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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史姍妮選任辯護人 廖宜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史姍妮(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35、268、30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69至27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詳後述三、部分),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辯稱:告訴人既自承現場有很多毒品,而告訴人在場卻能神色自若,以正常人角度見此情景,應會產生告訴人或許有吸食過毒品之念頭或認知,而現場既貼有被告英文名字名條之神仙水,被告於極度恐慌下指摘告訴人吸毒,應難認係基於故意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又觀之告訴人先前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要將被告介紹給有錢但年紀差距極大之客人,且告訴人又向被告宣稱其小狼狗給其等錢去購物,並幫被告訂單程去馬來西亞之機票,被告始會推測告訴人賣春,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又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其中判決理由亦載明: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於本案中所應判斷者,即為本案貼文所指摘告訴人有「賣春」、「吸白粉、喝神仙水及咖啡(按:指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是否為真實,抑或被告有盡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以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雖以:我說的都是我親眼見聞的事實,現場都是毒品,告訴人叫我喝快樂水云云(見本院卷第308、311頁),並提出其於現場拍照之照片為證(見他卷第59、61、63頁)。然觀諸上開照片僅拍攝有杯子、飲料、白色粉末包裝或條狀疑似菸之物品,而該等物品尚未標示其內含有何種物質,自該物品外觀無從得知其內是否含有毒品,又倘若其內含成分為毒品,亦無從自外觀臆測得知為何種類之毒品,本件被告既自始否認有於現場施用毒品,其又何能僅憑上開照片查證得知貼有其英文名字之杯中為其所稱之神仙水,及推認告訴人有施用白粉、咖啡包、神仙水?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桌上有毒品等節(見他卷第26頁),但其亦證述其因備孕需求並未施用毒品(見他卷第26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實際上並未看見告訴人喝咖啡包及吸白粉(見他卷第33頁),是以被告既未親自見聞告訴人服用毒品咖啡包或吸食毒品,且從被告提供之現場拍攝照片亦未見有攝得告訴人飲用神仙水、白粉、咖啡包之影像,縱認現場確有毒品放置於桌上乙事為真,然此與被告所稱告訴人「吸白粉、喝神仙水、咖啡包」之情事顯然不同,而被告除提出前開照片外,迄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仍未具體說明其發表本案貼文關於告訴人有施用神仙水、咖啡包、白粉等節是否有其他支持之依據,抑或已進行何種查證之程序,故被告發布本案貼文,顯然未經合理查證,縱認其有於現場拍攝上開照片,然此查證程度亦明顯不足,依其查證所得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為真實,被告所為係於缺乏適當、可信之憑據下,即任意為本案貼文所示之言論,復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作為證明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憑據,自難謂被告已盡事前合理查證之程序。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實際上沒有看到告訴人賣春,但我

在飯店有看見告訴人男友的小弟拿了一疊很厚的馬來西亞幣給告訴人,那名小弟離去後,告訴人跑到客廳跟我說:「姐,這是我的小狼狗明天要給我們去購物的錢」,所以我推測她有賣春,我會有這樣的聯想是因為我在離開KTV時告訴人對我說:「如果我的小狼狗看上你,你也可以跟他性交,我不會怎樣」等情(見他卷第32、33頁)。故被既未親自耳聞目睹告訴人賣春,復供承其推測告訴人賣春係因見告訴人男友之小弟有交付一大疊馬來西亞幣與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告知此為告訴人男友欲供其等購物之用,依一般人正常合理之判斷,實難據此推論告訴人確有賣淫之行為,又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上開內容為真實,益徵其為上開貼文前,並未經合理查證,更遑論查證所得之資料客觀上有何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為真實之情形,復衡酌被告本件貼文係透過社群媒體即Instagram(下稱IG)方式為之,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告訴人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均甚鉅,其透過網路社群媒體傳播之方式,遠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侵害更為嚴重,被告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然其僅或因現場拍攝毒品照片進而揣測告訴人施用現場全部毒品,或因告訴人男友之小弟交付現金予告訴人,進而個人主觀臆測告訴人有為賣春行為,並將其上開臆測之內容予以張貼於IG上,堪認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前,均未經任何查證程序,亦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恣意在IG個人頁面上,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布前述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具體事項,足認其提出過程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主張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免罰。

⒊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間對話紀錄,以之

作為被告主觀上合理相信告訴人有賣淫之行為,然觀之該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僅向被告稱「我剛剛又把你推銷了」、「我有個台灣大哥也是我客人」、「你離春天不遠了」、「趕快把你銷出去」、「過上好日子」等節(見本院卷第47頁),從該對話可認告訴人係為被告介紹男朋友,希冀被告能有好歸宿,該對話內容均未見告訴人有與被告談及介紹被告為賣淫之行為,縱被告回以「我條件沒有很差,為什麼不能選賣笑不賣身」,然告訴人則稱「沒有啦,你誤會我的意思,你條件非常的好,只是你都與到不好的人,那我肯定要幫你找到好人家」等節(見本院卷第49頁),從上下對話文意脈絡以觀,更證告訴人係因被告屢屢於兩性感情上遇到不好之男性,而急為被告找尋較佳之感情伴侶,實難僅憑被告以玩笑稱「賣笑不賣身」,遽以認告訴人係在居間介紹被告賣淫,況且該對話紀錄時間距離本案發生已相隔5年,實難以5年前告訴人替被告介紹男友之對話內容,作為本件被告貼文之查證資料;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出於恐懼、害怕才會發布本案限時動態,一下飛機就將本案限時動態整個刪除,主觀上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然被告既於偵訊時供稱:我發本案限時動態是在馬來西亞回臺灣的飛機上,我上飛機時覺得我安全了,才會發上開動態等語(見他卷第33頁),其既已平安搭上往台灣之飛機,且自覺安全,又何須再為本件貼文,況其張貼本件貼文之內容隻字未見與求救有何相關,反均係針對告訴人於馬來西亞不實行為之指摘,益徵被告本件所為確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意,難認其張貼本件貼文係出於為求自保、尋求他人救助而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最低刑度為罰金刑,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採。㈢又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

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就馬來西亞出遊行程所為安排,竟任意散布本案限時動態詆毀告訴人之聲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核無違誤,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復仍予以否認犯行,所辯皆與原審審理時之答辯相同,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顯無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殊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應予維持。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審酌本件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就馬來西亞出遊行程所為安排,於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在未有何親自見聞目睹告訴人施用毒品或賣淫,又未盡周密且嚴謹之查證程序下,即逕自於散布力、影響力極強大之社群媒體IG上張貼本件貼文並搭配告訴人頭像照片及告訴人暱稱,以此方式任意散布本案限時動態詆毀告訴人之聲譽,對告訴人名譽影響甚鉅,堪認被告本件所為之情節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以取得諒解,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本院認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要非可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上訴理由

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且被告上訴之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外,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姍妮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姍妮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姍妮與林芮庭原為朋友關係,其因不滿林芮庭就馬來西亞出遊行程所為安排,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某時,在飛往臺灣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722號班機上,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後,以帳號「000000000」張貼含林芮庭正面大頭照等內容之限時動態1則,並指摘林芮庭「當我跟妳們一樣在賣春、謝謝妳林莎莎melsa、妳在馬來西亞繼續吸白粉喝妳的神仙水跟咖啡吧」等不實內容(下稱本案限時動態),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足以貶抑林芮庭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芮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史姍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在本案限時動態內所述內容均為真實;告訴人是我多年沒有見面的朋友,我們突然在澳門遇到,告訴人跟我說,她交了一個新男朋友,叫我陪她去馬來西亞,告訴人說在她男朋友面前不敢卸妝,等跟她男友做完愛、卸妝後要來我房間睡,告訴人有要求很多次,我就答應陪告訴人去,113年2月4日抵達馬來西亞的飯店後,我才發現房間是母子房,我睡小房間,有廁所的大房間給告訴人和她男朋友做愛用,進房不久我看見一個男生拿了一大疊厚厚的錢給告訴人,我沒多問,告訴人見我看到,自己跑來對我說:「姊,這是我小狼狗要讓我們明天去血拼的錢」;當天晚上我說很累要睡覺,差不多11點,告訴人問我可不可以陪她去KTV找她男朋友一下,我說我很累了,我想睡覺,明天再說,告訴人拜託我陪她去一下就好,說我可以馬上走,我拖著疲憊的身體陪她去,到場後裡面每個男生,差不多有20個都長得像館長這麼大隻,每個人都刺青、頭都仰天;我們進去的第一間是撞球店,一個大包廂,再往裡面一點是一間餐廳,更進去是一個KTV,KTV內有一張大桌子,桌上全部都是白粉,在場有男生跟女生,我一個都不認識,反正我就很害怕,然後告訴人叫我喝什麼快樂水還是神仙水,我當下很害怕,我說我要走了,告訴人要我再坐一下,我便留下,房間很熱,我不知道為什麼很熱,我衣服全部都濕了,差不多半個小時,我說我真的要回去了,告訴人說好,她叫她男朋友送我,我就站起來,問告訴人不親自送我嗎?告訴人說她男朋友送我就好,還說:「如果我男朋友想跟妳怎麼樣的話,妳也可以跟他那個,我不會怎麼樣」,我回她:「妳知道妳在說什麼嗎?」,告訴人便對我笑了一笑,告訴人的男朋友帶我到門口,請他的司機送我回飯店;回到飯店後我很害怕,開始找我臺灣的朋友幫我改機票,我要回臺灣;後來我就把房門關起來睡覺;第二天晚上8點多,已經天黑了,我在房間,我不敢動,因為我以為他們2個人在房間裡,我連水都沒喝,我等到晚上,告訴人起床,捲個髮捲,全身脫光光,跟我說:「妳起來了為什麼不叫我」,我說:「你們2個在睡覺,我不好意思吵你們」,她說:「妳白癡啊,我早上在他們家,10點打完炮,我就回來了睡了,妳不會敲門嗎?」,我當下便不說話,因為我心冷了、死了,我一句話都沒說,我開始傳簡訊給我所有的朋友,還有網友,因為我當時不知道人在馬來西亞的哪裡,我就發我飯店的位置,我朋友趕快找人來把我帶走,第三天早上儘快更改飛機,我馬上回臺灣;我發本案限時動態是在馬來西亞回臺灣的飛機上,我上飛機時覺得我安全了,才會發上開動態,我的意思是,我真的很害怕,我不是故意要對告訴人怎麼樣,而且我落地後,就把本案限時動態刪除云云。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完全是出於恐懼、害怕才會發布本案限時動態,本來好好的5天行程,縮短成3 天的跑路行程,被告跑路後,在最後接近機場的過程中,將恐懼的心情以直播或限時動態的方式讓臺灣的朋友知道,萬一她在當地不能回來,還有人可以幫忙,被告一下飛機就將本案限時動態整個刪除,足見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

群網站Instagram上後,以帳號「000000000」發表本案限時動態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4頁,113年度他字第4059號卷【下稱他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芮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5至28頁),且有本案限時動態列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IG帳號「000000000」網頁與限時動態資料(見見113年度偵字第3167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他卷第13至17頁) 各1份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提證據方法,不足認定其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

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

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限時動態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云云,然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原本是好友,我們經由朋友介紹認讖,還在113年2月3日一起約在馬來西亞機場碰面,一起出遊;我會約被告是因為我交男友,被告說要幫我看看我男友是怎樣的人,我男友人在馬來西亞,我有請被告幫我帶情人節禮物,被告的機票也是我與我男友付款的;直到到飯店後,我跟被告說我當天無法去找我男友,因為他要應酬,被告就說我跟我男友很久沒見面,她可以陪我一超去,我跟我男友說之後,我便和被告一同去找我男友,到場後發現那邊是聲色場所,因為當下有我男友,所以我也不疑有他,當時現場桌上有毒品,被告也說桌上很多毒品,我因為我男友會保護我,我有在備孕不會碰毒品,但被告看到有毒品,她覺得新奇,她就跟我男友說她晚上睡不著需要大麻,要我男友找給她,被告從頭到尾都坐在我旁邊,我男友坐在我右邊,坐了沒多久,被告說她累了要回去休息,叫我留在現場陪我男友,被告當時有抽大麻,那是她叫我男友拿給她的;我大概在113年2月4日或113年2月5日,因為我與被告有共同朋友,我朋友截圖被告的IG限動傳給我看,那時我人在馬來西亞,截圖上面寫到「林莎莎melsa」並配上我的兩張正面臉部照片,還配上「當我跟妳們一樣在賣春」、「妳在馬來西亞繼續吸白粉喝妳的神仙水跟咖啡吧」等文字,我認為這是對我的具體誹謗;我也沒有向被告說過可以跟我的男友那個;我不是公眾人物,但我朋友都知道我叫林莎莎melsa,被告打「林莎莎melsa」我朋友就會知道是我,所以我朋友才會截圖給我,加上被告有張貼出我的服片等語(見他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難逕採為真。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實際上沒有看到告訴人賣春、喝咖啡包跟吸白粉,但我在飯店有看見告訴人男友的小弟拿了一疊很厚的馬來西亞幣給告訴人,那名小弟離去後,告訴人跑到客廳跟我說:「姐,這是我的小郎狗明天要給我們去購物的錢」,所以我推測她有賣春,我會有這樣的聯想是因為我在離開KTV時告訴人對我說:「如果我的小狼狗看上你,你也可以跟他性交,我不會怎樣」等情(見他卷第33頁)。故被既未親自耳聞目睹告訴人賣春、服用毒品咖啡包或吸食毒品,復供承其推測告訴人賣春係因見告訴人男友之小弟有交付一大疊馬來西亞幣與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告知此為告訴人男友欲供其等購物之用,則依一般人正常合理之判斷,實難據此推論告訴人確有賣淫之行為,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上開內容為真實,亦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恣意在Instagram個人頁面上,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布前述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具體事項,足認其提出過程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主張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免罰。

⒊另本案限時動態之內容,係具體指摘告訴人賣淫、施用毒

品等節,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令告訴人感到窘迫、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名譽,而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9頁),對上述言論之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言論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自難徒以自身情緒抒發一節而得作為解免本罪之理。故辯護人主張被告主觀上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云云,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不滿告訴人就馬來西亞出遊行程所為安排,竟任意散布本案限時動態詆毀告訴人之聲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