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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833號、第26130號、第3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馗(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共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罪刑,及諭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理由部分增列以下說明外,其餘均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次是因為出所當天身無分文,我的物品都在我們的同居處,我傳訊息給她是要跟她拿我在她那裡的東西,還有她在我羈押前有跟我借錢,我要跟她拿錢,所以才跟她聯絡,她不還我錢還有找人來示意警告我別再找她,她找兄弟來,我才會再找她。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內容即為我向告訴人索取羈押前放置告訴人住所之私人物品,並無騷擾糾纏之意;附表四編號2是要索取之前借款新臺幣1萬元,因告訴人拒絕還款,才會去她所經營的店GOOGLE張貼評論留言及給予負評,並無誹謗之意;附表四編號3之事實是我臨時決定去台北監獄接見朋友,臨時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使用車上導航系統時巧遇告訴人,並無刻意埋伏之意,也無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舉;附表四編號4之事實是告訴人先找自稱「光祖」的友人警告我,我因此心生畏懼,怕受到不明人士攻擊,因此才又犯下違反保護令罪。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主張無罪;附表四編號4之事實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撥打、傳送附表一編號1、2所示電話、簡訊予告訴人,進而創設Youtube頻道「蘆洲○○麵店欠錢不還」,並在「○○麵店」之google評論、社群軟體Facebook「蘆洲大小事」社團張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內容,而告訴人對上開行為均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4偵19833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121頁;114偵31225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162至174頁、第188至189頁),被告前揭所為客觀上自已達到騷擾之程度;又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三、四所示時間,先埋伏在告訴人駕車下班必經路線,待告訴人駕車經過後,隨即一路尾隨告訴人、並以緊急煞車、緊貼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間歇緊急煞車等方式,干擾告訴人駕駛,復潑灑不明液體、檳榔汁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再利用不同門號不斷傳送數則簡訊、撥打數通電話予告訴人,期間甚而駕車徘徊在告訴人經營「○○麵店」外,同時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且在員警於民國114年5月9日3時53分許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告誡被告離去後,被告仍未善罷甘休,繼續使用不同門號不斷傳送數則簡訊、撥打數通電話騷擾告訴人、恫嚇告訴人,一直持續至被告於114年5月11日8時35分許經員警拘提到案為止,而被告上開埋伏尾隨告訴人駕駛車輛、干擾告訴人駕駛、不斷使用不同門號撥打電話、傳送恫嚇簡訊予告訴人之舉動,已使告訴人感到恐懼萬分,擔憂被告將對告訴人採取不利之舉動抑或出現在告訴人身旁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4頁),是依被告傳送訊息之用語、內容、當時雙方互動關係、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手段、告訴人立即報警處理之事後反應等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三、四所為,均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造成心理上之痛苦,顯已超出使告訴人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參酌前揭所述,要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四所示時間,分別在「○○麵店」Google評論頁面張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字、事先埋伏在告訴人日常生活行經路線、一路尾隨告訴人、干擾告訴人駕駛、朝告訴人駕駛車輛潑灑不明液體、檳榔汁,並不斷更換不同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恫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言詞、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10、11、13所示簡訊,寓有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意,自屬惡害通知,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8歲,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告訴人對其聲請保護令,並報警處理等節亦知之甚詳,顯然知悉其所為前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是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為前揭行為,灼然甚明。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在「○○麵店」Google評論頁面張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字、「蘆洲大小事」社團頁面,張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乃係具體指摘告訴人積欠被告金錢債務、對留負評之客人施加恐嚇之情事,惟告訴人實未積欠被告金錢債務,且縱認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亦純屬涉及私人債務領域,而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再者,稽之告訴人於被告在「○○麵店」Google評論頁面張貼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評論下方回覆「請提供用餐時間與實際照片,以利店家調整。若無則將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可見告訴人僅係要求被告提供用餐證明,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惡意扭曲事實,告訴人將對其提出告訴,以維護商譽,顯與被告指摘之「客人不能留差評,否則店家會恐嚇要提出告訴耶」有別,依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堪認被告所指摘上開情節,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蓄意積欠債務未清償、恫嚇客人不得留下負評,致使告訴人之品性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已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當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當可知其在公開網路所散布之上開內容,將毀損他人之人格聲譽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應有所認識,仍決意為之,其主觀心態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故意,殆無疑義。

㈣本案保護令已明確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任何騷擾之聯絡行為

,被告於知悉保護令內容後,仍於短時間內反覆傳送簡訊、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縱被告辯稱係為索取個人物品或索討之前借款,惟其行為是否構成「騷擾」,應依被告行為之外觀態樣、次數頻率、雙方既有關係及被害人實際感受為客觀判斷,而非僅憑行為人單方之動機說明。原審已依告訴人即時截圖之通訊內容、雙方互動脈絡及告訴人因此產生不安、恐懼之反應,認被告之聯絡行為已逾一般社會容許之合理聯繫範圍,達足以干擾告訴人生活安寧之程度,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被告上訴仍執原詞,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審證據評價之新事證,是就被告就附表四編號

1、2所稱「僅為取回物品、索討借款,無騷擾犯意」之主張不足採信。又原審已認定,被告於網路平台及社群媒體公開張貼之內容,已非單純陳述私人債務糾紛,而係以足使一般閱覽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之方式,指摘告訴人欠款不還、以恐嚇對待顧客等情,足以損害其社會評價與商譽。再者,被告於張貼負評之同時,伴隨大量通訊騷擾及恫嚇性言詞,整體行為已構成對告訴人之心理壓迫,原審據以認定其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無違誤。故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所稱「張貼Google評論僅為討債,無誹謗、恐嚇之意」等語,難認有理由。又被告雖否認附表四編號3之埋伏、尾隨及逼車行為,然原審已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綜合車輛行駛路線、時間密接性及被告行為態樣,認定被告係事先停等於告訴人必經路段,並於告訴人出現後立即尾隨,進而以多次緊急煞車、緊貼變換車道等方式干擾其行車安全,該等行為顯非偶然巧遇或正常駕駛所致。被告上訴仍辯稱係「臨時停車、未注意對方身分」,然此與影像所示行為連續性及刻意性顯不相符,原審據此不採其辯解,屬合理之證據取捨,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㈤被告自承附表四編號4違反保護令,僅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

就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已於量刑時加以斟酌,惟同時考量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長期、反覆違反命令,行為態樣多元且具升高趨勢,對告訴人造成持續心理恐懼,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量處之刑度尚在法定範圍內,並未逾越比例原則。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均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上訴僅泛稱請求從輕,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顯失衡之處,自難認有理由。另被告於審理時聲請調查其駕駛之000-000車輛於114年4月22日6時後至7時的行車紀錄器,以證明其沒有逼告訴人的車、干擾駕駛,及聲請台北監獄114年4月22日8點至9點的會客紀錄,以證明其沒有如判決書所載刻意埋伏告訴人等語。惟前者業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依勘驗結果詳細說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故無再次勘驗之必要。至於後者之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約1、2小時,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及對被告之辯解逐一加以駁斥,並說明被告所述不可採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0○○○○○○○)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5

(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33號、第26130號、第3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馗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黃○馗與湯○○前係男女朋友,同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馗前於民國113年2至3月間,因對湯○○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8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黃○馗不得對湯○○實施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湯○○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湯○○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作場所(湯○○獨資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麵店」,下稱「○○麵店」)至少100公尺,暨應於115年5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黃○馗於113年10月21日2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當場約制告誡,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馗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9日17時37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簡訊予湯○○,並承前犯意,於114年1月14日16時44分許至同日22時48分許止,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撥打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訊息及電話予湯○○,以此方式對湯○○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黃○馗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4年1月9日至同年4月29日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google「黃○馗」帳號,創設Youtube頻道「蘆洲○○麵店欠錢不還」,並在「○○麵店」google評論張貼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復於114年1月9日至114年4月16日20時18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google暱稱「66 fool」帳號,先在湯○○經營之「○○麵店」之google評論,張貼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再利用其所創設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湯○○」帳號,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社群軟體Facebook「蘆洲大小事」社團頁面,張貼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並附上附表一編號4所示google評論擷圖,在網路上公開指摘足以毀損湯○○名譽之事,使湯○○名譽受損,並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湯○○,使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以前揭方式對湯○○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黃○馗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4月22日6時6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停等,伺機等候湯○○,俟見湯○○於同日6時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尾隨其後,一同駛入台65快速道路,並於同日6時7分許至6時15分許,在快速道路上,突然從湯○○駕駛車輛左側斜切、緊急煞車駛至湯○○駕駛車輛前方,不斷在湯○○駕駛車輛前方間歇緊急煞車,湯○○見狀變換車道閃避,黃○馗立即緊貼湯○○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並刻意放慢車速、緊急煞車,干擾湯○○駕駛,嗣湯○○於同日6時16分許駕車駛離台65快速道路,行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停等紅燈,黃○馗復趁隙潑灑不明液體在湯○○駕駛車輛擋風玻璃前,並刻意將手伸出車窗比劃;又承前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4月29日某時許,埋伏在湯○○前往「○○麵店」工作必經之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趁機將檳榔汁潑灑在湯○○駕駛車輛車身,其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湯○○,使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前揭方式對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四、黃○馗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2時39分許至同日16時43分許,以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門號,不斷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湯○○,並恫稱附表一編號9所示言詞,期間於114年5月9日3時許至同日3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湯○○所經營之「○○麵店」前徘徊遊蕩;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5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5月9日,應予更正),以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門號,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湯○○,使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馗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傳送、撥打附

表一編號1、2、7、8、9、11、13所示簡訊、電話予告訴人湯○○,透過網路發布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文字,並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附表一編號6、12所示電話予告訴人,復於114年4月22日與告訴人同駕車行駛在台65快速道路上,期間被告有為緊急煞車、閃雙黃燈等駕駛行為,並坦認事實欄二、四部分行為違反保護令等情,惟矢口否認其餘部分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辯稱:

⒈事實欄一部分:我於114年1月9日出所後,主動傳送附表一編

號1所示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未回覆,我在114年1月17日又傳訊息給告訴人,告訴人在114年2月10日先打電話詢問我為何沒有前去拿取物品,我才傳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LINE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14年2月10日6時許傳送訊息說我的物品放在樓下,我在前往拿取物品的過程中遭不明人士以黑布袋蓋頭。

⒉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之前跟我借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購

買材料,我出所後身上沒有錢,又遭不明人士毆打,我請家防官溝通要求告訴人還錢,告訴人卻稱我在交往期間撞壞她的車,必須扣掉10,000元,我才會張貼貼文及留言。⒊事實欄三部分:我當天開車前往臺北監獄會客朋友,剛好與

告訴人行經同條路,當時因為前方車輛急煞,我才閃雙黃燈煞停告知後車,我沒注意到後面是告訴人的車輛,我並未尾隨告訴人、緊貼告訴人變換車道,亦未惡意逼車,干擾告訴人駕駛、潑灑不明液體在告訴人車輛;檳榔汁則是我在丟檳榔汁時,告訴人從我後方經過,不小心潑到的。

⒋事實欄四部分:附表一編號6、12撥打電話部分,我只有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其餘均非我所撥打,我只有傳送附表一編號7、8、9、11、13訊息予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0不是我傳的,因為告訴人找兄弟恐嚇我,我才會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並開車到「○○麵店」前,看「光祖」有無在該店內,目的是要請告訴人把兄弟找出來,我要跟她兄弟講清楚。

㈡被告不爭執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於113年2月至3月間,因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之本案住所、工作場所「○○麵店」至少100公尺,暨應於115年5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2時許,經警員當場約制告誡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又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1時2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並於同日2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恐嚇告訴人,員警據報旋即前往現場,移送檢察官複訊後,檢察官以被告前開所為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羈押,復於114年1月9日停止羈押釋放出所;被告於114年1月9日出所後,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傳送、撥打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訊息、電話予告訴人;並創設Youtube頻道「蘆洲○○麵店欠錢不還」,及在「○○麵店」之google評論、社群軟體Facebook「蘆洲大小事」社團張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內容;另於114年5月9日、同年5月11日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附表一編號6、12所示電話予告訴人、傳送附表一編號7至9、11、13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並於114年5月9日3時許至3時2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徘徊在湯○○獨資經營之「○○麵店」前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4偵19833卷第5至7頁、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第56至57頁、第78至79頁、第121頁;114偵31225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62至175頁、第179至187頁;第203頁),並有本案保護令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231號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二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見114偵19833卷第44至45頁、第61至62頁;114偵26130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7至2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又被告係於114年5月11日傳送附表一編號13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4年5月9日傳送上開簡訊,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114年1月9日17時37分許傳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簡訊、

於114年1月14日16時44分許至同日22時4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撥打附表一編號2所示訊息及電話予告訴人: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4年1月9日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給我(見114偵19833卷第121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只要傳送給我任何訊息,我都會當下擷圖,我在手機相簿找到附表一編號2所示訊息是在114年1月14日擷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本院當庭拍攝告訴人手機相簿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堪認被告係於114年1月9日17時37分許傳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簡訊,並於114年1月14日16時44分許至同日22時4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訊息予告訴人無訛。㈣被告分別於114年4月22日、114年4月29日,於事實欄三所載

地點,分別為事實欄三所載之尾隨告訴人、干擾告訴人駕駛、潑灑不明液體、檳榔汁在告訴人駕駛車輛上及刻意將手伸出車窗比劃等行為:

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從蘆洲下班開車準備返家休息,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到樹林區大安路之上下班必經之路段,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我返家必經路段埋伏,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開始尾隨逼車,並刻意從我駕駛車輛的左側經過按喇叭,故意開在我前面,之後在我停等紅燈時,被告在我車右側,並把窗戶搖下來,對我車潑灑不明液體,因為我不清楚被告擁有本案車輛,所以我當天是直到被告開車到我旁邊,與我並行,我才發現前述行車舉止異樣的駕駛是被告,當我發現是被告駕駛車輛後,我開始離本案車輛很遠,被告還把手伸出來叫我過去,之後我就前往警局報案;114年4月29日當天我開車上班途中,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口某釣具行前面,被告在該處埋伏,我開車一經過該處,被告就把看起來像檳榔汁的不明物體潑在我車上,我有請警方採證等語明確(見114偵19833卷第121頁;114偵26130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74至第178頁、第190頁),且有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車辨系統路線軌跡照片、告訴人車輛遭潑灑檳榔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114偵26130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第50頁至第58頁反面;114偵31225卷第12至13頁);輔以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於114年4月22日6時6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時,被告已駕駛本案車輛暫停在路旁,待告訴人駕車經過該處,旋即尾隨告訴人駛入台65快速道路,並刻意突然從告訴人駕駛車輛左側斜切、緊急煞車駛至告訴人駕駛車輛前方,接著在前方無任何車輛之情況下,不斷在告訴人駕駛車輛前方間歇緊急煞車,告訴人見狀變換車道閃避,被告復立即緊貼告訴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並刻意放慢車速、緊急煞車,干擾告訴人駕駛,嗣告訴人駕駛車輛駛出台65快速道路,行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停等紅燈之際,告訴人駕駛車輛前方擋風玻璃突然遭潑不明液體,此際被告恰巧駕駛本案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旁邊,並在告訴人停等紅燈期間,多次伸出左手到窗外比劃示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是被告於114年4月22日6時6分許前之某時,事先駕駛本案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停等,伺機等候告訴人下班駕車行經該路段,俟見告訴人於同日6時6分許駕車行至該路段後,立即尾隨告訴人駛入台65快速道路,並多次利用從告訴人駕駛車輛左側斜切至前方、緊急煞車、緊貼告訴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刻意放慢車速、間歇緊急煞車等方式,干擾告訴人駕駛,復將不明液體潑灑在告訴人駕駛車輛擋風玻璃前、刻意將手伸出車窗比劃,另於114年4月29日,在告訴人駕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之途中,將檳榔汁潑灑在告訴人駕駛車輛車身等事實,亦堪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4年4月22日6時35分許,將檳榔汁潑灑在告訴人駕駛車輛上,容有未洽,併予更正如上。

㈤被告分別於114年5月9日、114年5月11日利用附表一編號6、1

2所示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利用附表一編號10所示門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12所示時間,陸續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門號都是被告打來騷擾我的,被告在114年5月9日打電話給我,我有接起來,其中1則通話我有錄到,並有將錄音交給警方,之後我就讓電話一直響或是封鎖被告,但只要我拒接封鎖,就有另1支電話一直進來,自從我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以來,所有的騷擾電話都是只要我一通電話沒有接,被告就會瘋狂地打,這1支門號被封鎖,被告就會換另1支,如果是客人打來的,客人只會打一次,不會這麼密集打,被告常常在我還沒睡、上班途中或上班期間打電話;我都是在早上時候休息,下午開店工作到凌晨4時,「○○麵店」的營業時間是下午5時到凌晨4時,我大概早上6、7時回到家;我在114年5月9日凌晨2時許開始接到被告騷擾電話後,有在10時39分許打電話給蘆洲分局,蘆洲分局在10時50分許回電,同日15時57分許地檢署來電後,我在同日16時許前往地檢署開庭的路上,又接到被告的騷擾電話;我在114年5月11日3時許接到被告來電後,有打給蘆洲分局報案等語綦詳(見114偵19833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66頁、第179至187頁、第191至19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據附卷可參。

⒉又被告於114年5月11日4時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

送附表一編號13所示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為被告所使用;另告訴人於114年5月9日3時許,聽聞「○○麵店」店門外按鳴喇叭聲及接獲被告恫稱其正在經過「○○麵店」前之來電後,立即報警處理,被告隨即於114年5月9日3時5分許,傳送附表一編號7所示「叫兄弟出來了是吧!很棒!先叫人來處理我後報警,現在又找兄弟」訊息予告訴人,並於114年5月9日3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恫稱附表一編號9所示「恁爸現在就在妳店外頭」、「恁爸現在就在門口、正經過妳門口、經過妳門口、看一下啦」等語,嗣員警於同日3時53分許前往現場,並在「○○麵店」100公尺以外之超商,看到被告手持香菸駕駛本案車輛,遂當場舉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開立罰單,並告誡被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4偵19833卷第56至57頁),且有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暨罰單附卷可考(見114偵19833卷65至66頁),衡諸附表一編號10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5月9日4時22分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又是警察又是兄弟的,嚇死我了」,核與被告於同日3時5分許、3時23分許、3時26分許、8時42分許,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所示訊息使用之文字、語氣、內容均具一致性,亦具時間密接性,且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又是警察又是兄弟的,嚇死我了」之訊息內容,亦與前述告訴人114年5月9日3時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告誡被告離開該處之情節吻合,堪信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於114年5月9日4時22分許、4時29分許、4時30分許、4時3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附表一編號6所示電話、傳送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訊息,並於114年5月9日16時31分許、16時3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語屬實。是被告於114年5月9日3時2分許、3時3分許、3時5分許、3時20分許、3時22分許、3時23分許、3時26分許、4時22分許、4時29分許、4時30分許、4時31分許、8時42分許、8時48分許、16時31分許、16時34分許、16時37分許;於114年5月11日3時51分許、4時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及傳送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電話、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由上可知,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及傳送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電話、簡訊予告訴人之時間,適為告訴人在「○○麵店」上班期間、上班途中、下班後尚未入睡期間;佐以被告於114年4月22日6時6分許,特地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告訴人下班必經路段即新北市○○區○○路2段埋伏等候,並一路尾隨告訴人行駛在台65快速道路、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復於114年5月9日3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徘徊在告訴人經營之「○○麵店」前等行為舉止,可徵被告非但知悉告訴人之生活作息,亦清楚掌握告訴人實際行蹤甚明。

⒋細觀附表一編號6、12所示通話紀錄,足稽被告於114年5月9

日3時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前之2時39分許至2時56分許,恰有6通門號0000000000號、5通門號0000000000號之騷擾電話;被告於114年5月9日3時2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前之3時16分許、3時18分許,亦有3通門號0000000000號之騷擾電話;被告於114年5月9日4時30分許、4時3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後之4時33分許、4時34分許,則有2通門號0000000000號之騷擾電話;被告於114年5月9日8時4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前之8時30分許,另有3通門號0000000000號之騷擾電話;被告於114年5月9日16時3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前之16時7分許、於114年5月9日16時3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後之16時43分許,分別有1通門號0000000000號、5通門號0000000000號之騷擾電話;被告於114年5月11日3時49分許、3時5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於同日4時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前後之3時37分許至3時47分許、3時57分許,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各8通、10通、1通電話予告訴人之騷擾電話,可見上開騷擾電話之來電時間緊鄰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時間,衡情若非撥打該等騷擾電話之人即係被告,該等騷擾電話豈有可能非但清楚知悉告訴人生活作息規律、並對告訴人行蹤瞭若指掌,甚而同時不偏不倚恰巧與被告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時間高度重疊。⒌再者,被告於114年5月9日3時53分許經員警告誡離開後,迄

至114年5月9日4時29分許,告訴人暫未再接獲騷擾電話,之後告訴人於114年5月9日5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至同日5時35分許詢畢離去後,復於同日10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蘆洲分局,同時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10時40分許撥打2通電話予告訴人,惟在蘆洲分局於同日10時50分許致電告訴人後,即暫時停止來電,告訴人接著於同日16時7分許至16時43分許再次接獲被告來電及本案騷擾電話,遂於同日17時14分許至同日17時38分許,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此後告訴人在該日即未再接獲騷擾電話;被告嗣於114年5月11日3時37分許至同日4時7分許,再度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而於114年5月11日8時35分許經警拘提到案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由本院於114年5月11日23時41分許裁定羈押等情,有告訴人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被告之訊問筆錄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114偵19833卷第40至41頁、第49至50頁、第56至57頁、第97至99頁),由上可見在告訴人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期間、蘆洲分局回電予告訴人後直到告訴人前往地檢署製作筆錄期間、告訴人該日離開地檢署後、被告於114年5月11日8時35分許起遭拘提、羈押後,告訴人均未再次接獲高頻率密集之騷擾電話,該等騷擾電話之行為表現恰與犯罪嫌疑人獲悉犯行遭偵查犯罪機關察覺而收斂之常理相符,果前揭騷擾門號持用人並非被告,實無法合理說明該等騷擾電話為何在告訴人前往派出所、地檢署製作筆錄期間、蘆洲分局電聯告訴人後剛好暫停來電、告訴人離開地檢署後之同日未再來電,並恰巧在被告遭限制人身自由後消聲匿跡,在在彰顯附表一編號6、12所示騷擾電話均係被告所撥打,要無疑義。

㈥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撥打、傳送附表一編號1、2所示電話、簡訊予告訴人,進而創設Youtube頻道「蘆洲○○麵店欠錢不還」,並在「○○麵店」之google評論、社群軟體Facebook「蘆洲大小事」社團張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內容,而告訴人對上開行為均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4偵19833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121頁;114偵31225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62至174頁、第188至189頁),被告前揭所為客觀上自已達到騷擾之程度;又被告於事實欄三、四所示時間,先埋伏在告訴人駕車下班必經路線,待告訴人駕車經過後,隨即一路尾隨告訴人、並以緊急煞車、緊貼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間歇緊急煞車等方式,干擾告訴人駕駛,復潑灑不明液體、檳榔汁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再利用不同門號不斷傳送數則簡訊、撥打數通電話予告訴人,期間甚而駕車徘徊在告訴人經營「○○麵店」外,同時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且在員警於114年5月9日3時53分許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告誡被告離去後,被告仍未善罷甘休,繼續使用不同門號不斷傳送數則簡訊、撥打數通電話騷擾告訴人、恫嚇告訴人,一直持續至被告於114年5月11日8時35分許經員警拘提到案為止,而被告上開埋伏尾隨告訴人駕駛車輛、干擾告訴人駕駛、不斷使用不同門號撥打電話、傳送恫嚇簡訊予告訴人之舉動,已使告訴人感到恐懼萬分,擔憂被告將對告訴人採取不利之舉動抑或出現在告訴人身旁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是依被告傳送訊息之用語、內容、當時雙方互動關係、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手段、告訴人立即報警處理之事後反應等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三、四所為,均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造成心理上之痛苦,顯已超出使告訴人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參酌前揭所述,要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㈦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三、四所示時間,分別在「○○麵店」Google評論頁面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字、事先埋伏在告訴人日常生活行經路線、一路尾隨告訴人、干擾告訴人駕駛、朝告訴人駕駛車輛潑灑不明液體、檳榔汁,並不斷更換不同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恫嚇附表一編號9所示言詞、傳送如附表一編號7、8、10、11、13所示簡訊,寓有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意,自屬惡害通知,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8歲,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告訴人對其聲請保護令,並報警處理等節亦知之甚詳,顯然知悉其所為前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是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為前揭行為,灼然甚明。

㈧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在「○○麵店」Google評論頁面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字、「蘆洲大小事」社團頁面,張貼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乃係具體指摘告訴人積欠被告金錢債務、對留負評之客人施加恐嚇之情事,惟告訴人實未積欠被告金錢債務,已如前述,且縱認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亦純屬涉及私人債務領域,而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再者,稽之告訴人於被告在「○○麵店」Google評論頁面張貼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評論下方回覆「請提供用餐時間與實際照片,以利店家調整。若無則將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告訴人僅係要求被告提供用餐證明,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惡意扭曲事實,告訴人將對其提出告訴,以維護商譽,顯與被告指摘之「客人不能留差評,否則店家會恐嚇要提出告訴耶」有別,依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堪認被告所指摘上開情節,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蓄意積欠債務未清償、恫嚇客人不得留下負評,致使告訴人之品性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已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當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當可知其在公開網路所散布之上開內容,將毀損他人之人格聲譽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應有所認識,仍決意為之,其主觀心態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故意,殆無疑義。

㈨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係為拿取置放在告訴人住處之物品,才傳送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14年2月10日電詢被告為何未前去拿取物品,被告在前往拿取物品的過程中,遭不明人士以黑布袋蓋頭、毆打,其係為讓告訴人還錢,才在網路張貼貼文及留言,其在114年5月9日開車前往「○○麵店」前係為確認「光祖」有沒有在該店內云云,惟被告於114年1月9日停止羈押釋放出所後,告訴人未曾主動聯繫被告,亦無何指示他人恐嚇、毆打被告或有何積欠被告金錢債務等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又稽諸被告歷次辯解,可見被告於114年5月16日偵訊時辯稱:告訴人在114年5月8日找兄弟打電話警告我,叫我不要騷擾告訴人,我很不舒服,我在114年2月至4月底都沒有找告訴人云云(見114偵19833卷第104頁反面),核與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同年4月29日實有駕車尾隨告訴人、干擾告訴人駕駛及對告訴人駕駛車輛潑灑不明液體、檳榔汁等舉動未合,再者,被告辯稱告訴人積欠其15,000元未清償,亦與其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提及告訴人積欠被告10,000元等語不符;此外,衡諸一般事理之常,倘若告訴人確有指示他人恐嚇、傷害被告,被告豈有可能未前往醫院驗傷診斷、報警處理,以保障自身權益之理,堪認被告前開辯解,應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本案其餘騷擾電話均非被告撥打,被告亦未傳送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云云,惟綜觀本案騷擾電話來電時間、騷擾訊息傳送時間,恰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時段高度重疊,且上開門號之騷擾電話、簡訊於告訴人在派出所、地檢署製作筆錄期間,恰巧暫時停歇,並在被告遭拘提、羈押後銷聲匿跡,堪認前揭騷擾電話、簡訊均係被告所撥打傳送,業如前述;況質諸被告於114年5月11日偵訊時否認其有撥打上開電話予告訴人云云(見114偵19833卷第51頁);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改口辯稱:其只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沒有使用第二支門號,並否認使用門號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恐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言詞云云(見114偵19833卷第98頁至第98頁反面),可見被告就其究竟有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節,前後辯詞互歧,益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開車前往臺北監獄會客朋友,恰

巧與告訴人行經同條路,其係因前方車輛急煞,才閃雙黃燈煞停告知後車,其未注意到後面是告訴人的車輛,且無尾隨告訴人、緊貼告訴人變換車道,亦未惡意逼車,干擾告訴人駕駛、潑灑不明液體在告訴人車輛等行為,其丟檳榔汁時,告訴人從其後方經過,才不小心潑到告訴人車輛云云,惟綜觀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堪認被告係事先埋伏在告訴人駕車上下班必經路段,並尾隨告訴人駛入台65快速道路,進而在被告前方並無任何其他車輛之情形下,屢次間歇緊急煞車,緊貼告訴人變換車道,並將不明液體潑灑在告訴人車輛甚明;再者,觀諸告訴人車輛遭潑灑檳榔汁之照片(見114偵26130卷第49頁),亦見檳榔汁係大面積潑灑在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及右側車身,要非被告朝車窗外丟檳榔汁,告訴人恰巧從其後方經過所致,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足憑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如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條文,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前開犯行仍僅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三、四所為,同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畏懼之程度,屬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違反同條第1款規定,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密接時、地,為事實

一、二、三、四所示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散布文字誹謗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之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文

字誹謗罪;如事實欄三、四所為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於114年4月22日潑灑不明液體在告訴

人駕駛車輛、於114年5月9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附表一編號6所示電話、於114年5月11日撥打附表一編號12所示電話予告訴人,惟被告上開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等犯行間,均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01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於113年

2月至3月間因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後之113年10月21日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犯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羈押後,竟不知深切反省,於本院114年1月9日裁定停止羈押出所後,猶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不斷使用不同門號傳送數則簡訊、撥打數通電話騷擾告訴人、恫嚇告訴人,並透過網際網路公開指摘不實之事,損害告訴人名譽,甚而事先埋伏在告訴人平日行經路線,刻意一路尾隨告訴人進入快速道路、沿路間歇煞停、緊貼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干擾告訴人駕駛,復駕車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前徘徊,不僅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更藐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之作用,惡性重大,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前有恐嚇、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暨迄今僅承認部分犯行違反保護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就附表四「主文」欄內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4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一:

編號 內容 備註 1 114年1月9日17時37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麻煩您整理好我所有物品,這幾天我會會同樹林派出所管區去拿,您把物品交給德哥就可。我也謝謝您,不管去年六月我在新莊所遇到的事情是不是您以及這次我這將近三個月的日子,我也想了很多...您這份恩情,我永遠謹記在心...謝謝您。如我最後一封信寫給您說的一樣...也讓我明白了,你對我的所謂的愛以及恩情...擇日有機會...必報答..對您...我問心無愧...至於您怎麼想您的自由~~但我黃○馗知恩圖報...話於至此,不再多說,畢竟79天的期待...一天一天的心寒...我黃○馗不會在因為這一年的一切落下任何一滴淚...我的所有物品就麻煩您了,我隨時會去拿...我拿完...您就自己保重了!謝謝您這一年來給我的總總...也謝謝您讓我清楚您是我高攀不起,那就把機會留給您珍惜的人,我不配。 簡訊擷圖(見114偵19833卷第14頁) 2 於114年1月14日16時44分許至同日22時48分許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撥打下列訊息、電話: ①湯小姐,請您幫我準備好我的所有物品以及9月份買牛肉的一萬元交給德哥,這幾天我找到房子後,我會會同樹林派出所管區員警去拿取。謝謝。 ②我也謝謝您,不管去年六月我在新莊所遇到的事情是不是您以及這次我這將近三個月的日子,我也想了很多...您這份恩情,我永遠謹記在心...謝謝您。如我最後一封信寫給您說的一樣...也讓我明白了,你對我的所謂的愛以及恩情...擇日有機會...必報答... ③對您...我問心無愧...至於您怎麼想您的自由~~但我黃○馗知恩圖報... ④話於至此,不再多說,畢竟79天的期待...一天一天的心寒... ⑤我黃○馗不會在因為這一年的一切落下任何一滴淚... ⑥(3通未接來電) ⑦我的所有物品就麻煩您了,我隨時會去拿...我拿完...您就自己保重了! ⑧謝謝您這一年來給我的總總...還有那雙運動鞋,我不配穿,您就不必幫我整理了。 ⑨(2通未接來電) ⑩回想這一年我要的只是安全感,但是可能是我高攀不起妳給我安全感吧,既然如此,我選擇放手。 ⑪放心吧!您這人講話像狗屁一樣!我也沒興趣再跟您有牽扯!您就好好做您生意吧!祝您生意興隆。 ⑫我也不會再回了!貴店與您,我高攀不起。 ⑬您只要記得,我欠人的不需要人討,但是人欠我的,我會討!您既然說不欠我那一萬,OK!我就當睡妳一年的費用! ⑭我有恩報恩,您去年六月對我的恩情我會記得!就這樣!封鎖了,日後您湯小姐一切與我黃○馗無關。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偵19833卷第12至13頁) 3 妳大可不還錢,但是妳損失的絕對不會只是一萬,我什麼都沒有!了不起三年讓國家養而已,你考慮清楚。 Google評論擷圖(見114偵31225卷第14頁) 4 湯頭好、肉軟爛但量很少、麵難吃感覺就像泡麵的辛拉麵,整體量很少且等待時間久,然後價錢偏高且規矩一堆。 Google評論擷圖(見114偵31225卷第14頁) 5 蘆洲怎麼有這麼恐怖的麵店 蘆洲怎麼有一家這麼惡霸的麵店阿 好恐怖!客人不能留差評,否則店家會恐嚇要提出告訴耶! 怎麼蘆洲會有這樣的店?比流氓還流氓 #蘆洲 #蘆洲○○路000之1號 #蘆洲#○○麵店 Facebook貼文擷圖(見114偵31225卷第14頁) 6 ①於114年5月9日2時39分許、2時40分許、2時42分許、同日2時43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6通電話予湯○○。 ②於114年5月9日2時52分許、2時53分許、2時55分許、2時5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5通電話予湯○○。 ③於114年5月9日3時2分許、3時3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2通電話予湯○○。 ④於114年5月9日3時16分許、3時1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3通電話予湯○○。 ⑤於114年5月9日3時2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4通電話予湯○○。 ⑥於114年5月9日3時22分許、3時2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2通電話予湯○○。 ⑦於114年5月9日4時30分許、4時3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4通電話予湯○○。 ⑧於114年5月9日4時33分許、4時3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2通電話予湯○○。 ⑨於114年5月9日8時3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3通電話予湯○○。 ⑩於114年5月9日8時4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7通電話予湯○○。 ⑪於114年5月9日10時4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2通電話予湯○○。 ⑫於114年5月9日16時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通電話予湯○○。 ⑬於114年5月9日16時31分許、16時3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0通電話予湯○○。 ⑭於114年5月9日16時3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通電話予湯○○。 ⑮於114年5月9日16時43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5通電話予湯○○。 ①通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4偵19833卷第92頁、第93頁;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 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11 7 於114年5月9日3時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叫兄弟出來了是吧!很棒!先叫人來處理我後報警,現在又找兄弟」。 ①簡訊擷圖(見本院卷第83頁) ②原附表編號7 8 於114年5月9日3時23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敢叫兄弟出來講,不敢面對?沒關係!要玩我們好好玩」。 ①簡訊擷圖(見本院卷第85頁) ②原附表編號8 9 於114年5月9日3時2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湯○○,恫稱:「妳給我死」、「恁爸現在就在妳店外頭」、「恁爸現在就在門口、正經過妳門口、經過妳門口、看一下啦」等詞。 ①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1 9頁) ②原附表編號12 10 於114年5月9日4時22分許,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又是警察又是兄弟的,嚇死我了」訊息予湯○○,復於同日4時29分許,使用該門號撥打1通電話予湯○○。 ①簡訊擷圖(見本院卷第87頁) ②原附表編號10 11 於114年5月9日8時4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怎麼,怕不敢回樹林啊?連店門都不敢出啊?不是要叫兄弟來!找兄弟之前怎麼沒想過會怕?沒關係啦!反正要玩嘛!我們就玩大一點」、「你叫兄弟來亂我抖音亂我臉書都算了!昨天還找到我大哥大嫂那...你找兄弟來這事情沒完了!」 ①簡訊擷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114偵19833卷第91頁、第118頁) ②原附表編號8 12 ①於114年5月11日3時37分許、3時38分許、3時4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4通電話予湯○○。 ②於114年5月11日3時41分許、3時4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4通電話予湯○○。 ③於114年5月11日3時44分許、3時45分許、3時4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0通電話予湯○○。 ④於114年5月11日3時4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通電話予湯○○。 ⑤於114年5月11日3時5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通電話予湯○○。 ⑥於114年5月11日3時5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通電話予湯○○。 通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81頁) 13 於114年5月11日4時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我等你收攤,來牽車(笑臉表情符號)(笑臉表情符號)(笑臉表情符號)」。 ①簡訊擷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114偵19833卷第118頁;本院卷第79頁) ②原附表編號6附表二:

編號 事實 非供述證據 1 事實欄一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偵19833卷第12至13頁)。 ⒉簡訊擷圖(見114偵19833卷第14頁)。 2 事實欄二 ⒈Google評論擷圖、Facebook貼文擷圖(見114偵31225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1頁)。 ⒉「○○麵店」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3頁)。 3 事實欄三 ⒈告訴人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114偵26130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114偵31225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97頁)。 ⒉本案車輛114年4月22日車辨系統路線軌跡照片(見114偵26130卷第50頁至第58頁反面)。 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4 事實欄四 ⒈通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4偵19833卷第81頁、第92頁、第93頁;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 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9頁)。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所有供其傳送本案訊息所用之物。 2 iPhone XS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4 行車記錄器記憶卡 1張 與本案無關。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黃○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黃○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黃○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四 黃○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