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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第1761號、第1762號、第1763號、第1764號、第1765號、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慶(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竊盜等罪(共8罪),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陳明原判決附表編號5、6、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㈦部分判決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於本院陳稱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6、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㈤、㈦部分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46頁),業已明示僅就此部分之刑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6、8部分量處之刑,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此三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年2月,判決過重;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坦承不諱,也願意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6、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此部分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㈣復又因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兩案件,再經新竹地院於110年1月1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件,與未執行殘刑1年5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11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有上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敘明被告所犯前案(即竊盜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109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所犯本案3次加重竊盜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6、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㈦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年2月,所為關於刑之裁量,業已斟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行為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與此部分告訴人陳○玲、胡○睿、被害人賴○湘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自承現在監服刑中,無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審就此之認定並無何違誤或實質重大變動,從而,原審此部分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此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均稱允當,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