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與甲○○(原名「乙○○」)間具有同財共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張○○於民國113年9月6日9時40分許,搭乘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某處時,因故與甲○○發生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接續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及左肩疼痛、膝蓋3*3公分擦傷、右頸3*3公分擦傷、臉部多處瘀腫、鼻子疼痛而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詳如下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關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始終坦承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0頁、第45頁、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見偵查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63至70頁)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見偵查卷第6至7頁)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
訴人間具有同財共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本案被告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接續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左肩疼痛、膝蓋3*3公分擦傷、右頸3*3公分擦傷、臉部多處瘀腫、鼻子疼痛而流鼻血等傷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㈠原審以本案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原審漏未論敘及此,尚有未恰;另關於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原審認定亦有部分違誤。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詳如下述),此係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既屬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請求更予從重量刑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
爭執,竟於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時,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案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並已依約付訖(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所附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和解筆錄及被告付款資料所示),犯後態度尚佳。經併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形,量處
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經審酌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及衝動所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因認如遽使被告入監執行,除無法確認其矯正效果外,並將阻礙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機會。是被告就本案所犯雖應受非難,惟考量前揭各情,堪認其犯後確知所悔悟,已有改過自新之真意,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其本案犯行所科處之前揭刑罰,並無必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性,而得緩其刑罰之執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犯他罪,以啟自新。又若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