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嘉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7月25日114年度易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許嘉展不滿其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MAN男的造型館中山店(下稱造型館)被自動門夾到,即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35分許,持自行購買之蘋果在造型館前測試自動門有無防夾裝置,引起館內理髮師黃婉如不滿,兩人因此口角,詎許嘉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36分許,在造型館內,對黃婉如稱:要叫人,我也可以叫人來,此加害身體及財產之語,致黃婉如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許嘉展再以右手持蘋果毆打黃婉如頭部1次,使黃婉如受有頭皮鈍傷及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黃婉如在許嘉展未有進一步動作狀況下,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許嘉展頭臉部及胸部,使許嘉展受有左臉及頭部紅腫疼痛之傷害(黃婉如傷害部分,業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後確定)。
理 由
壹、程序
一、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許家展(下稱被告)有罪後,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易卷291-292頁),檢察官對被告之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全部。
二、證據能力:檢察官未爭執證據能力(上易卷191-19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到庭(上易卷185、187、221-223頁),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上易卷259-267、289-298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卷內證據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後,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宜作為證據情形,故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審理時雖主張:我要請法院轉介法律扶助指派辯護人,因我是中低收入戶,且無法完整陳述及正確表達思維等語(上易卷290-291頁)。惟經本院查詢低收、中低收入戶系統,被告不具中低收入戶資格(上易卷283頁),且於審理中,被告可明確表達自身訴求,亦可對法院所提示之各項證據表達意見,且能適時、切題回覆法院所詢問題(上易卷289-298頁),未見有無法理解、陳述及表達狀況。另本件起訴法條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2、4、6款情形,本院自無轉介法律扶助或指定公設辯護人、義務辯護人之必要。
四、被告於審理時再主張:為了我的訴訟權益、未來升學權利及工作職場接軌,希望能將名字遮蔽等語(上易卷292頁)。
惟本件係普通傷害案件,未涉家庭暴力、少年及妨害性自主等案由,依法自無需遮隱被告姓名。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打告訴人黃婉如(下稱告訴人)頭部,只是拿蘋果輕觸告訴人臉頰顴骨以下部位,我講要叫人來,是想要找更多見證人,無恐嚇之意等語(上易卷291-292、294、296-297頁)。經查:
一、依原審勘驗造型館113年1月24日監視影像及擷取畫面(易卷123-124、129-148頁)顯示:①17:35:50 (圖1至圖3) 可見被告站在理髮店門口,拿著一顆蘋果抵靠在店門口的自動門玻璃前旁,自動玻璃門此時是打開,之後緩慢關上,並靠上被告所持的蘋果上②17:36:09(圖4至圖5)此時魏秋燕走到門前並按壓自動玻璃門的按鈕打開門,並探頭向外作勢向被告對語。被告與魏秋燕兩人作勢交談③17:36:22 (圖6至圖8)此時告訴人坐在椅子上但轉身對門外作勢與被告對語,被告則直接走入店內並靠近告訴人④17:36:26(圖9至圖16)被告靠近告訴人後,直接舉起其持著蘋果的右手,身體稍微後傾,由上往下朝著告訴人的頭部(頭部的左上方)揮砸下去。告訴人被打到後,身體向右後方傾斜失去平衡⑤17:36:28(圖17至圖22) 告訴人穩住重心後立馬起身,起身後以右手手掌攤開,由後向前揮打被告左臉1次。被告被揮打後向右後方傾斜⑥17:36:29(圖23至圖27)被告向右後傾斜時,告訴人右腳前跨,左腳墊腳尖,並以右手握拳,朝被告的頭部左側揮打1次,被告再次失去平衡向右後方傾斜⑦17:36:30(圖28至圖33)告訴人再右腳前跨,左腳墊高,左手向前伸向被告的方向,右手握拳,朝被告的頭部左側揮打1次,被告則持續失去平衡向後(店門口的方向)退步⑧17:36:31(圖34至圖35)告訴人再右腳前跨,左腳墊高,左手向前伸向被告的身體,右手握拳,朝被告的身體胸口左側揮打1次,被告此時已經退到店門口⑨17:36:33 (圖36至圖40)此時被告已經站在店門口,告訴人再以右手手背由下往上揮打到被告臉部左側1次,之後雙方無肢體接觸。被告撿起店門口地上物品後離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再走到門口作勢與畫面左側對話。
二、可知,被告於113年1月24日17時36分26秒,係以舉起持蘋果的手,將蘋果由上往下朝告訴人頭部左上方揮砸,且告訴人遭砸後,身體向右後方傾斜失去平衡,足見被告揮砸之力道非輕,才會有此狀況,參以告訴人遭被告持蘋果毆打後,立刻於密接時間即113年1月24日20時32分前往急診,並診斷出頭皮鈍傷、疑似輕微腦症盪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偵卷12頁),自堪認被告於113年1月24日17時36分許,確有持蘋果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
三、又上開勘驗監視影像結果另顯示,被告持蘋果毆打告訴人前,確有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就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母親本來站在店門口,我們擔心會被夾到,就喊欸欸欸要小心,被告就很不爽在店門口叫囂並把他母親拉走,後被告拿蘋果回來要測試防夾裝置,我同事過去跟他解釋,被告就說「有刺青了不起喔、刺青很兇喔,我也有刺青,要叫人我也可以叫人來」,我就回你夠了、不然你想怎樣,被告就動手攻擊我等語(偵卷40反頁);在場之魏秋燕就此於偵查中證稱:
事發半小時前,被告母親先來付理髮費,因隔著自動門講話,門沒有防呆機制,過一段時間自動關起來夾到被告母親,我跟告訴人就喊請小心並趕快把門按開,被告剛好過來看到,就很不爽講了一些話,之後被告拿蘋果來測試自動門,我過去問他有什麼事,被告嗆聲說「你有刺青了不起喔,要叫人過來,我可以叫人把你店圍起來」,告訴人回嗆他,被告就拿蘋果朝告訴人頭揮下去等語(偵卷54反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說叫人來,是要找見證人來看等語(上易卷296頁);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你有講「怎樣有刺青了不起喔,我也有人可以叫」、「我認識很多人」、「沒關係阿,我會帶人來這裡鬧」?)沒有帶這麼刺激性,我沒有說最後一句等語(偵卷33頁)。
四、依告訴人、魏秋燕與被告大致相符之供證,堪認被告於113年1月24日17時36分許前,確有向造型館內之告訴人講出:
要叫人我也可以叫人來之話語(下稱本案言語)。且依當時之情境、對話前後脈絡、語意,本案言語顯係預告要找人來找造型館麻煩之意,核屬將加損害於人身、財產之話語,客觀上並足使開店做生意之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是以,被告於113年1月24日17時36分許至造型館,有先以本案言語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持蘋果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均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係持蘋果輕觸、是要找見證人無恐嚇之意等語,尚與客觀證據呈現情節不符,為卸責之詞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以書狀陳述之事(上易卷37-93、97、131-183、225-23
7、293頁),均顯然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庸審酌,另被告聲請調查(閱)造型館路口監視器畫面、同品牌造型館營業狀況及帳目、中和農會新創店家人員員工、電話及通訊軟體等(上易卷295頁),亦顯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行為,其手段與目的具有局部重合,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肆、刑之加重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然公訴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表明本案不主張構成累犯(易卷268頁、上易卷296頁),故本件無庸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論以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竟以本案言語及手法恐嚇、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加以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耗費相當程度司法資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告訴人傷勢輕微,被告先前曾因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法治觀念偏差,兼衡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與卷內事證相合,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量刑亦與被告犯情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不當,自應維持。
二、被告以上詞否認犯罪,已據本院逐一詳為指駁如前,被告猶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自無理由。被告復主張:我的健康狀況在本案前即因工傷導致左膝韌帶撕裂與右肩關節纖維化,手術與復健歷經3年未改善,需長期服用止痛劑、助眠劑,又因為住所地附近工班長期噪音騷擾,有長期睡眠障礙與精神損耗,出現精神剝離與失序前兆,原判決沒有考量我身體弱勢,而有量刑失衡,且我也因告訴人的攻擊受傷,原判決有疑似機械化性別保護,造成不平等結果。我覺得原判決過重,希望能夠日期減半,降低壓力和損失等語(上易卷95、261頁)。惟依上開告訴人與魏秋燕之證述、勘驗造型館監視影像之結果,可知,被告案發時能為母親抱不平、拿蘋果測試電動門是否有防夾裝置、與魏秋燕等人對話,甚能拿蘋果毆打告訴人,足見案發時被告意識清晰、身體行動無虞,故其案發前之身體狀況,實與本案量刑無所關聯。又原審僅量處告訴人拘役10日,顯係考量被告為本案先動手之人,復有恐嚇犯行,以及告訴人從無前科素行尚佳(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第4頁第3-7行)之故,非因告訴人為女性始量處較被告為輕之刑,故被告稱原審量刑有機械化性別保護之不平等,亦屬無稽。末被告未再提出其他有何變動量刑基礎之證據資料,且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也僅為拘役之刑,難認有何過重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則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減半等語,自無理由。
三、至被告再主張:依照馬英九文教基金會證明文件內容、郵件地址及ESG女性清潔用品(這是PCT科技研發),可證明我是一個良善、積極向上、求新求好的人等語(上易卷296-297頁)。然被告之素行,已可由被告於警、偵、審之外顯表現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酌判斷,自無調查馬英九文教基金會等文件資料之必要。另被告於115年2月23日再具庭後陳述暨陳情理由狀至本院,惟觀其內容被告未明示承認犯罪,且無實質內容,自就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