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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書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郭書瑋確犯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在Vanger專櫃對告訴人陳俊凱說出「幹你娘雞掰,你是歹三小」、「幹你娘雞掰」等語,其意思非僅限於一時之情緒抒發,而是利用此時機對告訴人說出上述內容,被告之目的係讓他人以為告訴人具有會欺負同事和搶業績等負面形象,實已傷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又事發後,被告向主管稱告訴人在搶其業績,該舉係告訴人遭解僱之導火線,因而在事發後4日即同年12月5日,告訴人被要求簽下自願離職書,且於同年月8日將告訴人之勞保辦理退保,故告訴人縱使未簽自願離職書,但實際上已被迫離職,此即被告前揭行為影響告訴人名譽所致,而原判決未思及此,逕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抑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固確有於113年12月1日13時41分許,在其與告訴人均任

職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Vanger手工真皮男鞋」專櫃對告訴人說:「你是歹三小,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再於遭告訴人制止後,又對告訴人說:「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幫被告找鞋子,被告叫我出來幫他處理客人問題時,我外出時開門太大聲,被告質疑我為何開太大聲問我在不爽什麼,我說沒有時,被告就突然罵我三字經等語(見偵字第5841號卷第14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在找鞋子,因為鞋子被調換尺寸,我很緊張、很急,我很急地跑出去找,那個門自己碰一聲,被告就覺得我態度很差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且被告確於說出「幹你娘雞掰」前,先以「你是歹三小」一詞表示對告訴人態度之不滿,顯見被告供稱其係因認告訴人態度不好始口出對告訴人說:「你是歹三小」及「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等節非虛。則審酌被告為本案言論之客觀情境及語意脈絡,其確實可能係因當時處於需要告訴人協助解決結帳問題之際,認告訴人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為宣洩其一時不滿之情緒下所為。是經整體觀察評價,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而係於不滿對方舉止及情緒下,以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屬偶發之負面言語,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尚難認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且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亦無從使旁人誤認被告係以該詞暗指要「姦淫你母親」之意,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再者,「幹你娘機掰」乙詞固屬不雅,亦不具正面意涵,然仍未逸脫一般民眾生活常見辱罵用語之範疇,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係氣憤難耐、無法理性控制情緒,目的未必是在惡意攻訐告訴人名譽。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⒉至檢察官雖另主張告訴人之名譽因遭被告損害,導致告訴人

於事發後4日被迫離職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1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告訴人離職與被告上開行為之關聯性,況被告對告訴人說出前揭言語,雖足令告訴人感覺不快,深感覺名譽受損,惟該言詞除顯現言者即被告本人之修養不佳、欠缺禮節,反使他人認為被告修養不佳,隨意謾罵同事,真正造成名譽受損者,有可能是被告自己外,實不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要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