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世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型玫瑰石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凌晨3時至同日上午6時間某時許,自徐進和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圍牆與車庫間縫隙侵入該住處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徐進和所有,放置於庭院之龍型玫瑰石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下稱本案玫瑰石),得手後隨即離去。因張世昌於過程中遺落手機1支於上開庭院,並於當日上午11時許返回上址附近尋找,徐進和見狀後詢問張世昌年籍,嗣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進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張世昌、上訴人即檢察官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經過水溝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庭院,而遺落手機於該處,嗣於當日上午11時許,至該處附近欲尋找掉落之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酒後駕車被警察追,把車開進鄉間小道後下車摸黑步行,不小心闖入告訴人住處,我坐在那裡休息約半小時後即空手離去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本案玫瑰石係在113年4月18日晚間11時許,當時我在庭院散步,本案玫瑰石還放在庭院;嗣於4月19日6時許發現本案玫瑰石遭竊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住處是以牆、伸縮鐵門和堤防與外隔離,但因為我們新蓋了一個車庫,有一個人可以通過的空隙;若車停在我住處前方之道路,下車後需往伸縮鐵門左側走,正常步行不好走,因為有石頭很坎坷,且須跳下深約160幾公分、乾的水溝後再上來,所以大約要走3分鐘,該處夜晚沒有路燈或照明,且進去的地方不是很明顯,雜草跟雜樹很多,位置比較隱密,如果沒有事先勘察的話,一般人是不可能碰巧走過去的,而被告的手機就是掉在該處進來的花圃草皮上(即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所示位置),是每天早上去我家打掃的人先發現的,因為不是我或我哥哥的手機,我覺得怪怪的,而家裡門沒有被破壞,判斷對方應是經過水溝爬進來,我注意到原放在庭院冷氣室外機下面、外面有用木板保護的本案玫瑰石不見了,該玫瑰石當初是以16萬元還是18萬元購入,我本來準備做架子把它擺放在庭院,其大小約比法庭電腦螢幕再大一點點,厚約10公分,成年男子一個人即可抱起,只是我的身高168公分、體重75公斤,故抱起來比較吃力;後來當天中午時我看到被告在我住處附近河邊,拿著一支柴刀砍雜草在找東西,我問他是不是在找手機,他說對,我說你手機掉在裡面,我請被告把刀放在我的盆栽上後進來我住處,我詢問被告進來我這邊幹嘛,被告說是進來休息;我問被告有沒有拿我的石頭,如果有拿的話還給我,他說他沒有;然後我問被告住在哪裡,他說住在附近,因為我們住附近的都是親戚比較多,我問被告是誰或是有認識的叫他來,我這樣講之後,後來被告就跑掉了,我就報案;我住處有裝監視器,但案發當時可能主機太舊壞掉了,準備要叫人家來換或修,就是在空檔的時候發生本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8至138頁),核與其前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3至37、39頁),暨被告之手機1支扣案可憑,堪認告訴人之指述信而有徵,可採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核以被告前於警詢時係辯稱:我是當天酒喝有點多,誤闖進去,就坐在那邊休息,休息一下我就走了云云(偵卷第6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酒駕被警察追的情形;嗣於偵查中辯稱:我那天在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圳頭附近朋友家喝酒,我喝完酒之後怕警察追,就把車停在路邊鄉間小道,之後我就走進告訴人家;當天喝完酒沒有直接回家,是想說喝很多,外面警察多云云(偵卷第97至98頁),仍未提及有酒後駕車被警察追的情形,而僅辯稱係外面警察多、「怕」被警察追;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才改口辯稱:我在大園圳頭朋友家喝酒,我開車,開到快要到大園交流道那邊被警察追,我開進鄉間小道,把車停在那邊云云(本院卷第76、133頁),前後供述情節不一,已難遽信。
三、況且,若如被告於本院所辯,係酒後駕車遭警追逐,惟被告既暫時成功甩開警車,而將車輛駛進告訴人住處前之鄉間小道停放,被告自應當俟機儘快將車駛往更遠地點以躲避追緝,豈會將車輛停放於馬路上、自己下車步行,甚至跑到他人庭院內休息,徒增員警至現場查到該車輛,而於車旁守候被告歸來並當場逮捕、或依車籍循線追查駕駛人即被告之風險?足認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我在家裡睡覺,並沒有聽到屋外警察找人或巡邏車的聲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8頁),足認被告辯稱係酒後駕車被警察追,因而將車停放至告訴人住處前之馬路、下車步行云云,實無法採信。
四、再被告自承係經過水溝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乙節不諱(本院卷第133頁),而依告訴人前揭於本院證述內容可知,進入該處的位置隱密,且沿途很多雜草跟雜樹,甚須先跳下深達160幾公分之水溝再爬上來,且夜晚並無路燈照明,衡情,被告顯不可能在酒後且未經事先探查路線之情況下,即可摸黑抵達該處、並恰巧尋得圍牆與車庫間、僅容一人通過之縫隙,而侵入該住處庭院,亦徵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採信。
五、又若如被告所辯,係不小心闖入告訴人住處庭院,被告當下應會立即離開該庭院,以免瓜田李下、啟人疑竇,惟被告卻稱其在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後,非但未立即離開,反而在該處逗留達半小時之久云云,益徵被告本即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侵入告訴人住處庭院以竊取本案玫瑰石無訛,且衡以被告自稱身高180公分、體重75公斤(本院卷第135頁),比告訴人更為高、瘦,應亦有足夠力氣得徒手竊取本案玫瑰石,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顯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故本院認被告告係一人獨自犯案。再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內容,認本案玫瑰石價值為18萬元,惟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本案玫瑰石係以16萬元還是18萬元購入,本院從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16萬元為本案玫瑰石之價值,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與住居所相通之庭院,整體而言,為該住居所之一部分,彼此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並衡以告訴人住處係以庭院外牆和伸縮鐵門、堤防與外隔離,一旦進入該庭院後,即可直通屋內,故侵入該庭院,自已對告訴人之住居安全造成危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該條項「第1款」,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確有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自屬無可維持。又查原審係以被告所辯雖非合理,然告訴人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卻未到庭釐清本案玫瑰石之大小、型態、重量、能否一人即可搬動,故認本案仍有疑點,不能確立被告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判決書第2頁),然經核閱卷證,原審法官雖於審理單批示應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惟觀諸原審卷內傳票送達證書上之應受送達人記載為「告訴人徐進和」(原審卷第41、47頁),則原審於該次庭期是否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是否有一併寄送證人作證須知等相關書面以使告訴人明白證人的義務、不到場之處罰等資訊,已有疑義。再者,原審既認本案有上開爭點待釐清,惟並未先行準備程序向檢察官、被告確認、曉諭本案爭點,以促使檢察官、被告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在收案後逕行審理程序,並於被告未到庭之情形下,亦未改期拘提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即直接提示本案事證後,宣示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審理,程序上亦稍嫌疏漏、對訴訟當事人即檢察官造成突襲。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其撤銷並改判。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住處庭院行竊,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酌以被告所竊得本案玫瑰石之價值為16萬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暨被告前已有多次的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未婚、父母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玫瑰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