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家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89號、第31740號、114年度偵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羅○家(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稱:我都承認,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再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68頁),是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與本人在羈押前存有配偶關係且同居,本人係在被害人身心障礙及精神狀況不穩之情況而犯下本案,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是被害人另案羈押於台北女子看守所後移監至桃園龍潭女子監獄執行,故無法完成;被告目前無業無收入,兒女由母親照顧養護,經濟負擔甚重,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無視保護
令之誡命,造成被害人人身安全、居住安寧之危險,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旨綦詳。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或過重之不當;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等罪,擇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種,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無過重之情,並就被告所犯3罪,依前揭定刑審酌事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屬從輕定刑。復參酌告訴人於審理時到庭指稱:希望他給我精神賠償,我要聲請離婚,我有保護令,他一直騷擾我,我很不舒服,我也擔心有保護令還是會被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獲取告訴人原諒,及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迄今仍對被告心存畏懼之情,故本案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