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惠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惠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群(下稱被告)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林肯大廈管委會)間,多年來大小糾紛、訴訟不斷。被告因不滿林肯大廈各層樓之電梯均裝設磁扣感應裝置,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7時40分許,使用美工刀將上址14樓電梯外磁扣感應裝置之黑色保護盒(下稱黑色保護盒)拆下,使上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肯大廈之全體住戶;(二)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使用美工刀將附表所示樓層之電梯外磁扣感應裝置之電線割斷,致磁扣感應裝置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肯大廈之全體住戶。因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思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13年10月12日17時40分許之上址14樓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10月14日11時12分許、17時21分許、19時28分許之上址14樓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10月14日11時18分許之上址15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磁扣感應裝置之黑色保護盒1個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美工刀將本案黑色保護盒拆下,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美工刀將附表所示樓層之電梯外磁扣感應裝置之電線割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為了整我、故意趕我離開大樓,所以針對我裝設黑盒子讓我不能上下樓,這件事並沒有經過管委會開會,會議紀錄也是事後補的,我拆黑色保護盒的目的只是要去報案,告訴人故意叫管理員說不知道是誰裝的,也沒有先公告說是公物、拆了要法辦,拆了以後再貼公告說是公物,拆了要法辦,況且電梯的黑盒子用的是弱電,把設備拆掉也不會影響電梯運作,我只是為了要報案而保留物證,不是為了毀損等語(見上易卷一第93至94、142、180至183頁,卷二第35至36、168至169、176至179、184至186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17時40分許,使用美工刀將林肯大廈14樓之黑色保護盒拆下,及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美工刀將如附表所示樓層之電梯外磁扣感應裝置之電線割斷;且本案案發後,被告即將前開黑色保護盒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而對時任林肯大廈管委會副主委之告訴人、案外人即時任林肯大廈管委會主委高明志提出強制罪告訴(嗣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告訴人則對被告提出竊盜及本案毀損告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第18、291至293頁,審易卷第37至40頁,易字卷第45至52、73至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1、35至42、321頁)及扣案之黑色保護盒可佐。是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涉及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事項,即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112年2月19日會議紀錄雖載明:「臨時動議提案:因近一年來本大廈越來越多複雜份子隨意出入,且均拒絕填寫訪客登記表,為維護本大廈所有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茲就先前管委會所擬訂之門禁管制管理辦法(如附件一)提出討論並表決是否同意依此辦法施行門禁管制?決議:經出席人員討論表決,共計109人表決同意通過此門禁管制管理辦法並決議施行。」乙節(見偵卷第51頁)。然上開決議係「同意通過此門禁管制管理辦法並決議施行」,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附件一「門禁管制管理辦法」等相關內容,是該次會議是否已授權林肯大廈管委會裝置限制住戶出入權利之磁扣感應裝置,實不明確,告訴人得否據此裝設本案磁扣感應裝置而限制區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及行動自由,實有可疑。
(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條例第36條第1款、第3款及第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13年9月27日林肯大廈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管委會線上會議紀錄雖記載:「議題一、因近期還是有複雜份子出入大樓,為讓大樓更加安全,建議再加設電梯門禁,如遇不法份子破壞本大樓電梯口之讀卡機者,一顆讀卡機賠償新台幣15萬元以上討論。決議:議決通過」等情(見偵卷第47頁)。然證人即林肯大廈5樓住戶張哲仁於原審時證述:我住在林肯大廈快30年,曾經擔任過社區管理樓層委員、監委及副主委,林肯大廈在告訴人當主委之前沒有裝磁扣,告訴人當主委後就換了保全公司,她說社區遭小偷,就開始在電梯內先裝控制樓層的控制鎖,本來上下樓進去電梯只要嗶一下就好,2年後又裝了電梯外磁扣感應裝置,要掃磁扣才能進電梯,進電梯後要到各樓層還要再嗶一次。前者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她有提出來,大家也同意,後來在裝電梯外磁扣感應裝置時,沒有經過開會,他們就是用管委會委員的名義去簽的等語(見易字卷第84至90頁);證人即時任林肯大廈總幹事之陳夆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當初找你你們管理公司來是因告訴人說『有人很麻煩』,『請你趕走他』,是否有此事?)有。(被告問:告訴人當時是如何形容我的?)當時來的時候,代理主委黃思綺說有人佔據樓上建築物,有更生人、還有殯葬協會,黃思綺是為了要把樓上的人趕走。(被告問:當時我們大廈有幾戶?)當時我不清楚,我在112年3月31日接任時才知道有168戶。
(被告問:168戶中,是否只有我沒有(電梯)磁扣?)對。」、「(被告問:113年9月27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管理會議,該會議紀錄上你是做紀錄的,我聽很多人說黃思綺一個人代很多人簽名,是否有此事?)有。(被告問:該次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還是告訴人召開的委員會?)委員會,那不是區權人會議。(被告問:安裝設備是否要經區權人會議通過?)需要。」等語(見上易卷一第136至139頁);證人即時任保全公司人員之林東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說被告是無權占有戶,針對被告這戶若有訪客要仔細盤問、登記做過濾的動作,我在職時有部貨梯可以上到頂樓,後來故障就說不要修,要讓被告不方便上樓,很多住戶要上去查水錶也不方便,後來被告要搭另部電梯上到16樓再走上去時,告訴人有叫我們把安全門鎖起來不要讓被告走,因為是安全通道,我們堅持不能做這種事,後來因沒有配合刁難被告,管委會就沒按時給服務費,搞得很不愉快,就沒有繼續合作等語(見上易卷二第23至26頁)。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訊以:有無區權人大會及管委會開會之出席簽到資料時,僅答稱:這些資料目前都被證人陳夆昀拿走,所以目前管委會沒有這些資料,包括112年2月19日跟113年9月27日的管委會文件、區權人大會文件、委託書、出席人員簽到簿等語(見上易卷一第99頁,卷二第181至182頁)。則告訴人所稱經林肯大廈管委會同意始設置本案磁扣感應裝置等語,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四)告訴人雖稱:本案黑色保護盒及電梯外的磁扣感應裝置,均是由管委會購買及設計,在還沒裝設電梯磁扣前,住戶有發生遭竊事件,管委會為了整棟住戶的安全,才會開會討論要裝磁扣感應裝置,被告不是合法住戶,且沒有繳管理費,無權限使用電梯等語(見易字卷第80至81頁,上易卷一第98頁,卷二第37、181頁)。惟查:
⒈林肯大廈頂樓平台前因案外人丁載臣(下稱姓名)代林肯大
廈管委會墊付恢復該大廈使用狀態所需費用,經林肯大廈管委會同意由丁載臣或其指定之人使用頂樓平台以上建物,並約明於林肯大廈管委會返還墊付費用後,始得取回上開使用權;嗣丁載臣將該使用權全部讓與被告,並經林肯大廈管委會同意由被告代林肯大廈管委會償還丁載臣150萬元後,由被告或其指定人在此期間全權使用屋頂平台以上建物,他人不得干涉,林肯大廈管委會並保證於日後償還被告150萬元、銀行利息及被告所支付之裝潢總工程費用後,方得收回頂樓平台以上建物之使用權等情,有林肯大廈管委會與丁載臣簽訂之72年7月19日約定書、案外人李敖、丁載臣與被告簽訂之74年7月6日約定書、林肯大廈管委會之74年7月同意書(見偵卷第169至179頁)附卷可佐。足徵林肯大廈管委會因管理該大廈之共有部分,無力償還被告代墊之費用及利息,遂於74年7月間起同意由被告使用屋頂平台以上建物。又告訴人前以林肯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林肯大廈區權人與被告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非無權占有,而於113年3月18日判決駁回林肯大廈管委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有該院111年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上易卷一第49至55頁);嗣經林肯大廈管委會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現仍上訴最高法院繫屬中等情,亦有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131頁,上易卷二第77至87、133頁)附卷可參。前開一審判決後,告訴人應已知悉被告於案發時並非無權占用林肯大廈屋頂平台,不得妨礙被告之使用收益權,卻仍於同年9月27日以前揭線上會議決議設置磁扣感應裝置之方式,妨害被告使用電梯,則告訴人所稱設置之目的是否具有正當之依據,實有可疑。
⒉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且如住戶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縱有積欠管理費情事,依上開規定亦不宜以未繳管理費為由,剝奪其共用部分使用權,影響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權利,如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剝奪此等權利,屬私權爭議,亦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為妥。本件依卷附林肯大廈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可知,其討論事由係載明:「屋頂突出物使用人(李敖及丁載臣)與大廈前主委劉會雲約定書,事項商議如下:㈠丁載臣所持有該約定書有法律效力,大廈無錢償還其約定書內之欠款,委員一致希望更換由3、4樓業主協助解決並承受使用,管理權,同意不收管理費。㈡由於3、4樓業主除代大廈償還約定書內之欠款共計150萬(含電梯保養費及利息)外,如欲使用頂層尚需整修款約計至少100萬元以上。㈢為保障3、4樓業主之權益,如大廈或其他業主欲收回大廈作為公共使用,除依約取回外,並按銀行利息及裝潢支出,全數補貼,才得取回。…」等語(見偵卷第18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林肯大廈管委會決議事項可知,被告是否應繳交管理費一事,本有爭議而非無疑,縱告訴人認被告係積欠管理費,於未經司法途徑釐清前,告訴人本即不能以此理由剝奪被告電梯使用權。惟告訴人仍於同年9月27日以前揭線上會議決議設置磁扣感應裝置之方式,致使被告無法使用電梯,則告訴人所稱被告無權使用等節,亦屬有疑。
四、再按刑法之所以對毀損他人所有或事實上管領支配之物行為設有處罰規定,乃因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是刑法毀損罪所欲保護之財產法益,亦屬憲法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憲法所揭示之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一權利之抽象位階關係存在,在發生基本權衝突時,即須透過進一步之價值衡量,以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至於限制基本權之刑法規定,亦須在憲法基本權之脈絡下進行解釋,以便將各自基本權所包含之價值意義考慮在內,並進行價值衡量,若行為人所保護之利益具有優越性,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因而被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故意犯之成立,除應具備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應具有構成要件故意,須對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及意欲(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犯罪成立與否,乃先確認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後,再依序從事違法性及罪責之判斷。關於違法性之判斷,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固已明文規定阻卻違法事由,惟不足以規範變化無窮之社會現實,因此現代刑法思潮乃依據實質違法性觀點,以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損害性,實質判斷有無違法性,不致因受限於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而有所疏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美工刀將本案黑色保護盒拆下,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美工刀將附表所示樓層之電梯外磁扣感應裝置之電線割斷等事實,惟告訴人裝設磁扣感應裝置,其目的及依據既均有前述疑慮,則被告所辯告訴人裝設磁扣感應裝置係針對與被告間產權糾紛而來等節,即非無稽。從而,本案牽涉告訴人財產權與被告財產權及自由權之基本權衝突,本院考慮各基本權所包含之價值意義,斟酌被告為行使對頂樓平台之使用收益權及行動自由,因認告訴人所為妨害其上開權利,遂於113年10月12日17時40分許,使用美工刀將林肯大廈14樓之黑色保護盒拆下,並基於同一目的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美工刀將如附表所示樓層之電梯外磁扣感應裝置之電線割斷等行為,是否確具有毀損罪構成犯罪事實之意欲,即有可疑。況本案案發後,被告確有將前開黑色保護盒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偵辦等情,亦如首揭所述。則被告於拆卸該黑色保護盒及其後基於同一目的割斷如附表所示之裝置電線時,主觀上之目的應係為維護經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合法權利,縱民事上可能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然終究非基於毀損之意欲所為,且其財產價值非鉅,本院衡諸憲法保障財產權及人身自由等權利結果,認被告行為尚欠缺實質違法性,且與毀損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宜逕以該罪相繩。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毀損之犯意,被告之辯解,尚堪採信,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遽論以被告毀損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既有理由,原判決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備註 1 113年10月14日1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無 2 113年10月14日17時21分許 同上 同樓層於同日第2度為之 3 113年10月14日19時28分許 同上 同樓層於同日第3度為之 4 113年10月14日11時18分許 上址15樓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