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鐵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鐵城與陳光禹前為連襟,陳光禹與陳光文則為兄弟。陳鐵城因與陳光禹間有訴訟糾紛,對於訴訟結果心生不滿,竟遷怒於陳光禹擔任醫師之弟即陳光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某時,前往陳光文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光文診所前方人行道,穿著麻衣喪服,手持印有「無德行醫 特權造假 下流卑鄙 必有報應 必有因果」等文字之立牌(下稱本案立牌),坐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處人行道上,以本案立牌上之「無德行醫」、「特權假造」、「卑鄙」及「下流」等語侮辱陳光文,足以貶損陳光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光文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鐵城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持本案立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宣洩不滿情緒、抗議司法不公,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沒有影響到任何人,且我每次去光文診所前,都會提前向派出所報備,警方卻於案發當日將我上銬逮捕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陳光禹前為連襟,陳光禹與告訴人陳光文則為兄弟,

被告於113年2月2日上午某時,前往告訴人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光文診所前方人行道,穿著麻衣喪服,手持本案立牌,坐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處人行道上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05至106頁;原審易字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05至111頁),並有本案立牌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件(見原審易字卷第113頁、第439至462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本案立牌1支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言論之定性:

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

」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屬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疇;「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屬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泛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即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即屬誹謗行為。又言論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並非涇渭分明,言論可能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評論,抑或者為意見表達同時夾雜特定事實,是於判斷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時,應分別於表意人及閱聽人之角度,將該言論之前後文整體觀察,亦應考量該言論著重之點為何,進而認定該言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以避免將於社會通念上認屬單一言論之內容過度切割而將各片段之言論適用不同之審查標準。

⒉觀諸被告所持本案立牌之文字內容,有關「卑鄙」及「下流

」等文字,屬於主觀評價之抽象謾罵,核屬侮辱言論無誤,然其中另提及「無德行醫」、「特權假造」等文字,似可檢證事實真偽與否,而可能涉及誹謗言論,但上開文字並未指摘具體事實,無從辨識所依附之事實為何,客觀上不具有可驗證性。亦即,被告未指出依據何事實足以認定告訴人「無德行醫」、「特權假造」,僅為抽象之謾罵,其語意空泛而無意義,核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而非具體事實之陳述。

㈢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而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所稱認為有陰謀,是

指何事?)陳光禹的車禍腿斷掉是造假的」、「(問:你不滿之事是指你與陳光禹間111上訴字902號之傷害案件?)是」、「(問:該傷害案件與陳光文有何關係?)我只是心有不滿,我是認為有人作弊,我不知道是誰,我只有證據說那個傷勢是假的,所以我才去陳光文診所前佇立立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36頁);再參以被告前因駕車撞擊陳光禹,致陳光禹受有左側腓骨遠端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法院審理後,審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233至248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僅因不滿其與陳光禹間傷害案件之訴訟結果,即單方臆測告訴人在該案中協助陳光禹製造假證據,遂特地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診所前方手持本案立牌,以「無德行醫」、「特權假造」、「卑鄙」及「下流」等文字辱罵告訴人,則被告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且以反覆性、持續性方式恣意謾罵,並非一時衝動而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⒊查被告持本案立牌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光文診所前方人行道上

,業如前述,其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持本案立牌方式,使用前揭文字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足認其發表之言論內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其主觀惡性及對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均非輕,且各該言論內容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則本件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立牌上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我僅係就

自身所經歷之刑事案件抒發不滿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查,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案發當時為光文診所之營業時間,被告坐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光文診所前方,其右方佇立本案立牌,本案立牌上印有「無德行醫 特權造假 下流卑鄙 必有報應 必有因果」等文字,且有病患從光文診所走出來後,一直往被告及本案立牌方向注視,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39至462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未於案發現場提及告訴人,抑或於本案立牌上書寫告訴人之姓名,然依本案立牌上之文字內容(無德行醫)、被告持本案立牌之位置(告訴人所經營之光文診所前方)及被告持本案立牌之時間(告訴人所經營之光文診所營業中)等情,一般不知情之客觀第三人在場見聞被告本案立牌上之文字,當可認知被告所持本案立牌上文字係指涉光文診所之醫師即告訴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我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光文診所靜坐前,有事

先向警方報備,警方為何對我上手銬和腳鐐云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然查,縱使被告確有事先向警方報備,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事前知悉被告將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光文診所前持本案立牌,警方亦無給予被告上揭所為是否觸法與否之建議,被告自難推諉其已向執法單位報備,而據以解免公然侮辱之刑責;又被告雖以前詞質疑警方對其逮捕之合法性,惟警方於案發日逮捕被告前,告訴人已向警員明確表示被告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並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思,嗣被告經警員制止後仍未停止持本案立牌之舉止,遂由警員向被告為權利告知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原審易字院卷第439至441頁),堪認警方逮捕被告之過程,核與現行犯逮捕之規定相符,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其與陳光禹間傷害案件之訴訟結果,無端牽連告訴人,以前述方式恣意謾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係在固定處所手持本案立牌,手段上核與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方式具有動態性及擴散性之本質有間,以及犯罪所生損害;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已因多起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仍違犯本案犯行,素行非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扣案之本案立牌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