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廷所犯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駁回上訴。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諭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例外提起上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案經本院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從而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規定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