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烱棋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88號、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洪烱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烱棋(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電線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所諭知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行,減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經與告訴人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之共識,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且撤銷沒收部分,使被告能繼續工作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等語。
叁、駁回上訴(即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各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得填補,及被告係實際攜帶兇器行竊之人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已婚,從事工程,要扶養父母、小孩,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三、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關於被告上訴後改為認罪陳述,是否應據為量刑審酌依據,為避免被告係利用審級救濟制度,濫用辯解權,恣意否認犯行,而破壞司法效能,原未必應予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此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⒈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⒉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情況,綜合判斷是否得為量刑減讓之事由。易言之,倘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完成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改為認罪答辯,此係為求刑之寬典之坦認犯行,與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自應有所區別,而依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減讓幅度之調整,甚至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傳喚相關證人及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並經原審判決有罪後,猶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甚且否認同案被告許建宏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之真實性,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員警到庭作證後,嗣於本院原擬對員警進行交互詰問之審理程序中,始改為坦承全部犯行,然對於被告本案犯行,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論駁被告否認犯罪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第6至10頁),是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及與告訴人和解,則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對司法資源之耗費等量刑事由,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且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本即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是以本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理由(沒收部分):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電線1批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本案工地5、6、7樓之電線1批(價值約7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已於民國115年1月9日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是被告已等同將犯罪所得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份事實,而於原判決宣告沒收,容有未當。故上訴意旨以: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撤銷沒收等語,為有理由,本院就此部分應予撤銷。
伍、沒收部分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線價值約為7萬元,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是被告已等同將犯罪所得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陸、緩刑: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達成如附表欄所示之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金之履行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5年之宣告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利自新。
二、另為兼衡告訴人之利益,促被告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減輕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權,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並謹慎行事,不再涉犯類似行為,及為促使強化其法治觀念、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認有對被告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賠償內容 被告應給付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已於115年1月9日當庭給付10萬元予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餘額40萬元部分,給付方式為:自115年4月起,以兩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至餘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