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喻○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喻○彬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喻○彬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8、7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會照我犯的錯去改,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8-59、76頁),是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趙○萍前為男女
朋友,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