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品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品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品貞認為告訴人A02故意積欠債務拒絕償還,為強迫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8時27分,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你再囉唆,我就放上你一家人的照片,在你匯款進我帳戶前,我不會公開,...」之訊息給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晚間8時26分以Line傳送「兒子讀美國學校,媽媽欠錢不還,女兒A03出來面對,債務人,債務人」及張貼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個人照之訊息給告訴人;於111年3月至10月間某日(依據被告及告訴人記憶之時間範圍記載)以Line傳送「債務A03出來面對,要不然就是把每月的錢補上,你再囉唆就校門口見」給告訴人,以公布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個人照相片、欠錢不還及暗示將至告訴人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竹北市某國民小學)門口「堵」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脅迫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惟因告訴人仍未出面解決債務而未遂,並報警查獲上情(被告所涉重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罪構成要件中所指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難逕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所傳送Line訊息之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訊息,我的手機有時候會借別人使用,告訴人欠我錢,我只是想要跟他要錢,我沒有其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7頁)。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各該編號所示訊
息內容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第58頁、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1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第24至25頁),堪可認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印像有沒有傳送附表編號1至3所示Line訊息,這些訊息是李宗賢傳的,他有時候會來我家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4頁、第197頁),然觀諸附表編號1至3所示Line訊息,可見被告傳送各該編號所示Line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回覆要求被告理性溝通,則被告仍回覆要求債務人出面還錢及與告訴人交涉過程,甚至欲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等情(見偵字卷第22至43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不記得等語,然仍知悉該等訊息傳送之目的僅係要求告訴人返還債務等情,益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該等Line訊息為其傳送乙節,較為可採,堪認被告係為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而傳送附表編號1至3所示Line訊息內容。㈡然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Line訊息,內容為被告要求告訴人匯款
及債務人即告訴人女兒出面解決債務;而附表編號2所示Line訊息,則以傳送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照片,並於該照片上標註「兒子讀美國學校、媽媽欠錢不還、女兒A03出來面對、債務人、債務人」等語,可認被告傳送該訊息之目的在於要求告訴人或債務人即告訴人女兒A03出面解決債務,是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Line訊息內容,自文義上觀之,已難認係屬強暴或脅迫之言語。至附表編號1所示Line訊息固提及「將公開告訴人全家照片」,然同時復表示告訴人匯款前不會公開等語,則被告是否欲以公開告訴人照片為手段要求告訴人或債務人即告訴人女兒出面協商或返還債務,實非無疑,自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附表編號3所示Line訊息,內容亦是要求告訴人或債務人A0
3出面協商債務或返還債務,雖提及「你再囉嗦就校門口見」等語,縱被告欲前往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校門,然學校校門係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冀求得與告訴人商談債務解決方式,而欲透過前往公共場所之機會與告訴人碰面商談債務履行方案,尚屬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所得容許之範疇,其使用之手段與欲達到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具有實質違法性,自難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足
認定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傳送各該編號所示Line訊息予告訴人,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強制未遂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強制未遂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強制未遂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宗賢,欲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Line
訊息為李宗賢所傳送(見本院卷第104頁)。惟上開Line訊息確為被告所傳送乙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已臻明確,是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一併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傳送日期 (民國) 傳送內容 卷證頁數 1 111年8月18日上午8時28分許 你再囉嗦,我就放上你一家人的照片,在你匯款進我帳戶前,我不會公開,你吃香喝辣,住豪宅,兒子讀美國學校,老公沒事就玩帆船,女兒開新車,在興隆路新買的辦公室吹冷氣,叫債務人A03出來面對,拿錢出來面對 偵字卷第24頁 2 111年8月25日晚間8時26分許 載有「兒子讀美國學校,媽媽欠錢不還,女兒A03出來面對,債務人,債務人」等文字之合成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個人照片。 偵字卷第25頁 3 111年3月至10月間某日 告訴A03出來面對,要不然就是把每月的錢補上,你再囉嗦就校門口見 偵字卷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