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志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內容,案發時被告在電梯內與站立於電梯口之告訴人金霖發生爭執,被告舉起手臂以阻擋方式推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亦以左手臂高舉過頭阻擋,衡情被告若無以手推向告訴人,告訴人何需有為免遭被告攻擊而以左手高舉過頭之舉。
㈡、證人許壽顯雖證稱:先前被告的心臟有開過刀,所以被告事發當時的身體是非常虚弱的,不可能把告訴人推那麼遠等語,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接受心臟手術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日已有1年之久,且依照監視器畫面,被告事發當時行動自如,並可和證人一同外出聚餐,顯見被告之體力並非如證人所言般虛弱,足見證人證詞之可信性偏低,不足為被告辯詞之佐證。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審酌證據方法復與常情有間,而認被告無罪,其判決自有未恰云云。
三、本院查:
㈠、本案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於畫面時間19:35:49時,見告訴人走近電梯門,被告面向電梯門外,平舉手臂,以阻止之手勢面向告訴人,由畫面中難以判斷被告之手是否有接觸到告訴人之身體;而告訴人嗣將左手臂高舉過頭之舉動,則係出現於6秒後(畫面時間19:35:55),告訴人此際人已轉而面向電梯出口旁的牆壁,身體與電梯門有一定距離,且一旁並有其他住戶在等電梯,嗣1秒後告訴人才有往後跌之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
40、49至52頁),則告訴人出現左手臂高舉過頭之動作時,既已距被告於電梯內平舉手臂之動作有6秒之久,斯時該電梯甚已關門離開1樓(故一旁有其他住戶在等電梯),自無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告訴人嗣後左手臂高舉過頭之動作係在阻擋被告之故。
㈡、由原審上述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亦可知:案發當時,站在電梯外之告訴人係突然「唉呦」一聲後向後倒在後方大包垃圾上,後跌坐在地上,告訴人之頭部自始至終均未觸及地面或其他堅硬物體。然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其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顯與前述勘驗結果存有嚴重矛盾,足認告訴人所述情節與客觀之監視器畫面影像不符。
㈢、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當時在場友人有錄到被告推我的畫面云云(偵卷第14頁),惟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始終未見告訴人提出該錄影畫面,嗣案經起訴,告訴人僅曾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期日(民國114年5月6日)到庭,經原審當庭告知下一次審理期日(114年6月10日)要傳喚其作證,並經書記官電話促其到庭及提出本案錄影畫面,惟告訴人始終未遵期到庭,亦經原審拘提無果,有原審審判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45、69、100-1、109至111、113、131至137頁),上訴後,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73、93至101頁),是以,告訴人既未提出其所稱之手機錄影畫面,且告訴人之指述有上開瑕疵,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具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自難僅憑其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
㈣、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則被告於心臟手術後,是否行動自如、力如常人,暨證人許壽顯於原審證稱:被告事發當時的身體非常虚弱等語,是否可作為被告辯解之依據,實已非本案所須調查審認之爭點。
㈤、從而,原審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與告訴人金霖因討論債務問題而互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1樓之電梯門口,徒手推觸到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3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電梯內、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
我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那天是要找我討債,我當時沒有碰到他,是告訴人自己往後倒地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由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沒有觸碰到告訴人,偵查中勘驗監視器畫面的結果,認為被告碰觸到告訴人左肩,導致告訴人跌倒,但以告訴人及被告間之身高差距,被告難以碰觸到告訴人左肩。又被告於案發前曾因心臟問題開刀,被告當時會抬起手之目的,係因擔心遭告訴人撞到心臟手術的地方,且被告身體虛弱,不可能在手伸直之情況下推倒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間因債務問題而互有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許壽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49頁至第52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推倒告訴人: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上開時間、地點去找被告處理帳
務問題,後來我跟被告一起進電梯時,他徒手推我的肩膀,我因為被推而重心不穩往後倒在電梯外的垃圾堆上,導致我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損傷及右腳腳踝扭傷之傷勢,我的腰也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考量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之依據。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49頁至第52頁),勘驗結果如次:
編號 監視器角度 時間 勘驗內容 1 電梯內 113年10月15日19時35分30秒至19時36分49秒 被告於一樓大廳欲搭乘電梯而進入電梯內,告訴人則跟在其身後,止步於電梯門口,接著告訴人突然向後倒,並且腳絆到置於電梯前方之大包垃圾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上,告訴人隨即起身再度走向電梯,不久,被告走出電梯與告訴人交談直至影像結束。 2 電梯外 113年10月15日19時35分19秒至19時36分37秒 畫面開始電梯內一名住戶搭乘電梯到達一樓後電梯門開啟,該名住戶離開電梯,三名住戶、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先後走進電梯,被告面向電梯門外,告訴人走近電梯門時,被告平舉手臂,以阻止之手勢面向告訴人,告訴人之手臂稍微往電梯外移動,移動幅度非常小,由畫面中難以判斷被告之手是否有接觸到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先稱「唉呦」,身體並向後彈,告訴人起身再次走向電梯門並進入電梯,被告才走出電梯,告訴人也隨之離開電梯。
觀諸上開電梯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固有伸手阻擋告訴人繼續走進電梯之舉,然因監視器角度關係,無從認定被告之手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身體,故告訴人猛烈向後跌倒之原因,是否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顯有疑義。
⒊再者,證人許壽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扶輪
社的朋友,被告算是我的長輩,當天我們共同朋友從美國回來,被告心臟曾動大手術,我跟那位美國朋友關心被告,被告就請我們一起吃飯。我、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糾紛時在場,當天我跟被告從餐廳出來後就遇到告訴人,告訴人突然拿出1份法院的判決書,跟被告說「人家已經判了,你為什麼不賠」、「你欠錢不還,這麼大的老闆」,他們在爭執被告公司一位前員工的薪資問題,告訴人是來跟被告追討被告欠錢不還的事情,但因為我是局外人,實際狀況我也不是很清楚。告訴人從我們吃飯的餐廳一路跟我們走了約10分鐘到上址的電梯口,案發當時我跟被告已經走進電梯裡了,告訴人就站在電梯口不進也不出。我是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中,左邊袖子有一條紅色條紋的那位,剛好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從我的角度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告是否有碰到告訴人,被告跟告訴人有一些口頭上的爭執,因為先前被告的心臟有開過刀,所以被告當時身體是非常虛弱的,我跟被告說「大哥,小心撞到你的傷口」,所以被告就把手舉起來,被告舉著手對告訴人說「你不要再進來」,被告只是阻擋告訴人不要碰他,我印象中被告的手舉起來後沒有碰到告訴人,但告訴人突然往後跌,而且是很強勁的往後跌,他也跌得很準,剛好跌在電梯外裝垃圾的袋子上。我目測告訴人大約190幾公分、100多公斤,被告剛開完刀,又只有60多公斤,被告怎麼可能那麼厲害,把告訴人推那麼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
⒋質諸前開證人許壽顯之證詞,其證述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體
型差距、告訴人突然大幅度往後跌向電梯外之垃圾袋等情,均與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吻合,足認證人許壽顯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並非虛捏,故其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之手並未碰觸到告訴人乙節,自可採信。
㈢告訴人之傷勢是否與其指述之情節相合:
告訴人於113年10月15日固經臺安醫院醫師診斷出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勢,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偵卷第19頁),然而,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雖突然跌倒至電梯外堆放之大型垃圾堆上,但告訴人之頭部自始至終均未觸及地面或其他堅硬物體,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顯與前述勘驗結果存有嚴重齟齬、矛盾,難認告訴人之頭部傷勢係被告所為,益徵告訴人所述情節與客觀之監視器畫面影像不符,其所受傷勢是否與被告有關,亦屬有疑。
㈣另告訴人經本院屢次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均未遵期到庭,亦
拘提無果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6日審判筆錄、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45頁、第69頁、第131頁至137頁),本院衡量告訴人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且依據卷內其他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之舉,自
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而遽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