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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澤廷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賈鈞棠律師黃思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洪澤廷(下稱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所攜帶之隨身背包有該6本書籍,原審認定過於速斷,依竹風書苑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最初進入竹風書苑時隨身背包外觀未明顯鼓起,離去時外觀則明顯鼓起,顯有差別,足證被告將7本書籍塞入隨身背包;又竹風書苑每逢書籍遭竊時,均與被告出現於店內時間相近,致使內部人員對被告起疑,案發後,告訴人將書籍遭竊乙事公布網路,被告遂主動詢問是否係指其所竊,顯見被告存有自覺;至竹風書苑雖未就書目庫存為控管,但本案被告案發當日前往竹風書苑後,7本書籍即不知去向,顯見非散落店內某處或已售他人之蓋然率所能涵蓋,被告反覆向竹風書苑購買書籍,亦與被告是否下手行竊無必然關聯,反可證明被告熟悉書籍價值及監視器設置情形,而得順利行竊;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卷二第22頁)。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莊宇清(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因店內沒有把

書本建檔,因此只能從監視錄像判斷損失,大約5至8本,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檢詢時指稱:我無法確認書名,只能事後從監視器看被告大約拿8本書,我們當天有林梵詩集1本、施明正詩話集1本不見,其他部分,因為我沒有做條碼,無法確認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們有兩本書分別是施明正詩畫集跟林芃詩集不見,所以我才去看監視器,我們是依據書本厚度判斷,另外遺失6本書書名沒辦法證實,因為我看監視器只有一下子,我們就去看監視器發現被告有翻閱這兩本書,所以發現被告犯案等語(見審易卷第125頁),嗣於原審指出遭竊者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之7本書籍後,又證稱:事後我們檢視監視器推論是這些書目,因為不是現行犯,所以書目是我們所推論的,書店確實沒有書目的庫存資料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是自告訴人歷次指述被告竊取書籍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就失竊書籍之書名、冊數等,僅係憑監視器畫面以目視方法臆測而得,其正確性如何,並非無疑。又告訴人自承係透過觀看監視器推論失竊書本之書名,惟經本院勘驗書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實無從清楚看出被告當時手裝入隨身背包內之物即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7本書籍之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彩色擷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98頁)。參以卷內並無竹風書苑購入該7本書籍之相關證據,是告訴人指述被告竊取書籍乙事,實仍可疑。

㈡依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被告最初進入竹風書苑行走時

隨身背包之外觀照片(見偵卷第205頁,本院卷第163頁),固與其離去彎腰時隨身背包之外觀照片(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197頁)有所不同,然此項差異不能排除與被告行走或彎腰之肢體擺動、背包內書籍物品之擺置方式,以及隨身背包本身被拍攝之角度相關,此觀之被告於原審模擬置入6本書籍後之寬度(見原審卷第69頁),亦與前者寬度極為相似,即足佐證。是被告當時縱有拿書包放入書籍之動作而有瓜田李下之嫌,惟本案監視錄影器畫面既無法正確、清楚看出被告隨身背包內書籍為何,被告又已明確舉出當日攜帶6本及現場購入2本書籍之相關證據(如原判決第3至4頁所示),自難僅憑肉眼觀察之方式,即推測上開書籍確係遭被告所竊。

㈢上訴意旨固稱:竹風書苑每逢書籍遭竊時,均與被告出現於

店內時間相近,且本案發生後被告有主動詢問是否指稱其竊取等語。惟告訴人所指稱竹風書苑有屢次遭竊之事實(見偵卷第9頁),並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且本案中告訴人係於案發超過一週(113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始向警方提供被告姓名及聯絡電話而提告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9頁)。如告訴人確早因屢次失竊而認被告即為竊取之人,縱不願立即報警,亦可於發現失竊之初即以被告所留電話聯繫被告說明,而非長達一週後始報警處理,顯見告訴人於失竊之初,亦未特定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僅因其後觀看監視器始臆測並懷疑被告。至於被告就貼文一事雖稱:我有傳訊息問老闆貼文中監視器畫面有我的身影,10月15日晚間我到現場買書結帳時,也特地詢問老闆此事,老闆笑笑的回覆我說:「貼文為示意圖,並非指我本人」,我因未偷竊所以沒多想,沒想到後來接獲警方來電遭提告竊盜,實屬訝異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不否認有聯繫告訴人之舉動。

惟被告聯繫告訴人詢問一節,亦可能是因擔心遭到誤會所為,與常情並不相違,告訴人於被告詢問時不加質疑,反而於相隔多日後報警提告,益徵告訴人當時並未確信被告即為行竊之人,自不能據此被告上開舉動,即推論被告為行竊之人。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告訴人指述等相關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澤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黃思恩律師賈鈞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澤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澤廷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晚間8時43分許,在告訴人莊宇清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竹風書苑商店內,趁店員無暇看管店內書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如附表一所示書籍7本(起訴書未載明被告所竊書籍,經公訴檢察官依告訴人指訴特定),置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附表一、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竊書籍編號 作者 書名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施明正 施明正詩畫集 1,000元 2 白先勇 白先勇書話 (有作者簽名) 未簽名:299元 簽名版:400元至2,000元 3 陳萬雄 新文化運動前的陳獨秀 249元 4 邱澎生 18、19世紀蘇州城的工商團體 298元 5 王紹光 理性與瘋狂:文化大革命中的群眾 1,600元 6 楊絳 將飲茶 680元 7 未知 未知(封面有藍色塊狀圖案) 未知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宇清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竹風書苑,在店內翻找書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進入店內時,隨身背包內裝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書籍,當日又在店內購買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書籍。我在購書後,曾在店內將隨身背包內之書籍取出整理後重新放入,並未將其他店內書籍放入隨身背包內,絕無竊盜行為。且我長年在竹風書苑購買大量書籍,當日我也另將一批書籍(總價5,400元)交由店員查價運送,我前後購買書籍之價額遠遠超過告訴人所指之附表一所示書籍總價,顯無竊盜之動機等語。

附表二、被告當日隨身背包內攜帶之書籍編號 作者 書名 來源及用途 1 蕭偉 數學麻辣講義3 被告自行攜帶,當晚家教使用。 2 陳震昌 超級翰將國中數學講義3 3 朱宥勳 只能用4H鉛筆 被告自行攜帶,當晚離店後去找朱宥勳簽名。 4 朱宥勳 誤遞 5 朱宥勳 堊觀 6 林桶法 從接收到淪陷:戰後平津地區接收工作之檢討 被告當晚在三民書局購得,自行攜帶到場。 7 張大春 張大春的文學意見 被告當日在店內結帳購買。 8 陶希聖 辯士與游俠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間,曾在告訴人莊宇

清所管領之竹風書苑內翻找書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2-35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核實無訛(見易卷第207-209、217-226頁),可先認定。

㈡被告當日隨身背包內攜帶之書籍如附表二所示:

⒈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參考書: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曾擔

任家教指導學生,有其與學生家長間之Line訊息截圖為據(見審易卷第41、62頁),而該2本參考書之版型較大,與一般書籍不同,且其中編號1所示參考書封面為藍色而有亮面反光,有翻拍照片足憑(見易卷第45頁),經被告當庭模擬該2本參考書裝入隨身背包之情形(見易卷第57-73頁),核與店內監視畫面所示相符(見易卷第218、226頁),足認被告所辯屬實,被告因家教授課需要,當日入店時確有攜帶該2本參考書。

⒉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朱宥勳之著作:被告持有該3本書籍一情

,有其購買時之電子發票明細為證(見審易卷第45-46頁),佐以朱宥勳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7時至晚間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欒樹下書房公開演講,有欒樹下書房之臉書貼文截圖足憑(見審易卷第43-44頁),而被告所持有之該3本書均經作者朱宥勳簽名並題字「致澤廷惠存」,且載明113年10月11日之日期,有書名頁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3-67頁),足認被告所辯屬實,被告因欲於當晚演講結束後請朱宥勳簽名,當日入店時確有攜帶該3本書籍。

⒊附表二編號6所示書籍: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7時26分,

在三民書局購買該書籍,有電子發票明細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47頁),足認被告於當晚進入竹風書苑時,確有攜帶該書籍。

⒋附表二編號7、8所示書籍:被告於當晚8時39分許在竹風書苑

結帳購買該2本書籍一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足憑(見易卷第207-208、217、225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白(見偵卷第8頁),亦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當晚進入竹風書苑時,隨身背包內裝有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6本書籍,離店時則裝有附表二所示8本書籍,可先認定。

㈢從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認定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書籍塞入隨身背包內:

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易卷第207-209、

217-226頁),並有告訴人所陳報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書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01-185頁):

附表三、勘驗結果編號 時間 內容 畫面一 1 20:26:31至 20:39:10 被告坐在走道口翻看書籍,將書籍堆放在周圍地上。 2 20:39:12 被告起身,右手拿著2本書(按:即附表二編號7至8),走進小房間(按:即結帳處)。 3 20:39:35 被告左手提起隨身背包,該背包開口敞開,其中有3本書突出袋口。被告將隨身背包放到走道後方藍色塑膠袋後面,另將一疊書本(按:即附表一所示書籍)從走道口旁地上拿到隨身背包的後面。 4 20:42:12 被告左手腋下夾著2本書,走出小房間,同時將百元鈔收入皮夾。 5 20:43:47至 20:43:50 被告走到走道後方隨身背包旁邊,彎腰,左手從地上拾起3本書(第一本書封面為淺綠色,上面有深色圖樣,即附表二編號8),放到右手。 6 20:43:55 被告左手再拿起隨身背包,彎腰,右手往下伸,此時被告除頭部、左肩、左手外,其他身體部位均被櫃子遮住,隨身背包部分袋口亦被店內塑膠袋及貨品遮擋。 7 20:43:56至 20:43:57 被告右手將3本書放入隨身背包內(第一本書封面為淺綠色,上面有深色圖樣,即附表二編號8)。 8 20:43:59 被告右手又往下伸,拿取3本書放入隨身背包內。 畫面四 1 20:26:31至 20:39:08 被告坐在走道口翻看書籍,將書籍堆放在周圍地上。其中,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書籍堆放至易卷第109頁所示B堆。 2 20:39:08 被告手持附表二所示7、8所示2本書籍,起身向右離開畫面。 3 20:39:36至 20:39:40 被告左手提起隨身背包,移動至畫面左下方之畫面外,隨身背包開口敞開,畫面模糊,僅可辨識其中有亮面反光之書籍、紙張。 4 20:39:50至 20:39:53 被告從上述B堆(即附表一所示書籍所在處)拿取數本書籍,放到畫面左下方之畫面外。 5 21:04:15 被告揹起隨身背包,往畫面右方走去,該背包袋口敞開,內有多本書籍。

⒉從畫面四來看,被告曾將附表一所示書籍移至其隨身背包附

近,而從畫面一來看,被告曾在當晚8時43分55秒至59秒間,在店內整理隨身背包,因被告在55秒時彎下腰,當時被告除頭部、左肩、左手外,其他身體部位均被櫃子遮住,隨身背包部分袋口亦被店內塑膠袋及貨品遮擋,無法確認被告手部動作為何,自無從遽認被告所辯:其將隨身背包內之書籍取出整理一情為虛偽。而被告於56至59秒間雖曾分2次將6本書放入隨身背包內,但從監視錄影畫面只能確認其中1本為附表二編號8所示《辯士與游俠》,無法確認其他放入隨身背包之書籍為何。參以被告前述入店時已攜帶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書籍一情,則被告當時放入隨身背包內之6本書,有可能是其自行攜帶或當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8所示6本書籍,無法直接斷定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書籍放入隨身背包,而有竊盜犯行。

⒊檢察官雖主張: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當晚8時39分許移動

隨身背包時,以單手就可移動,但在被告當晚9時4分許離開現場時,無法以單手移動隨身背包,且隨身背包前後的外觀及重量不符等語。然查,在被告當晚8時39分許移動隨身背包時,上述畫面一之攝影機距離被告及隨身背包頗遠,而畫面四之攝影機在被告移動隨身背包時,也畫面模糊,無法明確判斷當時被告隨身包包內之書籍數量。在被告當晚9時4分許離開現場時,從畫面四雖可見隨身包包內裝有多本書籍,但經被告當庭模擬,將附表二所示8本書籍裝入隨身背包後,外觀與畫面四所見大致相同(見易卷第75-87、226頁)。

又經被告當庭模擬,若在隨身背包內裝入附表二所示8本書籍,再裝入頁數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書籍頁數接近的6本書籍(詳如易卷第235、251-261頁),書籍必須層層堆疊,並且會滿出袋口,隨身背包也會變形(見易卷第265-269頁),與畫面四所見迥異(見易卷第226頁)。是以,從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之隨身背包外觀,也無法斷定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書籍放入隨身背包,而有竊盜犯行。

㈣竹風書苑並無書目庫存資料,亦未就書籍編列條碼一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偵訊中陳明無誤(見易卷第35頁、偵卷第46頁),而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該店內除了書架上有陳列書籍外,另有諸多書籍堆放在走道或空地上(見易卷第217頁),佐以竹風書苑曾於113年10月12日在臉書上回應其他顧客,稱附表一編號1、5所示書籍「現場已售出」、「現場已售」,其後於114年5月4日、同年6月6日始編輯回應改為「現場找不到」,有貼文截圖在卷足憑(見易卷第247-250頁),足見竹風書苑就其書目庫存、進出均未詳為控管,自無從排除附表一所示書籍散落在店內某處角落或已售予他人之可能,不能直接斷定是被告所竊取。

㈤被告於112年5月至113年10月間,曾多次向竹風書苑購書,每

次購書金額均有數千元甚至上萬元,有被告與竹風書苑間Facebook Messenger截圖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71-121頁)。

僅就案發前後而言,被告於113年9月29日曾向竹風書苑購買一批書籍,給付價金5,260元,其於同年10月11日另在店內挑選一批書籍,交由店員估價運送,事後並於同年月15日給付價金5,4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09頁)。

被告反覆至竹風書苑消費購書,究竟有何動機特意竊取附表一所示書籍而拒不給付價金?亦屬有疑。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自不得遽以竊盜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院已獲致心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朱宥勳,證明其當晚有持書請求簽名一節,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