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采羚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采羚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采羚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9時2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接見室等待辦理家屬與受刑人接見事宜。陳采羚明知陳虹錡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監所管理員,依法辦理家屬與受刑人接見、安排洽辦此業務民眾之順序等職務,竟因認為陳虹錡故意跳號不為其辦理接見,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與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持身分證朝辦理櫃台內之陳虹錡丟擲後,左側大腿臀部並坐於陳虹錡辦理窗口前之櫃檯桌面,期間並敲打窗口玻璃,並對陳虹錡稱「40號我也不讓他辦了」、「你跳什麼跳啊你阿」、「我怕你耳朵聾了,你眼睛瞎了」,及稱「啊他這個人就是欠人罵,我故意要弄他的(台語)」等言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陳虹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足以影響陳虹錡執行之公務。
二、案經陳虹錡告發並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采羚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應受無罪之諭知(上訴意旨如下述),是本院審理範圍係本案全部。
二、關於密錄器畫面之證據能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依毒樹果實原則理論排除。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告訴人陳虹錡係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管理員,辦理民眾接見業務,原審所認定為本案證據之「密錄器畫面」係由告訴人陳虹錡而非矯正署宜蘭監獄提供,監所不知情,也未核准。本案所提供之「密錄器畫面」係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取得民眾個資,卻經原審作為本案證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並請求傳訊戒護科股長李茂盛、被告時任監所同事吳進豐、許哲誠、林典逸,以證明被告未經監方及長官同意,竊取民眾個資做非公務之個人所需、私人提告用途等節;指摘原審勘驗並採為證據之密錄器畫面係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將之排除不得做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1頁),惟:
㈠按憲法保障第22條固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資,及在何
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決定權,並保障其對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而不受干擾之資訊自主權,惟資訊自主權並非當然可對抗國家之刑事追訴;否則,不啻容許任何人以資訊自主權之名,主張關於自己從事犯罪行為之個人資料不被他人蒐集、作為刑事訴訟程序證據之利用,而架空國家追訴犯罪以實現公共利益之可能。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就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不以告知當事人並取得同意為限;同法第16條第1款就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規定於「法律明文規定」時得為目的外利用;及同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人於「法律明文規定」或「為增進公益所必要」等情形得蒐集個人資料,復得就蒐集之資料為目的外利用等規定,均係法律所涉關於資訊自主權與追訴刑事犯罪之公益衝突時,對資訊自主權之限制,益徵資訊自主權並非絕對。又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甚明;而告發之本質既為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揭露犯罪人、事、時、地等資訊,則公務員為告發之目的,向有偵查權之機關交付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犯罪嫌疑人個人資料為告發犯罪行為之佐證,即同屬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所示就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得為目的外利用之「法律明文規定」。是以,公務員為告發因職務所知之犯罪,未經犯罪嫌疑人同意,而將非為蒐集刑事證據目的而蒐集之個人資料提供檢察官為偵查犯罪、作為刑事證據等蒐集外目的使用,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禁止。再觀刑事訴訟法亦僅於第158條之4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規定證據排除之可能,而就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蒐集、處理、目的外利用犯罪嫌疑人之個人資料未設有證據排除之類似規定,亦可明瞭資訊自主權縱於一定範圍內得對抗他人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與,仍與個人資料有無刑事訴訟之證據適格係屬二事。是以,受蒐集個人資料之主體尚難據憲法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而主張「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未經犯罪嫌疑人同意而將其個人資料交由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列為刑事證據時,該證據屬違法取得必應排除。
㈡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既未當然含有對抗他人將個人資料交
由國家偵查犯罪或作為犯罪證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未禁止依法將個人資料作為犯罪證據之目的外利用,已如前述;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公務員依法告發其因執行職務所知之犯罪,同時向檢察官表示就其自己為被害人之同一犯罪行為為訴追之意思,就其提供檢察官為偵查犯罪目的使用之個人資料,尚不發生額外之蒐集、處理、目的外利用。是公務員告發因執行職務所知之犯罪而提交執行職務所蒐集之個人資料予檢察官之目的外利用既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禁止,該個人資料目的外作為證據資料利用之合法性自不因公務員就所告發之同一犯罪屬被害人並同時為告訴之意思而有異。
㈢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雖以公務之執行為保護法益(11
3年憲判字第5號理由第34、37、38段參照),然既以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為必要,該公務員自屬犯罪之被害人,而得依首揭規定提出告訴;此與本罪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尚屬二事。
㈣查本案「密錄器畫面」係由告訴人陳虹錡使用個人所有之密
錄器,放置宜蘭監獄接見室,向不特定公眾可進入之空間拍攝,嗣隨同刑事告訴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上開密錄器畫面,有刑事告訴狀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15年1月6日函在卷可稽(他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99頁);該錄影經檢察官勘驗截圖,畫面係由設於櫃臺內左側之固定式攝影鏡頭向右方及外側拍攝,畫面右下側可拍攝到櫃臺內辦理業務操作電腦之區域及告訴人,畫面左上側可拍攝到櫃臺外洽公民眾區域及被告,屬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舉動,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6頁至第9頁)。是其中拍攝被告在該洽公區域活動影像部分,被告本無任何隱私期待,告訴人因此蒐集被告畫面之個人資料自難謂違反個人資料之保護。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監所管理員,113年10月14日為接見室主管,其基於公務員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告發其執行職務所知犯罪之義務,並就其為被害人之犯罪提起告訴之目的,將其架設密錄器攝錄所得含個人資料影像檔案提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而利用,依前揭意旨,均非被告得主張資訊自主權而反對之範圍,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法律取得、蒐集、利用或目的外利用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案密錄器檔案光碟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狀,該光碟經檢察官勘驗且製作勘驗筆錄(他卷第6至9頁),並於審理期日提示命表示意見及辯論而合法調查;復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以適當設備,使當事人辨認、勘驗,並將勘驗結果記載於審理筆錄而合法調查(原審卷第115至125頁),密錄器檔案光碟與紀錄其上之影像畫面自均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依告訴人之告訴與告發意旨偵查起訴本案,並將告訴人非以違法方式取得、蒐集、利用或目的外利用而提交之本案密錄器畫面列為證明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自無何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狀;上訴意旨稱本案密錄器畫面未經監所同意,係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云云,顯屬誤會。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應傳訊戒護科股長李茂盛、被告時任監所同事吳進豐、許哲誠、林典逸為證人,以證明告訴人係違法取得本案密錄器畫面、該證據應排除云云,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於原審與本院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為其辦理接見,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沒有敲打玻璃,是請她快點辦我的資料,我是靠著櫃台,沒有坐在櫃臺。身份證我有拿給她,他拿起來丟給我,我又丟給她,告訴人工作態度不對(本院卷第84至第86頁)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虹錡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監所管理員,於113年10月14日之職務為接見登記室主管,執掌協助收容人親友辦接見登記之職務,有法務部宜蘭監獄115年1月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辦理家屬接見之職務時,被告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等待洽辦受刑人家屬接見,在告訴人執行上開職務之櫃臺前,向告訴人抗議告訴人跳過其所執號碼,要求告訴人速為被告辦理其申請件等節,經告訴人告訴意旨陳述明確(他卷第1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53、81頁),首堪認定。
二、原審於審理期日播放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接見室櫃台公務密錄器畫面供當事人辨認,並將勘驗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內容略如附表所示,並與告訴人之告訴意旨所述情節相符,是認被告抗議告訴人跳號不為其辦理接見時,當場持身分證朝辦理櫃台內之告訴人丟擲後,左側大腿臀部並坐於告訴人辦理窗口前之櫃檯桌面,期間並敲打窗口玻璃,並以言語辱罵告訴人稱「40號我也不讓他辦了」、「你跳什麼跳啊你阿」、「我怕你耳朵聾了,你眼睛瞎了」,及稱「啊他這個人就是欠人罵,我故意要弄他的(台語)」等節堪予認定。
三、被告自承當時與告訴人衝突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立即辦理被告欲洽辦之家屬接見業務;依告訴人當時係實際在窗口面對洽公民眾,一次僅能辦理一件業務之情況觀之,倘依被告之主張立即辦理被告欲洽辦之案件,告訴人必然須停止其當場執行辦理其當時正在辦理之其他家屬接見業務之公務,此亦為被告所知悉。又被告經告訴人在4分多鐘內多次以「不要這麼大聲」、「不要用丟的」、「請你不要用敲的」、「39號3號櫃臺」等語制止及引導被告前往其他櫃臺辦理,被告仍置之不理而繼續當場辱罵告訴人,是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出言辱罵並敲打玻璃、丟擲身份證、靠坐於告訴人辦理窗口前之櫃臺桌面之行為,已超越人民出於一時情緒、抗爭或質疑公務員執行公務合法性之範圍,當可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無疑。
四、按侮辱公務員行為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限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客觀上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此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闡述明確(理由第43、44段)。而本案被告於告訴人擔任接見室主管,執行協助收容人親友辦理接見登記事務、依次為洽公之收容人親友辦理案件、安排洽公次序等職務時,辱罵告訴人「我怕你耳朵聾了,你眼睛瞎了」、「這個人就是欠人罵」等語,佐以被告當時丟擲、敲打、靠坐於櫃臺桌面等肢體動作,依表意內容及效果等脈絡,客觀上顯然足以干擾告訴人當場執行為民眾洽辦接見業務業務之職務;堪認被告侮辱公務員客觀上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接時間、空間內,對告訴人出言辱罵並敲打玻璃、丟擲身份證、靠坐於告訴人辦理窗口前之櫃臺桌面之行為,應論為接續犯之一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密錄器係違法取得而應排除,不得為本案證據,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本院卷第17至33頁、67至71頁),此部分認不可採,已指駁如前;惟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稱認為判重了,希望輕判幾千元罰一罰就好等語(本院卷第86頁),嗣並提出告訴人簽立之刑事和解書,記載告訴人感念被告已有悔悟,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雙方互不干擾等情(本院第115至116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量刑自難認妥適,此部分上訴意旨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動機係因前往監獄會客時對於當場辦理會客業務之等待流程不耐、復不認同告訴人以監所管理員之法定職務所為之現場辦理次序安排;所採取之手段非但反覆出言辱罵、尚且採取丟擲身分證、敲打玻璃、靠坐於櫃臺桌面等肢體動作;告訴人面臨此種辱罵與肢體擾亂,現實上難以繼續順遂執行公務,被告行為對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接見櫃臺之公務順遂顯然生相當程度之妨害,可見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又被告犯後於原審與本院皆一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告訴人固主動繕打簽妥本案刑事和解書,間接交付被告,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向本院提交刑事和解書後,仍繼續指摘告訴人洽公態度不佳(本院卷第113頁),而淡化自己責任,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要扶養1個國小6年級的孫子,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出自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4頁)時間 勘驗影像內容 00:02:23 (告訴人連續按了四下叫號機)被告:「投訴你我跟你講」 00:02:24 (叫號機出現40號請到2號櫃臺的聲音)告訴人:「投訴是不是,隔壁,走過去隔壁行...」 00:02:26 被告將塑膠袋放到磅秤上、隨後左手伸入窗,手將證件及號碼單拋到叫號機與磅秤間之桌面上 00:02;29 告訴人:「我是叫40號,你不要這樣用丟的」 00:02:30 被告:「...39號」(同時用右手手臂敲打玻璃) 00:02:31 告訴人:「你不要這樣用丟的」 00:02:34 被告大吼:「我39號」 00:02:35 告訴人:「39號3號櫃臺」 00:02:38、39、41 被告:「在哪裡啊?他沒有叫!」、「你剛剛38號!給我跳40號!39!」、「打電話投訴,馬上投訴」 00:02:55 被告右手拿手機敲櫃台玻璃後說:「你給我辦喔」,隨後側身站在櫃台外雙手操作手機,告訴人亦持續操作電腦 00:03:36 被告:「給我登記喔!」(被告朝他人大吼) 00:03:38 告訴人:「不要那麼大聲好嗎」 00:03:39 被告:「我講話就是這麼大聲,因為這裡太吵了,沒辦法」 00:03:44、45 (告訴人坐下拿滑鼠操作電腦)被告:「不大聲你聽不到」 00:03:48、49 (他人:稍等一下喔)被告:「現!在!給!我!辦!還等什麼等,我已經等很久了,我是還沒有睡覺的人喔,我跟你講喔,不要讓我神經病抓狂喔」 00:04:05 叫號機聲音響起40號請到2號櫃台辦理,同時被告放下手機,隨後右手拿起證件及號碼單,並將手伸入窗口,快速將號碼單及證件丟在告訴人右手背,告訴人將手收回、證件掉落。 00:04:09 被告看向他人大吼稱「叫他給我辦!」(被告同時伸手指向告訴人) 00:04:11 被告:「40號我也不讓他辦了」(隨後將黑色背包往下甩、伸左腿側坐在窗口外之櫃台桌面) 00:04:13 告訴人:「請你不要用丟的好嗎?」 00:04:17 被告:「你給我辦好」(被告側坐在櫃台桌上、伸手指向告訴人隨後又使用手機)告訴人表示「請你不要用丟的好嗎?」 00:04:39 被告:「什麼40號,我39都還沒有辦你給我叫40號」(被告看向告訴人說話,且被告說話時邊敲櫃檯桌面發出聲響 00:04:41 被告大吼:「你跳什麼跳阿你阿!」(被告語畢站在櫃台外整理物品並將包包背起來,告訴人持續操作電腦) 00:04:54 被告用右手手背敲玻璃兩下發出聲響 00:04:56 告訴人:「請你不要用敲的好嗎?」 00:04:57 被告:「我怕你耳朵聾了,你眼睛瞎了」(被告說話同時以雙手指向自己雙耳、雙眼) 00:05:03 告訴人表示「請你不要用丟的,不要用丟的」 00:05:05 被告:「來小姐麻煩你39」(被告加重語氣,拿著號碼單的手上下揮舞、並將號碼單之數字翻給告訴人看,隨後將號碼單丟在鍵盤上) 00:05:07 告訴人:「不要用丟的」(加重語氣) 00:05:09 被告:「用飛的」 00:06:11 被告看向他人說:「阿他這個人就是欠人罵,我故意要弄他的(台語)」(乙女看向他人說話期間,右手數次指向告訴人) 00:06:13 告訴人「故意要弄我喔?你是說故意的喔? 你是說故意要弄我嗎? (台語)」 00:06:18 被告「沒有啊,我有說嗎(台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