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悅彣選任辯護人 高永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悅彣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5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上揭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傅婉芝獨資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盧義門市(下稱盧義門市)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商品、代收款項、帳款記錄等業務,並應每日核對帳目後,將收訖之現金匯至門市總公司之帳戶,以確認是否短缺,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明知統一超商之代收款業務,店員必須實際收取款項後,始得以條碼機感應代收繳款單上條碼及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以完成代收款程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利用其值班之機會,接續在盧義門市以店內機器列印每筆2萬元共40筆之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之代收繳款單後,未先繳付上開金額並將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逕自以條碼機感應代收繳款單上條碼,並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而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並取得價值共80萬元(計算式:20000×40=800000)之線上遊戲點數之利益,使告訴人受有未能收取80萬元之財產權益損害。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2月初起至同年月20日止,利用其值班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盧義門市營業收入現金共計33萬7,405元侵占入己。
二、被告就上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上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實行背信、業務侵占犯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個背信罪及一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背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盧義門市店員,本應就其所受委任處理之事務,依契約內容忠實執行,竟利用值班之機會,違背其任務而以前揭方法取得價值共80萬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復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盧義門市營業收入現金共計33萬7,405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從事咖啡店店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所取得價值80萬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嗣經告訴代理人即盧義門市之店長李孟勳即時通知遊戲廠商止付而追回價值76萬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僅剩價值4萬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尚未追回,而被告侵占之現金33萬7,405元,案發後由被告之胞弟代其賠償10萬元,剩餘23萬7,405元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且被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分別就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7月,並就背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也是被他人詐騙,希望能以總額23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前於偵查中已由家人給付告訴人10萬元,我有盡最大努力籌措和解金8萬元,其餘款項需要分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上述和解方案,並不為告訴人所接受(本院卷第359頁),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並衡以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其和告訴人當初為了開設超商,向銀行借款,因為被告本案犯行,致使其等2人現今仍負債,其等經營的2家門市也無法繼續經營,被迫結束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告訴人代理人造成之財產損害非微,被告迄今未能全數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所依憑之量刑基礎既未變動,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