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陽伸(原名歐陽祥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歐陽伸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歐陽伸犯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係因不諳法律,致未經核准而協助共犯歐啟滿自大陸地區輸入大陸地區製造之「GOLDSITE」、「DVOT」廠牌新冠病毒快篩試劑,亦係基於善意介紹呂韋宏賺錢,因此將前揭快篩試劑寄至呂韋宏住處,然被告本身並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及被告尚需照顧失智父親與中風母親等情,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併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㈠駁回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之「四、科刑」部分所示),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況本案被告所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其法定刑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有期徒刑3年,是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經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後,科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已係從輕量刑。再參酌被告上訴後原仍否認本案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益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稱其尚需照顧失智父親及中風母親等情,縱認屬實而併予審酌,仍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㈡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本案被告所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雖有未當,惟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㈠所列不宜宣告緩刑之罪。衡酌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所為,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己非,堪認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值肯定。考量本案既係因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如遽令其入監服刑,不僅可能影響其正常生活及家庭成員關係,將來更可能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而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經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再犯,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另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等節,認為使其記取教訓,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前揭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