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查明卷證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本件被告陳文輝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安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雖撤回告訴,惟告訴人為精神病患,亦為低收入戶,於本案調解時,處於高度情緒壓力,無從做出意思表示之決定,故告訴人所為之撤回告訴意思表示,應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審認定本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然人的訴訟能力,植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以有完全意思能力為前提,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否則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為精神病患,於本案調解時,處於高度情緒壓力,欠缺撤回告訴之意思能力,惟檢察官上訴書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告訴人於撤回告訴當時其精神狀況之事證以佐證上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告訴人亦非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
五、本院依卷內告訴人之報案經過、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應答、嗣後向法院陳明有收到被告給付之賠償金、請求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時所自陳之本案調解過程等各環節觀之,亦均查無事證足認告訴人於撤回本件告訴當時,欠缺撤回告訴之意思能力,詳敘如下:
㈠依本案報案經過觀之:
告訴人與被告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之○○康復之家住民,告訴人因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0時3分接獲該康復之家另位住民「駱琦」告知:被告有傳送訊息予「駱琦」,內容為指述告訴人有和另一名男子發生性關係之不實言論,告訴人旋於同日20時59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告訴人除詳細陳述其發現上情之經過、指認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並表示:「因為我完全沒有跟任何人在康復之家發生性行為,而且陳文輝散布謠言,所以我認為這是誹謗」等語,有告訴人113年9月22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3年度偵字第56244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21至28頁、31至33頁),可見告訴人除能清楚陳述被害經過,更能以自身立場發表法律意見,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因精神疾病狀況致影響其意思能力的情形。
㈡依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應答觀之:
原審法院受理本案後,寄發傳票至○○康復之家通知告訴人於114年6月13日16時到院進行調解、同日17時進行準備程序,該傳票於同年5月13日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有傳票回證1紙在卷可憑(原審114年度易字第511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23頁),告訴人若有因精神狀況無法獨自處理本件法律訴訟之情形,當有充足之時間可請求友人或康復之家員工陪同開庭,惟告訴人於114年6月13日16時調解庭期當日,隻身前來法院,經與被告進行調解,雙方以「被告需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被告給付後、告訴人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並預先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有原審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33-35頁)。嗣原審法院於同日17時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表示願認罪,惟仍稱:將訊息傳給他人是無心之過、本來想要問怎麼處理這種事云云,告訴人即當庭表示意見稱:「我要提供對話紀錄給法院參考,這件事情已經發生很多次,我忍無可忍才報警,而且被告的陳述沒有一件事實,我跟被告沒有交往、溝通、對話,他說的都不是事實,而且對我造成很大的傷害,我也是有躁鬱症的病人,我目前還是住在康復之家」等語,原審承審法官詢問:「兩造今天有達成調解嗎?」,告訴人答稱:「有」,有原審法院114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29-32頁),足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經法院訊問時,尚能針對被告答辯提出其個人意見,且在向法院確認已否和被告調解成立時,亦並未向法官反映方才調解程序時,有何因精神疾患、處於高度情緒壓力,以致欠缺撤回告訴之訴訟能力之情形。
㈢依告訴人向法院陳明有收到被告給付之賠償金經過觀之:
原審法院嗣於114年7月9日致電告訴人,是否有收到被告支付之賠償金5萬元,告訴人回覆稱:被告已於114年6月24日匯入指定帳戶,有原審法院114年7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37頁),告訴人於電話中亦仍未向致電的書記官反映其有何因精神疾患、處於高度情緒壓力,致於調解程序無法適切為撤回告訴意思表示決定之情形。
㈣依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時,所自陳之調解過程觀之:
經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10日依法以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後,告訴人始於同年月29日提出「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於附件之「上訴理由狀」載稱:「我未聲請調解,卻被誤記為當事人;在調解當日,調解人從未自我介紹、亦未告知我有『拒絕調解』或『聘請律師陪同』等基本程序權利,更在我獨自面對被告律師時,不斷催促我提出條件、儘速結束。我身為精神病患(躁鬱症),同時是低收入戶,處於高度情緒壓力下,無從作出自由意思表示的決定。調解過程極不對等、壓迫性極高,我感受到的並不是司法正義,而是一種『喪權辱國式的屈服』--就像在一場名譽戰爭之後,被迫接受『割地賠款』的條件」等語(桃檢114年度請上字第414號卷《下稱桃檢請上卷》3至11頁)」,經書記官致電詢問告訴人是否因調解時處於高度情緒壓力,所以無法出於自由意思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時,告訴人稱:「調解時我看到被告就很憤怒,而且他的律師一直要我提出條件,現場調解委員也沒有告知我調解的效力及權利,也沒有告知我可以拒絕,所以我不知道可以拒絕調解,我不是出於自由意思要撤告的,我今天會親自遞狀到地檢」等語,有桃檢114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憑(桃檢請上卷第15頁)。
告訴人旋於同日提出「上訴理由補充狀」,陳明:「一、我在原審調解程序中第一次正式見到被告,當下被告態度冷淡、毫無歉意,讓我情緒極度生氣、憤怒、恐懼,完全無法冷靜思考與表達意見。我是獨自一人出席,完全沒有律師陪同,調解人也沒有告訴我可以拒絕調解或不同意和解,只是不斷催促『快一點、時間不夠了』。二、被告首先提出5,000至10,000元和解金額,我聽到當場覺得我的人格與名譽被再次踐踏羞辱,因為我深信名譽無法用金錢衡量,這樣的金額完全不足以回復我所受的傷害。三、我後來提出90,000元,這是因為我知道加重毀謗罪最高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30,000元,且被告已經連續三次在 LINE 散布誹誹性言論(其中第二封甚至誣指我性騷擾及強暴),因此才提出此金額。四、被告最後提出50,000元,我當時因為過度憤怒及無力感,完全不想再與被告和律師講話,只想快點結束這個讓我覺得被再次羞辱的場面,才無奈表示接受。五、我當時根本不知道這份調解筆錄等同於撤回刑事告訴並放棄民事請求權。調解人並沒有向我說明這樣的嚴重法律後果,我也不知道我有權拒絕。此結果完全不是我真實自由的意思表示」等語(桃檢請上卷第17頁),依告訴人上述書狀、電話答話內容,可見告訴人事後仍可清楚記憶本件調解過程,並自陳其於調解時,對於被告首先提出 之5千至1萬元之和解金額如何不滿,乃依其自身對於加重誹謗罪刑期之了解,提出9萬元之數字,復因「過度憤怒及無力感」、「不想再與被告和律師講話」、「想快點結束覺得被再次羞辱的場面」,乃同意以被告提出之5萬元金額與被告達成調解。則以告訴人可依憑其自身法律知識,而於調解程序與被告、辯護人就賠償金額討價還價之過程,亦難認定告訴人有何因精神疾患、處於高度情緒壓力,致欠缺撤回告訴之意思能力的情形。
六、至告訴人雖於上開書狀中陳稱:不知道調解筆錄等同於撤回刑事告訴、調解人沒有向其說明這樣的嚴重法律後果云云,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依本院職權調閱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則註記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25頁),且以告訴人之教育程度、上開告訴人出具之書狀內容、與桃檢書記官對話時之用字遣詞觀之,告訴人絕非目不識丁之人,且對法律有一定基本之了解,則告訴人既在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上簽名,自係在詳閱該等文件內容後以簽名表示同意上述內容。況且,被告原審辯護人亦於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13日行準備程序、告訴人在場之情形下,當庭陳稱:「(被告)並承諾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也承諾在給付賠償金之後撤回告訴」等語,告訴人當場與聞後亦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原審易字卷第31頁),亦足認告訴人確實清楚知悉本件調解內容係以被告支付賠償金、告訴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不再為其他民事求償為對價,告訴人並因此預先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以供法院事後向告訴人確認被告是否有依調解內容給付,若被告有給付,即由法院依告訴人預先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無訛,故告訴人事後執上詞主張不知調解效果會造成撤回告訴之結果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告訴人欠缺撤回告訴能力,故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輝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輝與陳安慈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之○○康復之家住民,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仁愛國小六年六班(9)」群組內,傳送「今早,桃園區的○○康復之家病友,任國興與陳安慈發生性行為,把責任推卸給我,向我們陳家要錢。怎麼辦?」等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陳安慈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誹謗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