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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祥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祥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許祥麟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5,500元向陳廸泰(起訴書誤載為陳迪泰,應予更正)買下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禾欣養生膳坊」之店面經營權,惟許祥麟未依雙方約定給付前開款項,陳廸泰遂於114年2月10日中午12時19分許,至上址向許祥麟索討,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許祥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陳廸泰下巴揮擊1拳,致陳廸泰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廸泰(下稱告訴人)、證人蔡依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65至66頁、第77頁),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告訴人、證人蔡依庭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即被告許祥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證人蔡依庭於偵訊所為之證述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未具體指明告訴人、證人蔡依庭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告訴人、證人蔡依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證人蔡依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㈢告訴人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卷附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17

頁),是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屬於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根據其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醫師法第17條、第28條之4 規定甚明,可知其處分並非輕微,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該份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詐偽或虛飾的情形下,應該認為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⒊是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依前述說明,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許祥麟上訴本院後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被告

於113年10月間,以65,500元向告訴人陳廸泰(下稱告訴人)買下「禾欣養生膳坊」之店面經營權,因被告未依雙方約定給付前開款項,告訴人遂於114年2月10日中午12時19分許,至上址向被告索討,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6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原審114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徒手朝告訴人下巴揮擊1拳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第65頁),核與證人蔡依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到店裡吃飯,被告與告訴人有點起爭執,我看到被告朝告訴人揮1拳,有打到告訴人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便有點用推拉的方式請他出去 ,可能在這過程中手指有點揮到他的下巴,後來他就說要報警對我提告,後來警察就到場處理。我不可能讓拳頭去打,是在推擠的過程中有用手指揮到他的下巴等語(見貨卷第8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驗傷,經檢查結果其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復參諸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要與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徒手朝下巴揮拳攻擊所會造成之傷勢吻合,且告訴人係於案發後即報警前來處理,同日隨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與被告及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時間密切接近,可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徒手揮拳攻擊下巴所致,並無悖於常情之處,俱可徵告訴人前開證訴內容確屬事實而可採信。稽之上開事證,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且質疑診斷證明書的因果關係之

辯詞(見本院卷第94頁),委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犯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前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上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工作,須支付1個未成年小孩之扶養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