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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淑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即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之聲請,同條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其次,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淑玲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非自願採尿,被告係經警採尿後才簽同意採尿單,採尿過程明顯違法,被告不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4頁),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同日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合意,並表示認罪,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47、49頁),原審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程序,被告復當庭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承認起訴事實及罪名,有原審同日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原審卷第51-53頁)。原審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法定刑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有原審113年10月17日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2頁),是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又被告及檢察官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本件亦無證據足徵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有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抑或有上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僅辯稱本件採尿程序違法,對原審量刑不服等

語,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