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福正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16號、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亦即有關量刑部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原則上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理由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聲明上訴狀中僅敘明請求從輕量刑之旨(見本院卷第17頁),未論及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沒收部分有何違誤之處,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7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僅針對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請同事幫忙轉帳給付,犯後態度良好,不想讓母親、女兒及女友失望,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其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起貪念,竊盜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於原審訊問證人程序結束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當庭和解,然事後未依約給付賠償金等情,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竊取財物價值高低、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以被告迄至原審方坦承犯行,且仍未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法院之裁量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已委請同事或朋友給付告訴人和解款項,但經本院向告訴人詢問結果,均稱迄未收到任何和解款項(見本院第63、65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其付款之憑據,其託稱已由不詳之同事或朋友代付,自無從予以採信。其他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經原判決審酌在內,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