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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柏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8、2052、2273、2457、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潘柏梁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12、152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6-4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12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顯見被告確有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此部分犯行固為加重竊盜罪,然屬未遂,與前述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法益尚有不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難認相當,是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12所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4所為犯行,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希望再判輕一點等語。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科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違反電信法、多次竊盜、侵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未知警惕,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就所處拘役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所定應執行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或有不當之處。又被告上訴後,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本院卷第154頁),相關量刑之參酌因素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原審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此部分構成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則法定最低本刑已逾有期徒刑3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有瑕疵,惟衡酌本院就附表編號12部分認雖構成累犯,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此一量刑結果與本案不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之量刑無異,則上開瑕疵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並無撤銷原判決必要,故仍予維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 潘柏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示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 潘柏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所示 潘柏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示 潘柏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