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其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其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其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36頁),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酌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希望斟酌我有自首,再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審酌事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規穿越馬路經警攔查後確認其通緝犯身分,在告知被告權利事項及實施附帶搜索過程中,詢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品,被告同時告知警方其身上有毒品放在褲子口袋內,當天沒有其他跡證或線索讓員警判斷被告犯毒品案件等語,業據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之警員黃建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亦述及是被告主動交付毒品等情(見偵卷第5頁),可知被告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毒品前,主動供述並交出扣案之毒品,而施用毒品部分是在尚未驗尿前,被告於警詢時即自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第9至1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符合自首,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審酌及此,難認允洽。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並於110年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主要經濟來源是靠其與弟弟工作收入與父母的退休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