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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承翰選任辯護人 練子立律師

姜智勻律師王文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承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82至84頁),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等,均非本院審酌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高中畢業,案發當時因工作面臨異動,尋找工作不易,妻子已接近臨盆無法外出工作,全家生計悉賴被告負擔,經濟壓力沉重,為扶養稚子及照顧妻子,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惠賜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自堪認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被告除本案及不重覆評價之累犯竊盜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及數件竊盜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其目前已因另案竊盜案件在監執行。又辯護人雖稱其詢問被告配偶被告日常生活狀況,被告配偶表示被告有幻想及異於常人的性需求,所以會常常約炮,謊稱自己是大公司老闆、是單親扶養女兒,即使在太太生產時,仍有竊盜之行為等語;而被告亦自承:我現在入監執行也是因為那段時間的行竊行為,我是兩種原因都有,除因為太太生產的經濟壓力,也有因為異於常人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可知被告犯下本案竊盜犯行,並非僅因其所述之家庭經濟壓力,尚有其異於常人的性需求。是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處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至辯護人所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有異常之處,希能進行精神鑑定,以確認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辯護人並未提出被告任何就醫資料、身心障礙證明或舉出被告行為當時有異常之處,以佐證被告行為時確有精神疾病辨識違法程度較一般人為低之情形,僅以被告多次犯竊盜案件,明知於上訴階段仍再次為竊盜行為,即使在太太生產時仍有竊盜行為,即聲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有異常之處,而聲請本院對被告送精神鑑定。經查被告自本案被查獲後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主張其有精神疾病之情,且於警詢否認有竊取任何款項之答辯,偵查時坦承大概竊取新臺幣500元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73至75頁),且從其進出竊盜現場照片之神情狀態(見偵卷第33至35頁),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案發時之客觀情狀均可以正常應答,並未有辯護人所稱精神異常之情,是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調查被告精神狀況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迄今仍未繳交犯罪所得,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故本案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