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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以婕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2號、第9122號、114年度偵字第35號、第45號、第114號、第598號、第1800號;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以婕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暨沒收(追徵)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非故意搖動娃娃機台而取得物品,僅係因投放多枚硬幣均未夾起娃娃機內之物方搖動機台。另被告已與同案共犯陳駿逸離婚,且需扶養未成年女兒,請給予改過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鍾佑鑫之證述、共同被告廖

楷杰、倪吟姍、林柏勳、陳駿逸之供述,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光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1月19日林柏勳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月13日陳駿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自難採信。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所陳家庭狀況等情,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尚屬妥適。

㈢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且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或從輕量刑,均難認可採。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與否 1 充電電扇 2個 是 2 卡通置物盒 1個 是 3 智能垃圾桶 1個 是 4 智能插座 1個 是 5 氣炸鍋 1個 否 6 露營椅 1個 否 7 藍芽鍵盤 1個 否 8 充電插頭 1個 否 9 鋰電小槍 1個 否 10 智能洗手機 1個 否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以婕

陳駿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0號、113年度偵字第8462號、113年度偵字第9122號、114年度偵字第35號、114年度偵字第45號、114年度偵字第114號、114年度偵字第598號,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駿逸、賴以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電扇貳個及卡通置物盒、智能垃圾桶、智能插座各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氣炸鍋、露營椅、藍芽鍵盤、充電插頭、鋰電小槍、智能洗手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陳駿逸所有之尖嘴钳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駿逸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駿逸、賴以婕、廖楷杰、倪吟姍、林柏勳(以上三人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182、224號判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9日7時11分至8時2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見鍾佑鑫所有之娃娃機臺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便由倪吟姍投錢、由林柏勳將商品夾到娃娃機臺洞口附近後、由廖楷杰以鐵絲勾取商品;由廖楷杰以磁鐵將商品吸到娃娃機臺洞口,再由林柏勳拿取商品;由賴以婕推動娃娃機臺玻璃、由陳駿逸持其所有得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钳一把欲破壞娃娃機臺之鎖頭,再由陳駿逸、廖楷杰分別持鐵絲勾取商品,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氣炸鍋、智能垃圾桶、露營椅、智能插座、藍芽鍵盤、卡通置物盒、充電插頭、鋰電小槍、智能洗手機各1個充電電扇2個(價值共6,110元)得手,隨即由廖楷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倪吟姍、林柏勳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陳駿逸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賴以婕離去。

二、陳駿逸與吳皓哲(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182號判罪在案)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0日至113年11月21日13時41分間,由陳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皓哲騎乘機車,分別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工廠後,未經該工廠建築物所有人俞德明同意,陳駿逸與吳皓哲踰越該處圍牆侵入該工廠廠區後,再自窗戶進入該建築物内。

三、案經被害人鍾佑鑫、俞德明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駿逸、賴以婕均坦承前揭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佑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及共同被告廖楷杰、倪吟姍、林柏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40張、監視器光碟1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1月19日被告林柏勳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月13日被告陳駿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陳駿逸亦坦承前揭共同犯侵入建築物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9張、密錄器擷取畫面1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5張、監視器及密錄器光碟1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查報告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36158880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113年11月21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陳駿逸持用手機之上網歷程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前揭 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駿逸、賴以婕,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陳駿逸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陳駿逸、賴以婕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與廖楷杰、倪吟姍、林柏勳(以上三人業經本院判罪在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担,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駿逸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部分,與吳皓哲有犯意聯絡,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駿逸所犯前揭二罪,行為互異,罪名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駿逸、賴以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陳駿逸共同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駿逸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2號卷第87-10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品行及素行非佳;被告賴以婕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見同上卷第67-7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品行及素行,被告陳駿逸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羅偵字第1140006314號卷第1頁);被告賴以婕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本114年度易緝第9號卷第75頁),及被告賴以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尚有兩歲之女兒需撫養(參見同上卷第153頁)等情,及被告二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及侵入他人建築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共同犯前揭加重竊盜罪所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電扇2個及卡通置物盒、智能垃圾桶、智能插座各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二人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氣炸鍋、露營椅、藍芽鍵盤、充電插頭、鋰電小槍、智能洗手機各1個,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陳駿逸所有之尖嘴钳1把,係被告陳駿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被告等人用以行竊之鐵絲,並未扣案,惟查其價值甚微,且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另扣案之手動吊猴、鑿子、電鑽、老虎鉗、榔頭、鐵鍊、板手、拉緊器、手機各1個及水帶、扣環各二個,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二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