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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認被告李榮全有妨害秘密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GPS定位器核心原理,是透過多顆環繞地球運行之衛星發射訊號,讓裝置計算出自己位置,再將座標透過內建通訊模組傳送至雲端系統,使用者僅在完成設備安裝後,登入專屬平臺或手機應用程式,即可看到定位器位置與移動軌跡,不問車輛是否在地下室或停車場,僅要有訊號,即可精準掌握車輛即時狀態,是原審認事用法應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GPS衛星定位,是利用衛星訊號和基本三角測量法,透過接收

器測量訊號,從數顆衛星傳送至接收器所需的時間差,計算接收器至各該衛星的距離,再得出使用者在地球上的經緯度和高度,實現精確定位,而GPS衛星追蹤器,利用上開技術,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行蹤資訊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顯示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位置透明化。是行為人使用GPS衛星追蹤器,以電磁紀錄竊錄被害人所在位置資訊,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應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然鋼筋混凝土結構或遮蔽物會阻擋或接受不足衛星訊號,且安裝在車輛上之GPS追蹤器,當車輛靜止時,GPS追蹤器將可能會進入休眠狀態,導致無法偵測。

㈡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4分許,進入臺北市○○

區○○○路0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1樓後,逕搭乘電梯至地下1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並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被告走至亨俐貝爾有限工司(下稱亨俐貝爾公司)所有、盛寶嘉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尾處旁,將身體相當貼近本案汽車,嗣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被告自本案汽車車尾處走出,並搭乘電梯離開本案停車場,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離開本案大樓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22頁),並有本案大樓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參以證人即亨俐貝爾公司代理人黃慕仁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8分許,接獲本案大樓總幹事電話告知,發現不明人士到本案汽車停放處徘徊停留,且疑似對該車做什麼,希望我陪同他前往查看,我遂與司機、總幹事一同前往查看,發現在本案汽車後方排氣管旁有裝設不明機器,我們便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並報警,後來才知該機器是GPS追蹤器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停車場,靠近本案汽車車尾處時,確實在本案汽車上裝設GPS追蹤器乙節,應堪認定。

㈢然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被告

在停放在本案大樓地下1樓之本案車輛遭裝設GPS追蹤器後並未啟動行駛,即遭發覺,並由證人黃慕仁報警處理,本院無從排除本案車輛因靜止,GPS追蹤器進入休眠狀態,導致無法偵測,以及鋼筋混凝土結構或遮蔽物會阻擋或接受不足衛星訊號之可能性,且卷內實無證據證明該GPS追蹤器業已啟動,或已接受衛星訊號,而已精準計算本案車輛所在位置等情,應認被告僅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著手階段,自不能對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至為顯然。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所為僅屬著手階段,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等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全 李榮全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榮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李榮全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無故將車輛GPS追蹤器吸附於亨俐貝爾有限公司(下稱亨俐貝爾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排氣管旁,以追蹤亨俐貝爾有限公司內部員工之駕車路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等語。

二、起訴合法性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

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汽車雖係由亨俐貝爾公司登記所有,但於案發前

已長期都由盛寶嘉使用等情,業經證人盛寶嘉、亨俐貝爾公司之代理人吳旭洲律師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3頁、本院易卷第58頁),並有本案汽車行車執照可證(見偵卷第37頁)。

依本案告訴意旨:被告於本案汽車上裝設GPS追蹤器,以竊錄本案汽車之行車軌跡等語,則本案直接被害人應為實際使用本案汽車之人即盛寶嘉,而非本案汽車登記所有權人即亨俐貝爾公司,是亨俐貝爾公司既非本案直接被害人,自無提起告訴之權,其所為之告訴,難認合法。

㈢證人盛寶嘉於本院證述:我係於114年2月底,在媒體上看到

我的名字及本案汽車被裝GPS追蹤器之報導後,經詢問我先生,才知悉此事,而我先生已有跟我解釋,因我從112年時被前股東找來的黑衣人恐嚇後,就有服用大量藥物,他擔憂我的心理狀況,所以才不敢跟我說本案汽車被裝GPS追蹤器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8至59頁)。又本案偵查時,均未見盛嘉寶之參與,本案卷內亦無事證可證盛嘉寶於114年2月底前已知悉本案犯罪及嫌疑人,堪信盛嘉寶係於114年2月底始知悉本案犯罪及嫌疑人,則其於114年6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見本院易卷第67頁),其告訴應屬合法,則本案起訴自屬合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行為人縱已著手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犯罪行為之實施,但於竊錄到他人非公開活動前,即遭發覺而行為不遂時,尚不能對其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亨俐貝爾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黃慕仁之指訴、本案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6分許,其身在本案停車場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辯稱:我去本案停車場是為了找廁所,但沒有找到廁所,就想說找個角落尿尿,才會靠近本案汽車,但剛好有人路過,所以我沒有脫褲子尿下去,我沒有在本案汽車上裝設GPS追蹤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6分許,身在本案停車場乙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並有本案大樓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3至59頁),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案汽車於112年9月19日中午停放在本案停車場時,遭人裝

設GPS追蹤器乙節,業據證人即黃慕仁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並有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9頁),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汽車上之GPS追蹤器確係被告所裝設⒈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54分許,進入本案大樓一樓後

,逕搭乘電梯至本案停車場,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被告走至本案汽車車尾處旁,且身體相當貼近本案汽車,嗣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被告從本案汽車車尾處走出,並搭乘電梯離開本案停車場,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離開本案大樓等情,此本案大樓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3至59頁)。

⒉證人黃慕仁於警詢時證述: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8分許接

獲本案大樓總幹事電話,告知說發現不明人士到本案汽車停放處徘徊停留,並疑似有對該車做什麼,希望我陪同他進行查看,我遂與司機、總幹事一同前往,查看後發覺在本案汽車後方排氣管旁有一不明機器,我們便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查看並報警,後來才知道該不明機器是GPS追蹤器等語(見偵卷第31頁)。

⒊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本案大樓總幹事所稱之不明人士即為被

告,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停車場,靠近本案汽車車尾處時,確係在本案汽車上裝設GPS追蹤器無訛。至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從進本案大樓一樓入口後,即逕直搭電梯前往本案停車場,而抵達本案停車場後,更逕直走向本案汽車車尾處,期間毫無任何找尋廁所之行為,又其從本案汽車車尾處離開後,復直接離開本案大樓,亦無任何找尋廁所之行為,被告上開辯稱,顯屬杜撰狡辯之詞,全然不可信。㈣依證人黃慕仁上開證詞及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證於被告在本案汽車裝設GPS追蹤器後,且在本案汽車尚未被啟動行駛前,該GPS追蹤器即被發覺並經報警處理,復由員警查扣該GPS追蹤器等情,且卷內亦無該GPS追蹤器已竊錄到本案汽車行車軌跡之事證,是被告裝設在本案汽車上之GPS追蹤器實際上尚未竊錄到任何本案汽車使用人之行車軌跡。據此,被告本案僅屬於已著手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罪行為實施,但於竊錄到盛寶嘉駕駛本案汽車之行車軌跡等非公開活動前,即遭發覺而行為不遂,依前揭說明,本案尚不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

六、從而,被告無故於本案汽車上裝設GPS追蹤器之行為,雖實屬惡劣不堪,令人難以苟同,然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本案竊錄行為已達既遂,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