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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銘煌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銘煌(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當日在談論過程中,難免意見不合,或多或少有(肢體)動作發生,但此均係臨時起意,造成傷害也非被告所願;我有壓制告訴人鍾寶陽,但沒有動手打他,結果判得比事主郭展彰、江正鈞還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鍾寶陽、謝

承漢、證人即共同正犯郭展彰、江正鈞(上開人等,以下逕稱其名)之證詞及鍾寶陽之受傷診斷證明書,據以認定被告因與鍾寶陽發生口角爭執,遂與某甲共同將鍾寶陽拉扯到床上,將鍾寶陽左手反折壓制在床上,某甲順勢攻擊鍾寶陽之頭、臉部,被告徒手毆打鍾寶陽之左臉頰、肋骨,使鍾寶陽受有右側頭部及臉部擦挫傷、左側臉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疑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拉傷等傷害,且被告並非因為鍾寶陽持槍才與之爭執,被告與某甲之行為一開始就具有攻擊性,並非出於防衛,又被告與某甲在鍾寶陽已遭壓制而無反抗能力之際,仍持續對鍾寶陽施以攻擊,不能成立正當防衛。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㈡至證人張浣芹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搶鍾寶陽手

上的槍,接著很亂,就一哄而散,所以我很確定被告沒有打鍾寶陽云云(本院卷第130頁);然經本院訊以:「鍾寶陽在現場有沒有被壓制在床上?」張浣芹答以:「沒有被壓制在床上,就是他拿槍,我們上去跟他搶槍,都是站著,沒有被壓」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可見張浣芹僅見聞本案部分情節(搶取鍾寶陽所持手槍),而未及於鍾寶陽嗣遭壓制所發生之情狀,則其所證情節自難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及郭展彰、江正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鍾寶陽、謝承漢之傷勢程度、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郭展彰、江正鈞就傷害告訴人謝承漢部分坦承犯行,惟否認共同傷害鍾寶陽、被告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事後有無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就郭展彰、江正鈞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量刑堪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云者,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煌

郭展彰江正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銘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郭展彰、江正鈞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郭展彰(綽號「地藏」、「小白」)與謝承漢因有債務及傷害案件(下稱另案)糾紛,謝承漢即透過鍾寶陽(已歿)與郭展彰相約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鍾寶陽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0住處0樓討論上開糾紛和解事宜,郭展彰因而於約定時間,偕同林銘煌、江正鈞(綽號「將軍」)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抵達前揭地點。嗣林銘煌與鍾寶陽於討論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林銘煌及某甲將鍾寶陽拉扯到床上,謝承漢見狀起身欲將林銘煌及某甲拉開,林銘煌、江正鈞、郭展彰及某甲,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銘煌與某甲將鍾寶陽左手反折壓制在床上,某甲順勢攻擊鍾寶陽頭部及臉部,此時,林銘煌復徒手毆打鍾寶陽之左臉頰、肋骨,造成鍾寶陽受有右側頭部及臉部擦挫傷、左側臉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疑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拉傷等傷害,而江正鈞、郭展彰則聯手拉扯欲救援鍾寶陽之謝承漢,並徒手毆打謝承漢(未成傷),在場謝承漢之友人邱智勇(已歿)拾起西瓜刀1把,喝令停止動作,江正鈞、郭展彰不聽勸阻,仍與邱智勇爭搶西瓜刀,劃傷謝承漢左耳,使謝承漢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10公分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合法性之說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鍾寶陽雖僅對被告林銘煌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1頁),惟被告江正鈞、郭展彰與被告林銘煌間就傷害告訴人鍾寶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詳如後述),依前揭規定所示,告訴人鍾寶陽對被告林銘煌提出傷害罪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江正鈞、郭展彰。

二、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鍾寶陽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證人鍾寶陽業已死亡,此客觀上不能行使詰問權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法院,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證人鍾寶陽之警詢筆錄,並詢問被告林銘煌、郭展彰、江正鈞之意見(見易字卷㈡第14頁),足見本案已賦予其等充分適當之防禦及辯論機會,又證人鍾寶陽於警詢時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證述,均非認定其等犯行之唯一證據,是依前揭說明,證人鍾寶陽於警詢中之證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應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三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㈠第1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郭展彰、江正鈞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謝承漢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展彰、江正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承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鍾寶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展彰、江正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三人前往證人鍾寶陽住處之影像畫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1年8月24日診字第3202208240010號診斷證明書、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展彰、江正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證人謝承漢左耳劃傷10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係遭西瓜刀或

剪刀所為,證人謝承漢於警詢時:綽號「將軍」之男子(即被告江正鈞)隨手拿櫃子上的西瓜刀朝我揮舞造成我左耳刀傷逢合37針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明確證稱其係遭被告江正鈞持西瓜刀所傷,核與證人鍾寶陽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我看到綽號「將軍」之男子拿櫃子上的西瓜刀向謝承漢揮,謝承漢流血後被控制在房間角落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證人林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當天謝承漢的朋友邱智勇有拿出西瓜刀來,郭展彰要搶刀,過程中劃傷謝承漢,現場沒看到剪刀等語(見偵字卷第9、11、295頁、易字卷㈠第256至258頁)、證人江正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原本是謝承漢或邱智勇拿西瓜刀的,我搶下西瓜刀過程中揮到謝承漢的耳朵,根本沒有看到剪刀等語(見偵字卷第344至346頁、易字卷㈠第263至266頁)、證人郭展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江正鈞從謝承漢他們(含邱智勇)的手上搶過西瓜刀等語(見易字卷㈠第260頁)均大致相符,則現場之人亦僅見證人謝承漢與被告江正鈞、郭展彰爭搶西瓜刀及證人謝承漢遭西瓜刀劃傷之過程,故證人謝承漢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我與郭展彰拉扯,我朋友邱智勇撿到從衣櫥上掉落的西瓜刀,江正鈞就從地上拿1把剪刀從我左耳刺過去,我雙手被郭展彰抓住,血就噴出來,印象中江正鈞並沒有持西瓜刀對我揮舞等語(見易字卷㈠第241至243、247至248、250至253頁),所述被告江正鈞係持剪刀傷害部分,不僅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述不符,亦與其餘在場人所述齟齬;繼本院審酌證人謝承漢於再次作證時距離案發已逾2年,其所述被告江正鈞持剪刀傷害乙節恐有誤記之虞,當難盡信;復證人謝承漢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其受有耳開放性傷口10公分經縫合之傷害乙節,有長庚醫院111年8月24日診字第320220824001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03頁),亦核與持西瓜刀所劃傷所能造成之傷勢情節相符,是應以證人謝承漢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銘煌、郭展彰、江正鈞被訴共同傷害證人鍾寶陽,及

被告林銘煌被訴與被告郭展彰、江正鈞共同傷害證人謝承漢部分:

訊據被告林銘煌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鍾寶陽發生衝突、拉扯,亦知悉被告江正鈞、郭展彰因爭搶西瓜刀劃傷證人謝承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證人鍾寶陽、謝承漢)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傷害鍾寶陽,那是因為鍾寶陽當時有拿槍,我為搶槍才壓制他,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另我沒有打謝承漢,也沒有要跟郭展彰、江正鈞共同傷害謝承漢的意思等語;訊據被告江正鈞、郭展彰亦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見被告林銘煌與證人鍾寶陽發生衝突及拉扯等情,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證人鍾寶陽)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打鍾寶陽,也沒有要跟林銘煌共同傷害鍾寶陽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郭展彰與證人謝承漢間因有債務及另案糾紛,證人謝承

漢遂透過證人鍾寶陽,與被告郭展彰相約於111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證人鍾寶陽住處2樓討論上開糾紛和解事宜,被告郭展彰因而於約定時間,偕同被告林銘煌、江正鈞及某甲前往前揭地點。被告林銘煌與證人鍾寶陽於討論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被告林銘煌與某甲將證人鍾寶陽壓制在床上,且被告郭展彰、江正鈞毆打證人謝承漢(未成傷),在場謝承漢之友人邱智勇(已歿)拾起西瓜刀1把,被告江正鈞、郭展彰遂與邱智勇爭搶西瓜刀,劃傷證人謝承漢左耳,使證人謝承漢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10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林銘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郭展彰、江正鈞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鍾寶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承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展彰、江正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三人前往證人鍾寶陽住處畫面)、長庚醫院111年8月24日診字第3202208240010、3202208240011號診斷證明書、另案判決書影本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關於案發經過情形,據證人鍾寶陽於警詢時證稱:林銘煌、

某甲(筆錄皆載為「游昱峰」,下同)徒手把我壓制在床邊,將我的左手反折無法動彈,某甲就拿剪刀(持剪刀部分無其他事證可佐,不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朝我的右側頭部刺了一下,造成我右側頭部及臉部擦挫傷,林銘煌在我無法動彈時徒手揍我左臉頰、肋骨等處成傷,而我有看到綽號「將軍」之男子(即被告江正鈞)拿了我家櫃子上的西瓜刀向謝承漢揮,謝承漢流血後被控制在房間角落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而陳述其係遭被告林銘煌及某甲拉扯到床上,其左手被反折壓制在床上,某甲順勢攻擊其頭部及臉部,此時被告林銘煌復徒手毆打其左臉頰、肋骨,而同時見聞證人謝承漢遭到被告江正鈞持西瓜刀劃傷等節,復證人謝承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邱智勇先到鍾寶陽住處,林銘煌、郭展彰、江正鈞後來才到,鍾寶陽去開門,就聽到鍾寶陽跟林銘煌在樓梯口那邊在吵,並開始拉扯,旁邊有一年輕人(即某甲)從背後打了鍾寶陽一下,我看鍾寶陽被他們(即被告林銘煌、某甲)兩個抓住,鍾寶陽已經生病很瘦弱,被他們推著往後退,從地上拉扯到床上等語(見易字卷㈠第241至242頁)、證人江正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郭展彰、林銘煌到鍾寶陽住處後,林銘煌與鍾寶陽起口角爭執、拉扯,鍾寶陽徒手毆打林銘煌,林銘煌就把鍾寶陽壓在床上,並徒手毆打鍾寶陽,某甲此時也有徒手毆打鍾寶陽的頭部及肚子等語(見偵字卷第344至346頁、易字卷㈠第263至267頁)、證人郭展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謝承漢起初在談和解,後來鍾寶陽嗆林銘煌,好像是鍾寶陽那邊先動手,他們就打起來,在床上打成一團等語(見偵字卷第356至358頁、易字卷㈠第259至261頁),則證人謝承漢、江正鈞、郭展彰均證稱被告林銘煌與證人鍾寶陽先起口角爭執、拉扯,證人謝承漢、江正鈞更一致證稱被告林銘煌與某甲有將證人鍾寶陽拉扯或壓在床上,並出手毆打證人鍾寶陽,均足佐證人鍾寶陽於警詢時所證遭被告林銘煌及某甲共同壓制並傷害等情均非無據;復證人鍾寶陽於案發翌(24)日凌晨3時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右側頭部及臉部擦挫傷、左側臉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疑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拉傷等情,有長庚醫院111年8月24日診字第320220824001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見偵字卷第101頁),亦核與證人鍾寶陽前揭證述遭被告林銘煌及某甲將其左手反折壓制在床,某甲攻擊其右側頭臉部,被告林銘煌徒手毆打其左臉頰、肋骨等傷害手段所能造成之傷勢相當,益徵證人鍾寶陽於警詢時之證述為真。此外,被告林銘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郭展彰、江正鈞及某甲都有到場,後來鍾寶陽拿出槍來(詳如後述),我與某甲就把鍾寶陽壓制在床上等語(見偵字卷第295至297頁、易字卷㈠第256至258頁),並不否認有與某甲將證人鍾寶陽壓制在床上乙情。準上各情,被告林銘煌因與證人鍾寶陽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遂與某甲將證人鍾寶陽拉扯到床上,將證人鍾寶陽左手反折壓制在床上,某甲順勢攻擊證人鍾寶陽頭部及臉部,同時被告林銘煌復徒手毆打證人鍾寶陽之左臉頰、肋骨,使證人鍾寶陽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謝承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寶陽已經生病很瘦弱,被林銘煌、某甲從地上拉扯到床上,我就站起來要過去把他們推開,郭展彰、江正鈞看我起身就過來對我動手,郭展彰抓住我,我跟郭展彰他們在拉扯,他們把桌子掀開用桌子抵著我往後退,當時的情形就是林銘煌跟鍾寶陽在那邊一組,我這邊一個人對郭展彰、江正鈞等語(見易字卷㈠第242至244頁),而表示其見體弱之證人鍾寶陽遭被告林銘煌及某甲拉扯到床上,欲將被告林銘煌及某甲拉開,此時被告江正鈞、郭展彰即開始對其展開攻擊;復證人江正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林銘煌與鍾寶陽起口角爭執、拉扯,林銘煌把鍾寶陽壓在床上,與某甲徒手毆打鍾寶陽,之後我和郭展彰才跟謝承漢打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344至346頁、易字卷㈠第265至266頁)、證人郭展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鍾寶陽和林銘煌在床上打成一團,之後我和江正鈞跟謝承漢才打起來,我們是抓著謝承漢等語(見偵字卷第357至358頁、易字卷㈠第261頁),亦皆一致證稱係證人鍾寶陽和被告林銘煌等人拉扯到床上、被告林銘煌開始毆打證人鍾寶陽之後,其等才抓或毆打證人謝承漢;可見當被告林銘煌與某甲開始壓制,進而毆打證人鍾寶陽時,證人謝承漢想要上前救援,但此時被告江正鈞、郭展彰卻立刻對證人謝承漢進行攻擊,此行動時機與模式,顯示二組(即被告林銘煌、某甲與證人鍾寶陽一組,被告江正鈞、郭展彰與證人謝承漢一組)之間具高度關聯性,被告三人與某甲具有共同傷害證人鍾寶陽、謝承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⑴首先,被告三人與某甲均非巧合或被動地到現場,而是有明

確目的地聚集,此次約談之核心為被告郭展彰與證人謝承漢間之糾紛,被告林銘煌、江正鈞與某甲均為被告郭展彰助勢而來,明知上開糾紛可能引發衝突,仍選擇到集結多人到場,代表早有集體參與衝突的預期與準備。

⑵當衝突發生後,被告林銘煌與某甲合力將證人鍾寶陽拉至床

上、壓制後毆打,此為明顯之傷害行為,被告江正鈞、郭展彰若無共同傷害證人鍾寶陽之犯意,理應勸阻被告林銘煌與某甲之行為或儘速離去,而非選擇加入戰局,在證人謝承漢想要上前阻止被告林銘煌與某甲時,共同出手阻撓證人謝承漢,並對證人謝承漢發動攻擊,由此可知,被告林銘煌與某甲攻擊證人鍾寶陽,並非一開始就同時發生被告江正鈞、郭展彰對證人謝承漢之攻擊,而是證人謝承漢意圖救援證人鍾寶陽之瞬間,被告江正鈞、郭展彰才出手制止,並攻擊證人謝承漢,此兩組攻擊行為之時間點密切相連,則被告江正鈞、郭展彰與證人謝承漢間實非偶然之個人衝突,而是被告江正鈞、郭展彰為被告林銘煌與某甲共同傷害證人鍾寶陽之行為提供支援,確保被告林銘煌與某甲能夠順利毆打證人鍾寶陽,不受干擾,足見雙方行為是彼此關聯的,並具有共同之目的,在行為分工之多人傷害事件中,一方負責攻擊,另一方負責阻止受害者之援助或反抗,為典型的行為分工模式,並非巧合,而是某種程度的共同計畫或臨場默契,本案被告江正鈞、郭展彰之行為,使得證人謝承漢無法阻止證人鍾寶陽遭到來自被告林銘煌與某甲之傷害,是一種對證人鍾寶陽傷害行為之間接貢獻,等同於被告林銘煌與某甲的行為,與被告林銘煌及某甲共同傷害證人鍾寶陽之行為目的高度契合。

⑶若被告林銘煌單純只想教訓證人鍾寶陽,而無與被告江正鈞

、郭展彰共同傷害證人謝承漢之意思,則當證人謝承漢試圖阻止被告林銘煌與某甲時,被告林銘煌應該選擇讓證人謝承漢干預,甚至停止攻擊證人鍾寶陽,但實際情況卻是,被告林銘煌任由被告江正鈞、郭展彰拉開證人謝承漢,並與某甲聯手傷害證人鍾寶陽,再被告林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當天謝承漢的朋友邱智勇有拿出西瓜刀來,郭展彰要搶刀,過程中劃傷謝承漢等語(見偵字卷第9、11、295頁、易字卷㈠第256至258頁),可知被告林銘煌在與某甲共同傷害證人鍾寶陽時,亦十分清楚證人謝承漢遭被告江正鈞、郭展彰以西瓜刀劃傷臉部之事,其在此過程中並未試圖阻止被告江正鈞、郭展彰對證人謝承漢之攻擊,反而持續傷害證人鍾寶陽,此顯示被告林銘煌對於試圖救援證人鍾寶陽的證人謝承漢遭受傷害之結果不僅認可,更可能是默許或同意。再者,由於證人謝承漢遭到被告江正鈞、郭展彰之牽制與攻擊,使得證人謝承漢無法阻止被告林銘煌與某甲共同傷害證人鍾寶陽,因此在證人謝承漢遭受被告江正鈞、郭展彰攻擊期間,被告林銘煌與某甲得以有更多空間與時間,無後顧之憂地繼續對證人鍾寶陽施加不法侵害,被告三人與某甲間之行為在客觀上確有事實上之關聯,則被告林銘煌對於被告江正鈞、郭展彰針對證人謝承漢所施加之傷害行為,不僅持接受態度,且基於斯時自身與某甲正在加害證人鍾寶陽之情況,應係處於樂見其成並加以支持之立場,而有與被告江正鈞、郭展彰共同傷害證人謝承漢之犯意聯絡,應屬顯然。

⑷從而,本案衝突起因為證人謝承漢與被告郭展彰之間有債務

及另案糾紛,被告林銘煌、江正鈞與某甲皆為被告郭展彰此方利益而來,被告三人與某甲之行為具有共同之目的,被告林銘煌與某甲之所以對證人鍾寶陽施暴,是因為證人鍾寶陽為證人謝承漢所委託談判之人,而被告江正鈞、郭展彰拉開並攻擊證人謝承漢,乃為使被告林銘煌與某甲遂行傷害證人鍾寶陽之目的,是被告三人與某甲間早已有共同對抗證人鍾寶陽、謝承漢之默契,「被告林銘煌、某甲對於證人鍾寶陽」與「被告江正鈞、郭展彰對於證人謝承漢」之傷害行為,不只是單純的二組攻擊行為,而是在整體事件中形成相輔相成之關係,即透過被告三人彼此之行為分工,形成相互聯絡之共同犯罪結構,共同達成對證人鍾寶陽、謝承漢之傷害結果,縱被告林銘煌未動手毆打證人謝承漢、被告郭展彰、江正鈞未實際傷害證人鍾寶陽,被告三人仍應對全部(證人鍾寶陽、謝承漢)所發生之傷害結果,共同負責。

⒋被告林銘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因為鍾寶陽當時有拔槍出來說要開槍,還沒有扣板機,我與某甲為要奪槍才壓制他,與他拉扯,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江正鈞、郭展彰也是為了搶西瓜刀才不慎劃傷謝承漢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297頁、易字卷㈠第189、192頁、256至2

58、易字卷㈡第13頁),而主張本案傷害證人鍾寶陽、謝承漢行為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鍾寶陽部分,承上開㈡⒈證人謝承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

時被告三人抵達證人鍾寶陽住處,證人鍾寶陽去開門,證人鍾寶陽與被告林銘煌在樓梯口那邊在吵,並開始拉扯,證人鍾寶陽便遭被告林銘煌、某甲從地上拉扯到床上等情(見易字卷㈠第241至243頁),復證人江正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先的衝突是林銘煌、鍾寶陽,他們起口角、互相拉扯,也有出手揮拳等肢體衝突(見偵字卷第344至347頁、易字卷㈠第262至267頁)、證人郭展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和謝承漢在談和解,林銘煌來了之後,就突然跟鍾寶陽吵起來,他們兩個就開始打架等語(見偵字卷第356至358頁、易字卷㈠第259至262頁),本院審酌證人江正鈞、郭展彰為被告林銘煌此方友人,且均否認有共同傷害證人鍾寶陽,難認有虛偽陳述前揭衝突經過之動機,復與證人謝承漢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堪信證人謝承漢、江正鈞、郭展彰所證屬實。是由其等所證,可知案發起因乃被告林銘煌與證人鍾寶陽一言不合,進而產生肢體衝突;繼證人謝承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寶陽和林銘煌從地上拉扯到床上,我有看到鍾寶陽拿了1把玩具手槍,但是沒有裝彈匣,林銘煌好像有嚇到,突然看到沒彈匣又圍上去把槍搶走等語(見易字卷㈠第242頁),可知證人鍾寶陽確實在遭被告林銘煌拉扯到床上時,掏出1把未裝彈匣之玩具槍,然被告林銘煌與證人鍾寶陽在開門時即已發生口角與拉扯,並非因為證人鍾寶陽持槍才開始爭執,衝突的起因並非證人鍾寶陽持槍,而是因為雙方本身之爭執,顯示被告林銘煌與某甲之行為一開始就具有攻擊性,並非出於防衛,且縱然證人鍾寶陽取出槍枝時,被告林銘煌與某甲未察覺到該槍枝並未裝彈匣,仍欲搶走槍枝,始壓制證人鍾寶陽,進而取走槍枝,惟正當防衛應該是在防禦不法侵害時所必要之行為,但此時證人鍾寶陽已遭壓制無反抗能力,如被告林銘煌與某甲確實僅為「搶槍」,顯然已達成目的,證人鍾寶陽持槍作勢攻擊之侵害顯然已經結束,被告林銘煌與某甲即無繼續攻擊證人鍾寶陽之必要性,若被告林銘煌與某甲果真是出於正當防衛,應該在搶走槍枝後立即停止攻擊,然證人鍾寶陽案發後凌晨3時許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頭部及臉部擦挫傷、左側臉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疑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拉傷等傷勢,業如前述,顯然證人鍾寶陽在被壓制後已無法動彈,無任何攻擊行為之急迫性,而被告林銘煌仍繼續對其臉頰、肋骨施加攻擊,某甲則攻擊其頭部與臉部,該等行為與「搶槍」已無直接關聯,逾正當防衛之範圍,純屬對證人鍾寶陽之傷害行為,而為事後報復之舉,顯不能成立正當防衛,而應以傷害罪論處。

⑵證人謝承漢部分,證人謝承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寶陽被

林銘煌與某甲抓住,我要站起來去推開林銘煌與某甲,江正鈞、郭展彰看我起身就過來對我動手,我朋友邱智勇撿到從衣櫥上掉落的西瓜刀,就大聲喝斥「通通不要動」等語(見易字卷㈠第242頁),而表示其為營救證人鍾寶陽而遭到來自被告江正鈞、郭展彰之攻擊,此時友人邱智勇才拾得西瓜刀;再證人林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當天謝承漢的朋友邱智勇有拿出西瓜刀來,郭展彰要搶刀,過程中劃傷謝承漢等語(見偵字卷第9、11、295頁、易字卷㈠第256至258頁)、證人江正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原本是邱智勇或謝承漢拿西瓜刀的,我搶下西瓜刀過程中揮到謝承漢的耳朵等語(見偵字卷第344至346頁、易字卷㈠第263至266頁)、證人江正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江正鈞從謝承漢他們(含邱智勇)的手上搶過西瓜刀等語(見易字卷㈠第260頁),亦均證稱係證人謝承漢友人邱智勇取出西瓜刀,被告江正鈞、郭展彰欲搶刀,才劃傷證人謝承漢耳朵,惟自證人林銘煌、江正鈞、郭展彰所證,亦均無提到邱智勇有持西瓜刀揮舞或攻擊之情,自堪信證人謝承漢所證其遭被告江正鈞、郭展彰聯手拉扯,並徒手毆打時,邱智勇拾起西瓜刀,僅係為喝令被告江正鈞、郭展彰停止動作等節屬實。是依該事件脈絡以觀,被告江正鈞、郭展彰先將證人謝承漢拉走毆打,對於證人謝承漢而言,正遭遇不法之侵害,被告江正鈞、郭展彰既為先發動攻擊之一方,不能主張自己在施暴過程中遭遇反抗時仍享有正當防衛的權利,詳言之,證人謝承漢才是受到攻擊的一方,第三人邱智勇並非主動攻擊,而是看到證人謝承漢遭被告江正鈞、郭展彰毆打之不法侵害後,才拾起西瓜刀,目的僅為制止被告江正鈞、郭展彰之施暴行為,此屬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而非「不法侵害」,即被告江正鈞、郭展彰無法將第三人邱智勇對於證人謝承漢之保護行為視為不法侵害,進而主張正當防衛。若被告江正鈞、郭展彰真為了自保,應該停止對於證人謝承漢之攻擊,或以退避、阻擋等方式為之,而非以暴力爭搶西瓜刀,導致證人謝承漢受傷;且被告江正鈞、郭展彰既然選擇以暴力方式搶奪1把鋒利的西瓜刀,必然知道此行為具有極高之風險,可能導致證人謝承漢受傷,猶強行搶取,亦無從以「不慎劃傷」來推卸責任,應對證人謝承漢之傷害結果負責,應屬明確。

⑶從而,證人鍾寶陽「持槍」並非衝突之起點,被告林銘煌與

某甲對於證人鍾寶陽攻擊亦非純粹為阻止持槍,而是基於既有之衝突,且於所謂不法侵害業已過去後,猶持續攻擊,不能成立正當防衛;另被告江正鈞、郭展彰對於證人謝承漢施暴在先,無法享有正當防衛權利,搶刀過程導致證人謝承漢受傷,亦非正當防衛,而是加害行為。是被告林銘煌主張渠等對於證人鍾寶陽、謝承漢傷害部分均為正當防衛云云,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三人與某甲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漏論某甲為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㈡被告三人因同一糾紛,進而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傷害告

訴人二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時間極為密切緊接,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當屬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者重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因債務及另案糾紛,對本案告訴人心生不滿

,卻不思理性溝通,與某甲共同傷害本案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鍾寶陽、謝承漢之傷勢程度、前科素行;被告林銘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展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正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展彰、江正鈞就傷害告訴人謝承漢部分坦承犯行,惟否認共同傷害告訴人鍾寶陽、被告林銘煌犯後否認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被告三人均有意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鍾寶陽已過世,與告訴人謝承漢就賠償金額無共識等因素,致均未能賠償損害(被告三人原誤以為告訴人謝承漢可為已故告訴人鍾寶陽進行調解,因此達成被告三人連帶支付告訴人謝承漢10萬元之調解內容,惟被告三人發現誤會後,認為若單賠償告訴人謝承漢一人就要10萬元,不包含告訴人鍾寶陽部分,金額過高無法負擔,見易字卷㈠第189至190、201至202、239至240頁、易字卷㈡第25至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江正鈞所持傷害告訴人謝承漢之西瓜刀1把,雖係被告江正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