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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枝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枝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11分許,以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臺北市1999市民專線,向該專線話務人員恫稱「我現在真的想殺人,真的很想殺人,因為不需要那些爛政客不需要政府那些高層人員」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見該話務人員言詞加以制止,竟掛斷電話後,接續相同犯意,於同日18時13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再次撥打臺北市1999市民專線,恫稱「原來政府都在壓榨人民欸,靠,我真想殺人,...我真的很想一下子就把你們消滅掉」、「我真的很想把你們消滅掉,必須消滅掉,人民不需要你們」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認為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151條之構成要件,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該當本罪;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經查:本件被告陳玉枝向臺北市1999市民專線接聽電話之服務專員稱:「我現在真的想殺人,真的很想殺人,因為不需要那些爛政客不需要政府那些高層人員」、「原來政府都在壓榨人民欸,靠,我真想殺人,...我真的很想一下子就把你們消滅掉」、「我真的很想把你們消滅掉,必須消滅掉,人民不需要你們」等語,足見被告已明確表達其欲殺掉爛政客、高層人員、要消滅不特定人等,其已有加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又觀諸被告上開言論之前、後文,可知被告於表示上開言論時,其意識清晰且態度認真、情緒激動,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原審認政府高層並非屬公眾,似有誤解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定義。

㈡臺北市1999市民熱線是市政府提供的單一服務窗口,全年無

休,讓市民可以透過電話反映市政問題、提出建議、或尋求協助,此為眾所皆知之事。經查:被告於電話中向服務專員為前開言語,多次經服務專員告以其所為已觸犯法令,並經服務專員轉接警察機關處理,此有錄音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見服務專員亦為不特定之民眾,其已感受心生畏懼始立刻報警處理,以免實害之發生,原審認被告未要求接聽電話之人員將惡害轉達於公眾,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言論已傳達公眾而不構成恐嚇公眾顯有誤會,此亦可傳訊接聽電話之專員到庭說明其工作內容與通報流程可臻明瞭。

㈢綜上,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依當時之整體內容、情境氣氛、

所使用之文字,以及對象為公務機關而設有通報流程,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心生畏懼,被告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並非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要件,故被告所辯只是氣話沒有要殺人云云,應屬無據。另參本院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查被告撥打1999像專線話務人員稱「先生我跟你講,你不要

自己對號入座,除非你自己要跟爛政府一起造業,然後你就替他講話,我知道你們有你們的工作職責,可是你不需要講什麼,你們聽就好,這都有錄音的不是嗎,那我講人民不需要政府,不需要,以我這樣看下來不需要政府,人民會自己管得很好,原來政府都在壓榨人民欸,靠,我真想殺人,真的,政府都在壓榨人民」等語,有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背面),顯已表示其言論係針對政府作為之批評與不滿,並明確區別並非針對接聽電話之人。又前開監察譯文可見被告稱「人民真的不需要政府,還有一點我剛講到社會住宅,你們現在才變通硬要跟民間合作,你們炒房炒到這樣才跟民間合作,因為民怨已經產生了才說要怎樣做,已經來不及了,人民已經不會信任你們了,己經看清了,我真的很想一下子就把你們消滅掉,真的不需要,因為你們長期以來一直壓榨人民欺騙人民,一直不是在為人民做事,是為你們自己做事」、「你們租金訂那麼高,是在補什麼的,你們最高租金一坪訂1800真的很可惡,是在做什麼,真的搞不懂,我真的很想把你們消滅掉,必須消滅,人民不需要你們」等語,顯見被告明確針對政府關於社會住宅、抑制房價等政策作為表達不滿。縱其中有「我真想殺人」、「我真的很想一下子就把你們消滅掉」等言詞,然觀其發言脈絡,仍可清楚辨別其發言強調「我知道你們有你們的工作職責」、「你們聽就好」等語,又無特定對接聽電話之人、機關或單位告以具體惡害,顯係情緒發洩,縱其發言內容有刻薄失禮、令人不悅之情事,仍顯與針對接聽電話之人、特定公務機關或在可定區域之多數人及公眾告以惡害通知有別。

㈡又按人民對政府機關及其職務(包括法令政策之制定及各項

公務之執行)之異議、質疑、批評等意見及評價,本即具有監督施政、促進民主的重要功能。此等監督、批評政府之言論,不僅是民主國家所不應禁絕處罰者,甚至是憲法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範圍,以維護民主制度之有效運作。就此等不涉事實真偽之意見及評價,例如人民抽象咒罵特定政府機關之職務行使,縱其使用語言刻薄粗俗或顯屬發洩情緒者,應認仍屬質疑或批評公權力之言論,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理由書第54段參照);上開意旨明白揭示為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規範價值理念,憲法高度保障發表批評公權力言論之言論自由。是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批評政府施政作為與不作為,又難以特定其告以惡害之公眾、方式,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言論已傳達予公眾而致生危害於公共公全,即不該當於恐嚇公眾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除原判決就被告僅係透過專線電話發洩不滿之情

緒,以及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公眾之犯意,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等節之說明,基於上開理由,仍無從證明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已就本案證據詳為審酌,並於判決書論述公訴意旨未達說服被告犯行構成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理由,結論可以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件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枝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枝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11分許,以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臺北市1999市民專線,向該專線話務人員恫稱「我現在真的想殺人,真的很想殺人,因為不需要那些爛政客不需要政府那些高層人員」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見該話務人員言詞加以制止,竟掛斷電話後,接續相同犯意,於同日18時13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再次撥打臺北市1999市民專線,恫稱「原來政府都在壓榨人民欸,靠,我真想殺人,...我真的很想一下子就把你們消滅掉」、「我真的很想把你們消滅掉,必須消滅掉,人民不需要你們」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服務熱線電話語音譯文、錄音檔案、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勘驗筆錄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恐嚇公眾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稱:被告講這些話是氣話,只是情緒發洩,沒有要殺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5時許,去電「1999內政服務熱線諮詢

電話」,向接聽電話之服務專員稱:「我現在真的想殺人,真的很想殺人,因為不需要那些爛政客不需要政府那些高層人員」、「原來政府都在壓榨人民欸,靠,我真想殺人,...我真的很想一下子就把你們消滅掉」、「我真的很想把你們消滅掉,必須消滅掉,人民不需要你們」等語等語,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服務熱線電話語音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21至23頁),堪以認定。

㈡依前揭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於電話中係認為政府施政壓榨人

民,而透過專線電話發洩不滿之情緒。被告於電話中揚言施加惡害之對象係政府高層,而非以公眾為對象。此外,被告未要求接聽電話之人員將惡害轉達予公眾,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之言論已傳達予公眾而致生危害於公共公全,即不該當於恐嚇公眾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透過電話向「1999內政服務熱線諮詢電話」

之接聽人員表達將對他人不利之惡害,均係以電話接聽者為對象,並非向公眾傳達,客觀上即無恐嚇公眾之行為。又被告透過電話告知惡害,係迫使政府改善施政,無事證顯示被告企圖透過接聽人員將惡害轉達於公眾,主觀上即難認有藉此恐嚇公眾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公眾之行為及犯意,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