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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鐵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113年度偵字第57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審檢察官只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鐵

城(下稱被告)係針對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依據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審判處被告有罪部分,並不包含原判決參、不另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不另為無罪部分非上訴範圍外,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光文互不相識,僅因其與告訴人胞兄陳光禹互有嫌隙,竟為本案公然侮辱行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尚無悔意,原審所科刑度,尚難完整評價被告惡性,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所持「無德行醫 特權造假 下流 卑鄙 必有報應 必有因果」等掛滿金紙立牌(下稱本案力牌),並非指述告訴人,而係就其所經歷之官司抒發不滿之意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以披麻戴孝之裝扮,手持本案立牌,坐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告訴人所經營光文診所前方人行道上,雖未在本案立牌上表明指涉對象為告訴人,惟綜合本案立牌所載「無德行醫」等文字、被告所處光文診所位置及被告所持立牌時間乃在光文診所營業時段等節以觀,一般人當可合理連結本案立牌上文字所指涉對象即為光文診所醫師即告訴人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其上開所為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坐在那裡沒有講任何話,只是去發洩我心中對警察及陳光文的不滿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有針對告訴人個人,我是針對他與警方共謀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益徵其上開立牌記載文字所指涉對象確實為告訴人,至為顯然。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已論述認定之理由,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其與陳光禹間傷害案件之訴訟結果,無端牽連告訴人,以前述方式恣意謾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係在固定處所手持本案立牌,手段上核與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方式具有動態性及擴散性之本質有間,以及犯罪所生損害;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持相同理由、以相同模式侵害告訴人權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前已因多起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仍違犯本案犯行,素行非佳,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況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審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量刑堪稱妥適。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鐵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113年度偵字第5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鐵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鐵城與陳光文之胞兄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3日、26日、29日、同年3月4日、8日、11日上午9時許,至陳光文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光文診所前,刻意擇定其看診時段,以披麻帶孝之裝扮,暗喻死亡之意,並持記載「無德行醫 特權造假 下流

卑鄙 必有報應 必有因果」等語之掛滿金紙之立牌,以此方式辱罵陳光文,足以貶損陳光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鐵城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本案立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宣洩不滿情緒、抗議司法不公,我沒有指名道姓,也不是要針對陳光文,我是要抗議警方卻於113年2月2日將我上銬逮捕的事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在人行道靜坐舉牌,尚非於診所之騎樓內,且其所持之立牌上文字未提及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又被告並無針對告訴人陳光文為公然侮辱之意思,是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犯行相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穿著麻衣喪服,手持本案立牌,坐在告

訴人所經營之光文診所前方人行道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言論之定性

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

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屬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疇;「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屬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泛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即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即屬誹謗行為。

⒉觀諸被告所持本案立牌之文字內容,有關「卑鄙」及「

下流」等文字,屬於主觀評價之抽象謾罵,核屬侮辱言論無誤,然其中另提及「無德行醫」、「特權假造」等文字,似可檢證事實真偽與否,而可能涉及誹謗言論,但上開文字並未指摘具體事實,無從辨識所依附之事實為何,客觀上不具有可驗證性。亦即,被告未指出依據何事實足以認定告訴人「無德行醫」、「特權假造」,僅為抽象之謾罵,其語意空泛而無意義,核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而屬公然侮辱之範疇。㈢被告手持本案立牌,坐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光文診所前方人

行道上,雖未在本案立牌上表明指涉對象為告訴人,然依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為光文診所之營業時間,至為明確,則綜合觀察本案立牌文字(無德行醫)、被告持本案立牌之位置(告訴人所經營之光文診所前方)及被告持本案立牌之時間(告訴人所經營之光文診所營業中)等情,一般行經該處所或在光文診所內就診之不特定人,當可合理連結被告所持本案立牌上文字係指涉光文診所之醫師即告訴人,足認本案立牌上文字所指涉之對象係告訴人。被告辯稱:其未指名道姓云云,辯護人辯稱:本案立牌未提及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云云,均非可採。

㈣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與告訴人之胞兄間有多起訴訟糾紛,其因加重誹

謗、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法院判處有罪後上訴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113年度自字第44號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8號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1月27日、同年月31日、同年2月2日,即以穿著麻衣喪服之裝扮,在光文診所前方手持本案立牌,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之所以到陳光文的診所前舉牌,是因為過去我與陳光文的哥哥有些糾紛,我就是為了要讓大家知道陳光文的哥哥是這種人,我認為先前的糾紛中陳光文有介入等語(易字卷第154至155頁),參以被告前因駕車撞擊陳光禹,致陳光禹受有左側腓骨遠端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法院審理後,審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紛爭,僅因被告不滿其與陳光禹間傷害案件之訴訟結果,被告即憑空指摘案卷內之證據資料造假,懷疑告訴人亦參與其中給予陳光禹協助,遷怒於告訴人,因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光文診所前方手持本案立牌,指稱告訴人「無德行醫」、「特權假造」、「卑鄙」及「下流」等語。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其係刻意藉由本案立牌上負面評價之貶抑文字,無端謾罵告訴人。被告辯稱:其僅係宣洩情緒、目的是為了抗議司法不公、不是針對特定人云云,並非可採。

⒊依上開⒉所述,足認被告係因不滿其與陳光禹間傷害案件

之訴訟結果,單方臆測告訴人在該案中提供陳光禹助力,遂特地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診所前方手持本案立牌,以「無德行醫」、「特權假造」、「卑鄙」及「下流」等文字辱罵告訴人,則被告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且以反覆性、持續性方式恣意謾罵,並非一時衝動而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確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無可憑採。

⒋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持本案立

牌方式,使用前揭文字侮辱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衡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其表意脈絡所發表之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更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是在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至為明確。㈤至被告聲請勘驗113年2月2日遭員警上拷帶離光文診所前之

密錄器畫面部分,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日亦因相同犯行經告訴人報警後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帶離現場,員警執行勤務過程中,先以口頭勸導被告離去無效後,始以強制力逮捕被告,惟逮捕過程平和,且無任何衝突、口角,或拉扯情形發生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密錄器畫面並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48至149頁、159至188頁),是此部分亦無有何被告所述司法不公之情狀,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其與陳光禹間

傷害案件之訴訟結果,無端牽連告訴人,以前述方式恣意謾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係在固定處所手持本案立牌,手段上核與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方式具有動態性及擴散性之本質有間,以及犯罪所生損害;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持相同理由、以相同模式侵害告訴人權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前已因多起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仍違犯本案犯行,素行非佳,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有罪部分認定之事實,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綜觀被告所持本案立牌之文字,並未指摘具體事實,無從辨識所依附之事實為何,客觀上不具有可驗證性,核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而屬公然侮辱之範疇,業如前述,其所為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