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暐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6月24日113年度審易字第41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暐晟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張暐晟明知其非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設有圍欄之工地(本案工地)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相關施工人員,亦未獲管理者同意進入,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09時58分許,腰間配掛工具佯裝水電工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趁本案建物車道門未關之際,侵入本案建物,嗣於同日10時43分許為工地主任攔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刑法第306條所謂侵人住宅或不法滯留罪,係為保護場所之安
寧管理支配狀態,保護對象為對特定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等場所,具有合法支配管理監督權限之人,非以所有權人為限,故有支配管理監督權限之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合法提出告訴。查葉璋勳為本案工地副主任,於113年5月26日攜帶本案工地現場監視影像、被告張暐晟遭攔查之現場照片等證物前往警局報案,並於同日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居告訴,有該日警詢筆錄、監視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可證(偵卷19-21、31-33頁),而本案建築物已係能遮風避雨之構造物,並附設有管理亭,核屬刑法第306條所定義之建築物;另工地副主任、工地主任係在建築工地現場,進行施工管理之人,當屬有合法支配管理監督權限之人,是葉璋勳既為本案工地之工地副主任,其以自己義提出本案告訴,自屬合法之告訴(下稱葉璋勳為告訴人)。
㈡被告與檢察官均未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上易卷53-55、83-89頁)。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緝卷71-7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上易卷8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19-25頁、審易卷65-66頁、上易卷88頁),復有監視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偵卷31-33頁)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起訴書已詳載被告無故侵入本案建物之起訴事實(上易卷7頁
),是本院雖認不構成起訴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然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已具備訴追條件,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本件恐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上易卷87頁)令渠等辯論,無礙雙方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就無故侵入建築物之事實,依法審理判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侵入本案建物內,物色財物而著手竊盜,經工地主任欄查未發現物品失竊,始令被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建築物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確信該事實為真之程度,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疑惟輕等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係以⑴被告進入本案建物
後停留時間長達45分鐘、⑵被告遭工地主任欄查時,有佯稱自己為水電工人及編撰要找不知聯絡方式之朋友「徐義華」之舉動、⑶被告前有多次進入工地竊取電線之前案等,作為主要論據,被告則辯稱:我真的沒有要進入拿東西等語(上易卷88頁)。
㈣查:
⒈被告進入本案建物至其遭攔查期間固達約45分鐘,然告訴人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沒發現任何損失,工地主任巡邏時,看到被告正在遊走,應該沒看到被告特定什麼財物要拿取的行為等語(偵卷20-21頁、審易卷66頁),可知無人目擊被告有搜索財物之舉,自不能單以被告進入停留時間久暫,遽推論被告定有搜索財物行為。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籠統稱進入本案建物是要找沒有聯絡方式的
「徐義華」或係某水電公司派其前往本案建物等語(偵卷20頁、偵緝卷72頁),且迄未提出「徐義華」年籍資料或何水電公司派遣之相關資料,固可認被告所辯應係臨訟編撰之詞,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確係未經許可即進入本案建物(上易卷87頁),則於案發當下或案發後,被告因自知理虧欲尋求脫身或減免罪責始編撰上開話語,亦屬人情之常,不能因此推認被告定有在本案建物內搜索財物之舉。再被告雖有諸多工地竊盜之前科,有多筆書類可證(審易卷43-51頁、偵卷71-109頁),然前科素行非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綜上,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本於竊盜之犯
意進入本案建物,亦不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搜索財物之舉,則被告是否有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原應就被告所涉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亦與本院認定上開有罪部分(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進入本案建物有搜索財物之舉而諭知
無罪,固屬卓見。惟檢察官已就侵入建築物竊盜未遂之事實為起訴,其起訴事實自包括被告無故侵入本案建物,參以本案已具備訴追要件,原審未就被告無故侵入本案建物部分審理論罪,遽為無罪諭知,於法自有未合,而無可維持。是檢察官以上開⑴至⑶之理由,上訴主張被告涉犯侵入建築物竊盜未遂罪,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建築物之安
寧管理支配權,遽為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侵入之手段平和、侵入期間尚短,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婚姻家庭狀況(上易卷87-8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另被告用以犯本案之A車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偵緝卷7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A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