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唐沂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秀慧於警詢陳稱:「我已經連續三天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與○○路口餵食流浪貓,於113年6月28日5時42分至43分以及6月29日5時27至29分,遭唐姓婦人藉遛狗之名,行攻擊之事,對方禁止我餵食,並意圖把我餵食的貓食拿走,因為我一直阻擋,所以他沒拿走,試圖不斷衝撞我…期間不斷提示對方不要靠近我,現場有監視器,但對方還是一直接撞我…(見偵卷第9頁)」、「一直用身體及胸口衝撞我…(見偵卷第10頁)」,其於偵查時亦陳稱:「…他【被告】要搶奪我餵貓的物品,我不願意交出,我阻擋她去拿取,我提醒她這是我個人花錢買的東西(見偵卷第46頁)」、「被告不斷衝撞我…(見偵卷第46頁)」等語,再依卷附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被告及告訴人係因告訴人餵養流浪貓而相互拉扯之畫面相符,況被告亦主動接近告訴人,並停靠在現場之汽車引擎蓋上,與告訴人推擠,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另核對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頸部、肩膀及背部拉傷併挫傷」,得認係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推擠、拉扯所致,原審竟無視上情,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判決違背法令,甚為明顯。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庶免冤抑。本件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身體及胸口衝撞致其成傷等語。然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錄影結果,顯示係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拉扯、推擠及衝撞等肢體接觸,然均係由告訴人所發動,且告訴人甚至有以臀部往後頂之方式,衝撞被告,以阻止被告靠近汽車車頭,反觀被告對告訴人並無任何攻擊之舉動,則告訴人受有頸部、肩膀及背部拉傷併挫傷等傷勢,尚難排除係其自身所為拉扯、推擠及衝撞等動作所造成,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㈡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告訴人指
訴遭被告攻擊等情,與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結果不符,故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述,尚難認其所受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檢察官就此因果關係部分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是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既難憑採,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沂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凌晨5時42分至43分許、同年月29日凌晨5時27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與○○路口,為制止告訴人蔡秀慧在上址餵食流浪貓,企圖取走告訴人放置於上址地上之貓食,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衝撞等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肩膀及背部拉傷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附近餵食貓咪長達3年以上,習慣在車下放貓食餵養流浪貓,案發當時我不是要取走告訴人放置的貓食,而是要拍攝告訴人違規放置貓食,據以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告訴人為了阻擋我拍攝,而一直推擠、拉扯及衝撞我,我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攻擊行為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主張其受有頸部、肩膀及背部拉傷併挫傷等傷害,固有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嫌,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暨告訴人身體所受上揭傷害,是否係被告所造成。
六、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且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尚難認定係被告所造成:
㈠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易卷第96至100頁),勘驗結果如下:
1.關於113年6月28日:⑴檔案IMG_1971:
被告右手以拉繩牽狗,朝黑色汽車(下同)車頭走去,告訴人站在車頭前,持手機拍攝,並以身體阻擋被告靠近,兩人面對面,告訴人舉起雙手,被告舉起左手臂,互相推擠,被告即轉身離開畫面,又再度走回,並背對車頭緩慢行走又轉回,再次離開畫面,告訴人跟著被告後面離開畫面。
⑵檔案IMG_1973:
告訴人站在車頭前,持手機拍攝,被告左手持手機,右手以拉繩牽狗,緩步走靠近車頭,告訴人背對著車頭、面對被告,以身體及雙手手肘推擠被告,阻擋被告靠近車頭。
⑶核與告訴人提供之「6月28日蔡秀慧提供之錄影檔」檔案勘驗
結果呈現:告訴人站在車頭旁錄影,被告左手持手機,右手以拉繩牽狗,從遠處緩步朝告訴人方向走去等情(見本院易卷第98頁)相符。
2.關於113年6月29日:⑴檔案IMG_1974:
告訴人站在車頭前,持手機拍攝,被告右手以拉繩牽狗,緩步走靠近車頭,兩人面對面,告訴人以身體及雙手手肘推擠被告,阻擋被告靠近車頭,之後被告轉身背對告訴人,告訴人仍以身體及手肘阻擋被告,雙方來回數次,告訴人繼續以身體阻擋被告靠近車頭,之後被告離開畫面。
⑵檔案IMG_1976:
告訴人站在車頭旁邊,被告右手以拉繩牽狗,緩步走靠近,告訴人側身阻擋被告靠近車頭,旋轉身體面對車頭,以臀部往後頂,推開被告,並以雙手推擠被告,被告差點跌坐在地,被告起身後,告訴人再次以身體阻擋被告靠近車頭,並以雙手推被告。
⑶檔案IMG_1999:
告訴人左手持手機,被告右手以拉繩牽狗,告訴人先以身體阻擋被告靠近車頭,雙方再以身體互相推擠,之後告訴人手抓被告頭部拉扯,再以雙手手肘推被告,被告被推到牆邊,並以右手支撐牆壁,之後被告身體離開牆邊往車頭方向移動,告訴人持續以身體及手肘推擠被告,被告被推擠到臀部及背部靠躺在汽車引擎蓋上。
⑷核與告訴人提供之「6月29日蔡秀慧提供之錄影檔」檔案勘驗
結果呈現:告訴人舉起手肘碰被告身體、告訴人再舉起手肘碰被告身體、告訴人以手肘頂著被告胸部、被告持續躺在汽車引擎蓋上不動等情(見本院易卷第99頁)相符。
3.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拉扯、推擠及衝撞等肢體接觸,然均係由告訴人所發動,且告訴人甚至有以臀部往後頂之方式,衝撞被告,以阻止被告靠近汽車車頭,反觀被告對告訴人並無任何攻擊之舉動。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堪可採信,尚難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傷害之犯意及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已經連續3天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與○○路口餵食流浪貓等語(見偵卷第9頁);佐以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先後在臺北市○○區(下同)○○○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地面、○○街000巷00號前地面、○○路000號旁、○○街000巷00號旁、○○路000號旁,因餵食流浪貓致污染環境,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處罰鍰案件共計5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143027269號函及檢附之裁處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41至90頁);再參上開檔案IMG_1973、告訴人提供之「6月28日蔡秀慧提供之錄影檔」檔案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前,確係持手機往畫面上之汽車車頭靠近,是被告辯稱其係為拍攝告訴人在汽車下放置貓食一節,核屬有據,應可採信,實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企圖取走告訴人放置於地上之貓食,而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遭被告藉遛狗之名
,行攻擊之事,被告禁止我餵食,並意圖把我餵食的貓食拿走,因為我一直阻擋,所以被告沒拿走,試圖不斷衝撞我,造成我身體不適等語(見偵卷第9至10、46頁),然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衝撞一節,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拉扯、推擠及衝撞等肢體接觸,均係由告訴人所發動,而被告對告訴人並無任何攻擊舉動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受有頸部、肩膀及背部拉傷併挫傷等傷勢,尚難排除係其自身所為拉扯、推擠及衝撞等動作所造成,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再行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告訴人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有傷害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行為,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