元等行為,究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其雖有於109年2月24日與陳立穎、邱淑萍辦理交接事宜,然其辯稱:我離職時,已將香港晉陞公司滙豐銀行帳戶交給陳立穎,後續我不清楚,廈門晉盟公司匯入陳立穎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沖帳用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以其僅係共同被告陳立穎聘僱之財務經理身分,就陳立穎是否要辦理香港晉陞公司法人變更登記及業務交接、將廈門晉盟公司匯入陳立穎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歸還,衡情應無置喙餘地,且香港晉陞公司所有權之歸屬、陳立穎是否歸還廈門晉盟公司所匯款項,對其而言,難認有何直接利害關係,衡情亦無與陳立穎共為此部分犯行之動機,佐諸被告張采蓁與邱淑萍間109年1月21日之微信對話內容,即被告張采蓁於邱淑萍詢問關於廈門晉盟公司匯入陳立穎帳戶沖帳之人民幣940,398.5元,是要請陳立穎先轉給被告張采蓁,或2月13日再轉到邱淑萍那裡時,其並未對邱淑萍表示此筆款項無需匯回,而表示待2月13日再處理,不用轉來轉去等語,有該截圖可參(調偵續卷第47頁),其對於邱淑萍要求將匯予陳立穎之款項交還一事,並未有異議,益徵其並未參與陳立穎此部分犯行。本案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實非得僅因被告張采蓁與陳立穎曾為同學,其受陳立穎聘僱擔任本案3間境外公司之財務經理,及有建議陳立穎從事股票、虛擬貨幣、錫礦之業外投資等節,即可遽謂其就陳立穎如事實欄一所示背信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張采蓁是否確有業務侵占、背信之客

觀犯行、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其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張采蓁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采蓁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張采蓁無罪諭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彩蓁知悉總公司存在,且有經手被告陳立穎款項,故應與被告陳立穎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原審判決業詳已敘明被告張采蓁僅係受聘僱之財務經理身分,至於被告陳立穎是否辦理變更登記、業務交接及款項歸還等事項,要無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被告張采蓁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而有共犯此部分犯行之動機。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業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7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1 中國股票投資款 人民幣387,933元 被告陳立穎嗣入帳人民幣122,666.36元,差額人民幣265,266.64元,折合新臺幣111萬4,120元 2 錫礦投資款 人民幣21萬元 折合新臺幣88萬2,000元 3 虛擬貨幣投資款 人民幣21萬9,000元 折合新臺幣91萬9,800元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