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昇松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114年10月7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昇松於民國111年間受僱於張仁宗,而張仁宗於斯時因案入監執行,彭昇松因認張仁宗所付薪資過低,而有所不滿,其得悉張仁宗所有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旁土地上有堆置淨重2,730公斤、2,700公斤之鋼板(下稱本案鋼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1年6月30日前不久之某日及同年8月6日前不久之某日,向不知情之吳秉諭(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本案鋼板為其所有,有意出售,委請吳秉諭協助變賣,吳秉諭遂將本案鋼板分別販售予不知情之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大豐公司即指派不知情之司機顏永昇駕駛車牌號碼021-TN號大貨車分別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同年8月6日某時許前往本案土地,由彭昇松持本案土地鐵門之感應磁卡開門後,使顏永昇得分次載運淨重2,730公斤、2,700公斤之鋼板,並分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5元、9.3元之價格出售,分別售得3萬1,395元、2萬5,110元。吳秉諭變賣扣除5,430元手續費後,再將5萬1,075元所得交付彭昇松,彭昇松即以此方式竊取本案鋼板得手。嗣張仁宗另一雇員魏閔勛於111年8月6日當場撞見彭昇松之前揭行為,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張仁宗至本案土地巡看時,報告張仁宗,張仁宗發現鋼板確實短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昇松固坦承有將本案鋼板拿去變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在要入監前跟我說每個月要用3萬元僱用我,結果後來只給我每個月1萬5千元,我拿本案鋼板是為了抵我的工資,另外我認為只成立一次竊盜罪,因為我只是分兩次來載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5頁
、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仁宗、證人即大豐公司主任羅永誠、證人魏閔勛、吳秉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與證人即受告訴人委託辦事之羅鈺堂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1頁反面、第12至13頁、第20至21頁、第68至70頁、第139至140頁、第143至143頁反面、第148至148頁反面;原審卷第45頁、第53頁),並有現場照片截圖、大豐公司竹北站進貨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竹縣警刑字第113490259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36頁、第154至1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積欠其工資故以本案鋼板抵償工資為由
,才會前往拿取,並無竊盜故意云云。惟本案鋼板乃告訴人所有,此為被告所坦認,復依證人吳秉諭即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向我稱本案鋼板他沒有要用了,要賣給我,所以被告帶我去放置鋼板的地方運鋼板,但因為我公司沒有帶夾子的貨車,所以我才請大豐公司幫忙,並將本案鋼板賣給大豐公司,被告跟我說整座山都是他的,他還在上面種水果,而且進去還有門擋住,被告用遙控器打開門,所以我才認為鋼板是他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7頁反面、第8頁反面),亦足認被告始終知悉對於本案鋼板無處分或抵債權限,始有佯稱本案鋼板是自己所有以避免引起他人注意之考量,甚者,足證被告當時確有不告而取之竊盜認識甚明,被告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回收場的吳秉諭講了兩次,請
他變賣,我第一次賣之後覺得不夠,想再賣第二次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可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吳秉諭變賣本案鋼板以遂行其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援用上
述法條對被告論罪,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薪資糾紛,竟未思以理性途徑解決,趁告訴人在監無暇他顧之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其受僱於告訴人而得以取得本案土地門禁感應磁卡之機會,以委託他人變賣方式2度竊取本案鋼板得手,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並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鋼板係高速公路連續壁施工所用,訂做1片都要幾十萬,1片價值超過30萬,被告為我以前請過的員工,在我不在時竟然監守自盜,我不能原諒他,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52至53頁)之意見,並審酌被告單次販賣之鋼板數量即重逾2噸,顯然價值非輕,被告竟以秤重方式輕易賤賣本案鋼板,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再參考被告前曾因擄人勒贖、竊盜、詐欺、脫逃、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曾因遭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後假釋出監,於107年間始保護管束期滿,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可見其素行不佳,且在長期監所教化後仍未悛改,於假釋期滿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應從重論處。另慮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迄今無法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淨重2,730公斤、2,700公斤之鋼板,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本案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上開鋼板,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出售上開財物所得,屬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得之替代價額,為原物沒收之替代品,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宣告原物沒收,則被告上開售得之價金自不能重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主張無竊盜犯意而否認犯行,所辯各
節業經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碼表】偵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 原審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3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