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健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健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健中與告訴人陳思翰素不相識,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銘傳大學前公車站時,適有被告自公車上下車,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9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並掐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截圖、勘驗筆錄及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公訴意旨欄所示時、地,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犯傷害犯行,其辯稱:我並沒有掐告訴人之頸部,當時是因為我下公車時告訴人鑽車縫,我被嚇到,叫他把駕照還回去;告訴人就一直咆嘯,且一直騎車跟蹤我到路口,到路口時,他一直靠近我,我覺得他要攻擊我,我為了威嚇他,才拉他的衣領,但我沒有掐他,告訴人的傷與我沒有關係,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是他自述的,並非醫院有檢查到等詞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銘傳大學前公車站,自公車下車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就告訴人是否有禮讓公車乘客先走乙節發生口角爭執後,因告訴人以騎乘機車方式跟隨已前行至前方路口之被告,二人再度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於同日9時37分許,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9頁、調偵字卷第31頁、原審易字卷第30、31、38頁、本院卷第40、76、77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4頁、調偵字卷第2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並經原審於114年7月8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中名稱為「00000_OCIA000-00_00000000000000.mp4」之檔案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0、41至5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執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44頁、調偵字卷第21頁),認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尚有掐告訴人脖子乙節。然依前揭勘驗筆錄內容,並未發現被告確有出手掐告訴人頸部之情事,且被告亦否認其有掐告訴人脖子(見本院卷第72頁),是此部分事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自難認被告尚有此部分掐告訴人脖子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告訴人固有前揭拉扯告訴人外套衣領之事實。然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傷害罪以已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為要件,且不處罰未遂犯,此觀刑法第25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縱有碰觸、拉扯行為,但未造成對方身體或健康之傷害結果時,即不成立傷害罪。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上開拉扯衣領行為,致受有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直接上前掐我脖子,拉我的衣領
,被告對我動手的當下,我覺得我的脖子下緣很痛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然依前述,因難認定被告有出手掐告訴人頸部,故告訴人所述其係因遭被告掐脖子導致頸部疼痛乙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若被告確係在拉扯告訴人衣領時造成告訴人頸部受傷,衡情告訴人與衣領接觸遭摩擦的部位應係脖子後面或側邊,然依告訴人所述,其疼痛位置乃脖子下緣,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證,亦有違常情。是其前揭所述內容是否為真,確有可疑。
⒉告訴人所提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
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於113年10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載告訴人因頸部挫傷於113年10月21日至該院急診就醫,於同日離開,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惟經原審函詢馬偕醫院關於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就診之所有病歷資料,該院於114年6月18日以馬院醫急字第1140003840號函所函附之病歷影本上記載為主訴:早上約9:40騎機車被行人掐脖子,警察建議驗傷,外觀紅腫不明顯等情;另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頸部挫傷」之依據後,經該院於114年11月7日以馬院醫急字第1140007162號函,函覆稱:
診斷書之病名為依據病人主訴所產生的可能傷勢,應修改為:頸部疼痛,疑頸部挫傷等語,有上開函文2份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63頁)。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係因為告訴人主訴頸部疼痛所致,非經身體檢查或醫學儀器檢查後所為診斷。審之疼痛感覺係人之主觀感受,不免受當下情境之影響,因人而異,且此乃出自於醫師看診時告訴人對醫師所為之主訴,並非客觀上得以觀察出此情,故告訴人至馬偕醫院急診時,經醫生診斷為疑受有「頸部挫傷」,實為醫師將病患所述感受疼痛等節記入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中,僅係單純將病患所述轉載,核屬告訴人指訴之另一形式呈現及延伸,內容無異於告訴人之指訴,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亦無法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記載,作為採信告訴人所述其頸部疼痛或頸部成傷之補強證據。
⒊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11時13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脖子下緣未見有任何明顯外傷及紅腫等情,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其於馬偕醫院急診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上,亦在告訴人所指受傷部位即前面脖子註記:自訴疼痛,現無明顯外傷及紅腫等語,有上開函文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63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拍攝之照片中,其脖子下緣亦未呈現何種傷勢。是上開照片,亦難作為認定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拉扯衣領行為造成頸部受傷之補強證據。⒋基此,縱認被告雖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惟依卷內事證
,告訴人指述其頸部受傷之原因及傷勢位置,尚有瑕疵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尚難遽認告訴人斯時確因而有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結果,自與刑法規定之傷害罪結果犯,係指身體或健康之傷害者有間,即不符合刑法上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判決及說明意旨,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至檢察官固於審理中主張:被告不斷拉扯告訴人衣領及揪住脖子等行為,亦是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
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裁判上之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對於告訴人涉犯強制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該部分之事實與罪名,惟本院既認起訴部分即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部分不構成犯罪,則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無起訴效力及於檢察官未起訴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強制部分之餘地,故本院本無從併為審酌。
⒉況強制罪之成立要件有三:強制手段:使用強暴或可感受惡
害之威脅;強制效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又本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先決條件,即強暴、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而非僅係隨附現象,始得構成該罪。再者,個人之行動自由固受憲法、法律規範之保障,惟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卻處處受到他人有意、無意之限制。為避免機械式套用法條文字,只要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發生,就肯定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存在,造成極不合理、不合法之情形產生,且基於憲法對人性尊嚴之尊重,以及比例原則所導出之刑法謙抑性原則,關於強制罪之不法認定,除強制手段、強制效果外,尚須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之要件。而所謂「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係以手段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該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因而具可罰性之不法。據此,如果手段與目的係法所不容許者,強制手段越強烈,強制行為對被害人自由干涉之強制效果越強烈,二者間之關聯性就越具可非難性;倘若只是無關緊要之手段或輕微干涉被害人之自由,就越傾向於否定其可非難性。其用意在於「限定處罰範圍」,惟有手段與目的間具某程度關聯性,才是整體法秩序不可容忍、不具社會相當性之強制犯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因告訴人於被告下公車時是否有禮讓公車乘客先走乙節發生口角爭執,其後因被告步行離開,告訴人乃騎乘機車跟上被告後,被告始於其等發生爭執過程中,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本已有停留該處與告訴人理論之意,是被告上開行為,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再徵諸被告僅於路口監視器時間9時37分41秒時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其後則係與告訴人二人互相拉扯至路口監視器時間9時37分48秒,此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擷圖供參,顯見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時間甚短,所實施之強制手段輕微,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壓制之程度亦非嚴重,通觀本案過程,被告手段與目的關聯性依刑罰謙抑原則,即難以強制罪責相繩。是被告之行為亦不具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固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拉扯告訴人衣領之事實,惟告訴人指訴其因而受有頸部疼痛之傷害乙節,因醫生實際上未診察出明顯可見之外傷,案發後告訴人之照片亦未能顯示頸部有紅腫情形;而疼痛為一種主觀感受,尚需客觀之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則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故本案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能詳予調查勾稽被告抗辯是否仍存在合理懷疑,即遽指被告辯解不可採,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