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4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3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林彥全昔已犯「數起」業務侵占罪,因另犯業務侵占罪 5 件(其中 4 次是於本案犯行之前),可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犯有數起業務侵占罪之犯行。且本案業務侵占之金額高達10萬340元,非屬微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 6 月,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社會法律感情。(2)被告之業務侵占時間並非一時一日,乃橫跨不同月份且同月之犯行,固有連續 2日之情形,但並非全是相連之日期。原審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適用法則難謂無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暨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先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侵占其所收取告訴人客戶支付貨款之行為,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利用業務上負責向不特定客人收取款項之機會,以手法相同之模式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原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其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自不足採。
(二)原審量刑並無違誤:
1.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十方物聯有限公司擔任送貨人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鐵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已就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量刑因子詳予斟酌,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情狀,亦據經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具體審酌,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3.準此,原審量刑既無違誤,且屬妥適,至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如前,且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就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彥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十方物聯有限公司擔任送貨人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鐵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10萬34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88號被 告 林彥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全於民國110年9月7日起受雇十方物聯有限公司(下簡稱十方公司),擔任送貨人員,負責配送貨物予客戶及代公司向客戶收款,再將貨款回繳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代公司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340元,均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而未繳回公司,挪供自己償債使用。嗣經十方公司代表人黃永志事後查帳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十分公司委請張凱婷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雇於告訴人十方公司,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款之業務,及有收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4、6至11號所示之貨款後,持以繳納自身債務之事實,惟辯稱:附表編號5部分伊有將款項交回公司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張凱婷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113年5月20日簽名之113年3月8日至5月18日間送貨未繳回之貨單、貨款表及自白書2份、113年7月5日送貨未繳回之貨單、貨款表1份、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影本、雇傭協議書各1份、告訴人銷貨清單1份 證明被告受雇於告訴人,且業於113年5月20日向告訴人坦承有侵占附表所示之貨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內侵占貨款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犯罪所得10萬3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 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3月8日 信興雜糧 2萬2025元 2 113年3月9日 兆豐雜糧 4700元 3 113年3月9日 桶神滷味 3450元 4 113年3月9日 北港香菇肉羹 4200元 5 113年5月6日 間豪雜糧 1萬4000元 差額 6 113年5月17日 天一米行 3萬5875元 7 113年5月18日 民生路5樓 3180元 8 113年5月18日 岡山羊肉 3210元 9 113年7月5日 寶神涮涮鍋 4130元 10 113年7月5日 三媽寺 3080元 11 113年7月5日 小邱滷肉飯 2600元 繳回零錢 110元 總計 10萬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