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芊薇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5、14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鍾芊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鍾芊薇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因鍾芊薇發現鄒○○同時與其及A女交往,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先與鄒○○一同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新板希爾頓飯店,鍾芊薇因發現鄒○○手機內有其與A女間之性行為影片及A女之裸體照片(下稱本案性影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12月15日21時52分許至23時48分許,先以鄒○○之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性影像予A女,並要求鄒○○撥打電話予A女,在2人通話時,鍾芊薇在旁向A女稱:這麼多影片,一支影片算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經原審以難認鍾芊薇具不法所有意圖而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結束通話後,再以鄒○○之手機傳送訊息予A女恫嚇稱:明天全世界都看得到你的影片(即本案性影像),現在在保你,你就乖乖給我你的基本資料、公司名稱、姓名與電話,給了包你沒事,如果你不給或之後聯絡,你的名片(應為「影片」之誤繕)就會上傳等語(下稱本案訊息),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鍾芊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強制未遂罪)上訴,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被告有跟鄒○○一起去臺北新板希爾頓飯店,我們是去談和解,就是關於鄒○○對被告性侵害的事情,被告是在鄒○○同意下使用他的手機,幫他接老婆的電話,並幫他老婆拍照證明鄒○○當下在洗澡,才無法接電話,被告沒有在鄒○○的手機裡面發現本案性影像,也沒有用鄒○○的手機傳訊息給A女恐嚇她,被告當時是其他人格,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鄒○○案發當時並未遭被告脅迫、軟禁或妨害自由,使用手機傳訊與通話均為鄒○○,被告並未取得或發送本案性影像,更未以此脅迫A女提供其個人資料;又被告長年為嚴重憂鬱症所苦,且有解離人格之精神症狀,如認被告仍構成犯罪,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鄒○○於上開時間,一同入住臺北新板希爾頓飯店;A女
於前開時間以LINE接收本案性影像,嗣與鄒○○通話時,有一名女子在旁稱得以50萬元贖回本案性影像,結束通話後,A女接受來自鄒○○之LINE訊息,要求其提供個人資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女、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偵3185卷第191-193、原審卷二第96-105頁、偵3185卷第165-167、221-226頁、原審卷二第106-125頁),並有LINE之登入通知翻拍照片、被告與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女與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新板希爾頓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偵不公開卷第49頁、第53-55頁、第63頁、第89-95頁、第227-2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1.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鄒○○從112年6月開始交往半年,年底因為本案而分手;112年12月14日,鄒○○先傳訊息給我,要我跟他斷絕關係、封鎖他,不要再跟他聯絡,凌晨又打電話給我,對方說她是他另外一個女朋友,她想要知道被告到底騙了她多久,到了15日,鄒○○透過我們的共同朋友要我解除封鎖,請我打電話給他,我聽到旁邊有一個女生,她講一句,鄒○○就重複一句,那個女生跟我要個人資料,開始威脅我,那個女生說這麼多影片,一支影片算我50萬,這段話鄒○○沒有重複,後來那個女生用鄒○○的LINE傳訊息給我,要我把我的資料給她,才能平安無事,我一聽到她跟我要錢,就覺得她在威脅我,我就去報警;鄒○○跟我說,一開始那個女生只有要我跟鄒○○斷絕關係,後來是那個女生要他解除封鎖並勒索我;我警詢時有說我要告那個女生,因為說勒索金額的人是那個女生,我跟鄒○○交往期間,他不會拿影片對我勒索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91-193頁)。
2.A女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2月13日到14日的凌晨,我收到很多通鄒○○的未接來電,他還有傳:「我是他女朋友,我想要問問他是不是還有其他女朋友」的訊息,後來一直聯絡不到。於14日下午,鄒○○有打一通電話說要跟我分手,叫我封鎖他,我就封鎖了。後來他用其他軟體試探我,我回他之後,他就說你還不封鎖嗎這種偏激話語,後來我才把訊息、電話、LINE,只要是所有能跟他聯繫的方式全部封鎖;但到15日,他又透過身邊的朋友要求我解除封鎖,鄒○○一直透過我們共同的朋友威脅我,說我如果不解除封鎖就會有照片外流之類的,解除封鎖以後他傳了這些照片給我,我覺得不對勁,所以我沒有先封鎖他,我問他想幹嘛,他傳了文字過來後,透過我們共同的朋友要求我趕快接電話,我接電話後,在電話中他多次辱罵我,電話中還有另一位女性的聲音,過程中我很清楚的聽到是由一位女性一句講給鄒○○,然後鄒○○一句講給我聽,大致上的內容是我這麼老、這麼差,他以為鄒○○是真的喜歡我嗎,他只是想要跟我上床而已,諸如此類的話,後來還要求我提供個人資訊,其中有一句話是「這樣這麼多部影片,一部影片算你50萬怎麼樣」,鄒○○沒有複述這句話,單純由旁邊的女生講出,我確定她是對我講的,因為在我跟鄒○○講電話後,該名女生在旁邊馬上就接了這句話,而且對話過程中都是有一位女性講一句,鄒○○複述一句,所以過程中幾乎都是那個女性的聲音,那個語氣就是直接對我說,在講完50萬元以後,該女性也有要求我提供我的個人資訊,「現在在保你,你就乖乖給我你基本電話,給了包你沒事」這句話是在講完50萬元後說的。當時我的先生也在家,我馬上跟我先生說我被威脅,所以9秒那通電話是我先生打給鄒○○的電話。我掛掉電話後,他後續還有傳文字來說「你趕快提供這些資訊就會沒有事情」,當下我沒有回應,我馬上報警處理。鄒○○平常講話是很正常的,他不會說詆毀我的話,且他當時的語氣是有點害怕的、呼吸很急促,他有用氣音告訴我他被威脅,我在警詢時以鄒○○為提告對象,是因為當時我並不知道鄒○○遭遇了什麼狀況,當下也是透過他的手機跟我聯繫,所以我的對象只有他,我只能告他,我只能在警局作筆錄時提到這個人,因為我當時完全不知道該名女性是誰,還有他跟該名女生的關係與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96-105頁)。
㈡A女之前開指述,核與證人鄒○○證述情節相符:
1.證人鄒○○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月透過LINE認識A女,大概於112年6月開始交往到同年12月,因為本案導致分手。
我跟被告是於112年5、6月認識,她是我第二個女朋友,在12月13日晚上,我送被告回家,她要我陪他去板橋希爾頓酒店吃晚餐,她進房間洗完澡後變了一個人,前後出現三個她的男性友人過來控制我的行動,於12月14、15日,被告還有強餵我吃安眠藥,有一位男性友人抓著我的手、控制我的行動,被告也有對我動手;本案是被告逼我打電話,跟A女講一些貶低的話,雖然是我講電話,但打字跟脅迫50萬的是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23時許,我遭被告控制,手機不在我手上,是被告傳送訊息向A女表示手上有A女之性影像,並將該等性影像傳給A女,要A女以每支影片50萬元之代價支付款項,跟A女要50萬元這句話不是我說的,我只有說「你以為我真的很愛你嗎」、「你胖的要死」,被告要我問A女的公司在哪裡,A女沒有回應,被告就在旁邊說你可以不要給,要不然就用一支影片50萬元來換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65-167頁、第221-226頁)。
2.又證人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3日時,我下班載被告到希爾頓飯店,她要求我陪她吃飯,當時我們進房間後,她點了客房服務,中間被告去洗澡,她洗完澡出來後開始說要看我的手機,我當時不從,就說我要回家了,她不讓我走,過了十幾分鐘後,黃先茂就進來房間,黃先茂把我的手機拿走,要求我解開手機,因為我的包包已被他們收走,被告也拿出修眉刀劃我的上衣、外套,都被她劃破,還拿修眉刀劃傷自己的左手,就是不讓我走,被告威脅我「你最好給我乖乖聽話」,我的錢包、身分證件都在他們手上,所以他們知道我家地址,我擔心我家人的安全,他們有說如果我不從的話就試試看,我怕家人也受到傷害,當下我只能遵從他們的指示,才沒有求救。被告在12月14、15日都有用我的手機,我當時被她脅持,她用我的手機傳送影像給A女,旁邊還有其他共犯。被告逼迫我打電話給A女,用一些不堪入耳的字眼羞辱她,例如「A女真的很胖」、「以為我真的喜歡她嗎」、「我只是想要跟她上床」等等,我不知道被告有傳什麼訊息給A女,我看不到,被告叫我問A女的名字、工作地點,被告說:「沒關係你不講的話,這些影片就會散播出去,不然妳就拿50萬元來贖,一部影片50萬元」,我有告訴A女我是被脅迫的。在被告沒有注意的時候,在電話中很小聲的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125頁)。
3.觀諸證人鄒○○上述證詞,對於其與被告先至新板希爾頓飯店房間,被告洗完澡後,其即遭到黃先茂、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共同脅迫、傷害,被告持用其手機傳送性影像予A女,又逼迫其打電話給A女,並以言詞羞辱A女,再要求A女提供姓名、工作處所等個人資料,並向A女稱得以50萬元代價贖回影片等節,前後均為一致之證述,俱能具體描述陳明,並無嚴重、明顯矛盾之處,且證人鄒○○所述情節,與A女前述證詞互核相符,復衡以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又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始終如一,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並核與證人鄒○○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A女前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應堪採信。
㈢A女前開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1.A女就當時鄒○○先要求封鎖,又要求其解除封鎖後,即傳送本案性影像給A女,又透過LINE電話以言語羞辱A女,通話過程中,鄒○○會複述在場一位女性所說的話,該名女性要求A女提供其個人資料,並稱一部影片算50萬元,此句鄒○○未複述,於掛掉電話後,鄒○○再傳訊息要求A女提供個人資料等情節,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後一致,核與證人鄒○○所述情節相符,且當時係被告以其手機傳送訊息予A女等節,已如前述。又當時A女先接收到本案性影像,被告以鄒○○之手機傳送訊息要求A女接電話,雙方通話後,再以鄒○○之手機傳訊息要求A女提供公司名稱、本名,亦有A女與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佐(偵不公開卷第89-95頁),上述對話紀錄均與A女、鄒○○前開證述之內容相吻合,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言。
2.再者,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確定那個女生在電話中是對我講的,因為在我跟鄒○○講電話後,該名女生在旁邊馬上就接了這句話,而且對話過程中都是有一位女性講一句,鄒○○複述一句,所以過程中幾乎都是那個女性的聲音,那個語氣就是直接對我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102頁),核與證人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問A女的名字、工作地點,被告說:「沒關係你不講的話,這些影片就會散播出去,不然你就拿50萬元來贖,一部影片50萬元」等情相吻合(原審卷二第111-112頁),堪認被告當時說話之對象即為A女無訛。
3.況A女與鄒○○於案發時認識已將近1年,且曾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衡情鄒○○應早已知悉A女之公司、姓名與電話等基本資料,自無再次要求A女提供個人資料之必要,此足以推論上開傳送本案性影像及本案訊息,並以此要脅A女提供其個人資料,否則揚言將予以散布之人,並非鄒○○所為,應為被告所為,亦堪認定。
㈣被告傳送本案性影像及本案訊息予A女,該當恐嚇之構成要件:
1.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2.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本案訊息,被告揚言其手中握有A女之本案性影像,並揚言如A女不提供其個人資料,欲將之散布,復衡以性影像及個人資料均涉及被害人隱私,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衡情A女收受被告所傳送之本案性影像及本案訊息後,自將畏懼被告日後恐將對其採取不理性手段,抑或擔憂未來將有涉及其隱私、個人資料或含有毀損其名譽內容之本案性影像傳送予他人收受,是被告所傳送之本案訊息,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確實使A女感到其名譽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確屬加害告訴人名譽,足以使之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無訛。㈤被告雖辯稱本案為鄒○○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鄒○○並非遭
被告脅迫,且被告當下有割腕自殘行為,鄒○○係為保護被告而同意被告之要求云云,均屬被告片面卸責之詞,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又辯稱其案發時有解離症狀,鄒○○亦證稱案發時被告就變了一個人,感覺像是不同人等語。惟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經送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會談及行為觀察,目前鍾員(即被告)具備基礎自理及職業能力,尚可獨立打理生活和處理店務,然長期受情緒困擾和多次自傷與自殺行為,其人格特質呈現與他人互動過程界線模糊之特徵,易有情緒調節困難,有過於強烈及反應過度平淡二個較極端的反應。依據心理衡鑑結果,鍾員目前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臨界水準範圍,落後於同齡(FSIQ=74,PR=4;95%信賴區間為70-79),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存在落差。綜上所述,鍾員具有「憂鬱症」之診斷,且其人格特質呈現人際界線模糊、人際關係不穩定的狀況。依據卷宗筆錄及本次會談結果,鍾員對案件經過之陳述尚屬一致,鍾員對於A女所陳述的事件內容全盤否認,並對此起訴案件感到莫名和不滿。對於和案件較無直接相關的細節,鍾員可做符合時序、細節上的陳述,未呈現案發期間內有解離及其他人格出現的表現;另外,鍾員表示除12月14日叫了一瓶葡萄酒三人共同飲用之外,並未使用非法物質,且有維持日常服用的精神科藥物及劑量,12月14-16日之心智狀態對於複雜情境之辨識與控制能力並未與日常表現呈現顯著差異,也未明顯受到飲酒的影響。綜上所述,(一)鍾員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二)鍾員於此案件中的表現不適用依刑法第87條施以監護處分,但仍建議鍾員持續就醫治療「憂鬱症」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5年3月2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141-155頁)。
3.觀諸前揭鑑定書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亞東紀念醫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及本案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自述、被告於案發時之客觀行為及動機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應認鑑定書之結論洵屬可採,可知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辨識行為之能力,即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之餘地,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憑採。又證人鄒○○並非精神方面專業人士,自無從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予以判斷,其上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辯護人聲請再函詢亞東紀念醫院關於鑑定時有無一併斟酌卷內有關被告疑有解離現象,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醫師李添浚,然上開鑑定報告既已說明其鑑定流程並參考本案卷內相關事證所為判斷,已足認定本案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且衡以本案案發時為112年12月15日,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即112年12月19日才開始向醫師主述其出現解離症狀等相關現象,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4年2月19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5-313頁),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有解離症狀云云,實難採信。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傳送本案訊息予A女,而以加害名譽之事
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然刑法第304條所稱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權利行使而言,本案被告係以傳送訊息及通話之方式,以「將來」之惡害恫嚇告訴人,尚非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自無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犯行間,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名(見本院卷第199頁),並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傳送訊息予被害人,係基於恐嚇被害人
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是以將來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欲以此恫嚇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收恐嚇之效,非以現實加害相要脅,難認與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原審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不思己
身已涉感情糾紛,竟又懷疑婚外情對象另結新歡,未能妥善處理感情問題並克制情緒,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件恐嚇犯行,對被害人名譽造成危險,致其承受相當之恐懼及困擾,被告行為實應責難,復衡以被告犯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又其罹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原審卷二第225-313頁、本院卷第93-120、147-155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