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6月25日114年度易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廖○○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5月。事 實廖○○與廖○○為父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雙方因故生嫌隙,廖○○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以徒手拉扯、推擠身體方式致廖○○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外傷性右側顴骨骨折及雙側眼眶骨骨折、左胸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程序㈠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廖○○(下稱被告)於原審諭知有罪
後,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易卷15、6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全部。
㈡證據能力:被告與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任何證據之證據能力(上易卷31-34、57-64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審理中訊問被告是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被告供承:當初的情形我也不太記得了,時間過的那麼久,我印象中應該不會連續兩天都跟父親有肢體衝突的狀況等語(上易卷61-62頁)。經查:
㈠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記載: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15時許因打掃產生口角糾紛,經警到場調解表示不需警方後續協助,且檢視現場均無成傷等語(偵卷53頁)。再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驗傷單(偵卷23頁)、出院病歷摘要(偵卷37頁)及診斷證明書(偵卷6頁)記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0時10分前往急診後住院3日,經診斷後,受有外傷性右側顴骨骨折及雙側眼眶骨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勢。可知,告訴人成傷之時間點在112年8月16日15時許後至112年8月19日0時10分之間。
㈡告訴人與被告對112年8月17日、112年8月18日案發情節之供
述⒈112年8月17日9時許⑴告訴人於警詢證稱:112年8月17日9時許,我在本案住家因家
裡很髒的事情與被告起口角,被告就動手推我,用拳頭打我,我要抓住被告衣領打回去,但力氣不敵對方,還是遭被告推倒等語(偵卷5頁);嗣於112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稱:112年8月17日9時,被告進來本案住家,將家裡弄得髒亂,我念被告後,他徒手推我胸部,導致我摔倒,還抱著我,用膝蓋踢我的胸部,徒手抓我的上臂跟肩膀甩我等語(偵卷17頁);再於113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112年8月17日9時許,被告在本案住家亂丟飲料罐,讓我踩到被黏住,走不動趴在地上,剛好被告進來,我就念他,他說我找麻煩,就將我抱住,用膝蓋踢我胸部、肚子,把我摔倒3次,我很生氣,拿警棍要打他,他將警棍搶走,一直推我、用膝蓋踢我等語(偵緝卷22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12年8月17日9時許,我是推告訴人,告
訴人有跌倒往後坐,因為我比較晚回家,告訴人不爽要教訓我,拿棍子要揍我,我才推他等語(偵卷15-16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們有拉扯,把告訴人推倒在地上,但我沒用膝蓋踢他,也沒用手去搥打他,不知道他為何受傷等語(審易卷52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與告訴人確實有口角、衝突,有拉扯告訴人,但告訴人是自己跌倒,往旁邊跌坐到客廳等語(易卷112-113頁)。
⑶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112年8月17日9時許,2人有口角糾紛
,告訴人有拿棍子,被告有推倒、拉扯告訴人,告訴人有跌倒等情節之供述大略一致,自堪認被告於112年8月17日9時許,至少有以拉扯、推倒身體致告訴人跌倒之方式向告訴人施暴。
⒉112年8月18日10時30分許⑴告訴人於警詢證稱:112年8月18日10時30分許,因被告如廁
習慣太差念他,被告不高興就罵我叫我去死,再用手腳攻擊我,把我推倒等語(偵卷5頁);嗣於112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稱:112年8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本案住家,我念被告衛生習慣,被告不高興就把我拉到客廳,推我胸口和頭部,徒手槌我太陽穴,被告推我倒地、甩我、拳頭打我太陽穴,導致我右側顴骨骨折及雙側眼眶骨骨折等語(偵卷17-18頁);再於113年3月19日證稱:112年8月18日10時30分,在本案住家,我在上廁所,被告就在洗衣機旁邊的水槽小便,我念他,他說我找他麻煩,被告又開始打我,先抓住,亂打亂踢亂揮,把我推到房間,將我甩在房間等語(偵緝卷22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12年8月18日,我跟告訴人有口角,我
有推擠他等語(偵卷15-16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們有拉扯,把告訴人推倒在地上,但我沒用膝蓋踢他,也沒用手去搥打他,不知道他為何受傷等語(審易卷5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與告訴人確實有口角、衝突,有拉扯告訴人,但告訴人是自己跌倒,往旁邊跌坐到在客廳等語(易卷112-113頁)。
⑶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112年8月18日10時30分許,2人又起口
角糾紛,被告有推擠、拉扯告訴人,告訴人有跌倒等情節之供述大略一致,自堪認被告於112年8月18日10時30許,至少有以推擠、拉扯身體致告訴人跌倒之方式向告訴人施暴。
㈢故綜衡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15時許身體無傷,於112年8月1
7日9時許、112年8月18日10時30分許遭被告推擠、拉扯身體倒地後,立刻於密接時間即112年8月19日0時許就醫,並診斷出右側顴骨骨折及雙側眼眶骨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參以該等傷害確係拉扯、推擠身體後跌倒所能造成之傷害類型,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17日9時、112年8月18日10時30分許,確有以拉扯、推擠身體致告訴人倒地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而被告為00年0月生,於112年8月間為5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於112年8月間為76歲之老年人,被告豈會不知拉扯、推擠致告訴人跌倒,將使告訴人受有骨折、挫傷等傷害可能,故被告自構成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兩人確為父子,審易卷15頁)之犯行。
㈣被告固以上詞辯稱:不會連續兩天都跟父親有肢體衝突的狀
況等語,惟此與上開證據所示情節不符,為卸責之詞不可採。被告復辯稱:我是為了要自衛才推告訴人等語(偵緝卷15、90頁、上易卷15頁),然告訴人斯時為年齡76歲,且罹有帕金森氏症,身體會因帕金森氏症不自主抖動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老年人(偵卷13、30反、37頁),被告則為中壯年人,故被告對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應以迴避優先,而非拉扯、推擠告訴人身體讓告訴人倒地,故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自不可採。另被告再辯稱:是告訴人在外面跌倒誣賴我等語(偵緝卷15頁、上易卷59頁)。然依前所述,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15時許前,並未有跌倒傷勢,係於與被告衝突後方有上開傷勢,故告訴人上開傷勢,自非告訴人自行跌倒所致,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跌倒,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依同法第2條第2款屬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無刑罰規定,仍需依刑法規定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基於同一傷害目的為傷害行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上為接續一行為論以一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容有
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上易卷5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論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書另認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18日10時
30分許,尚有以徒手捶打告訴人之頭部太陽穴、以膝蓋踢廖○○之胸部與肚子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語。
㈡惟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以手捶打告訴人之頭部太陽穴、
以膝蓋踢廖○○之胸部與肚子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被告無罪,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變更法條將被告論以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並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檢察官係起訴被告112年8月17日9時許及112年8月18日10時30分許之傷害行為(上易卷7頁),原審僅審究被告112年8月18日10時30分之行為(上易卷9頁),又未敘明何以未論究112年8月17日9時許行為之理由,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誤;⑵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以徒手捶打告訴人之頭部太陽穴」、「以膝蓋踢廖○○之胸部與肚子」之行為,原審未就此等行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逕採認為犯罪事實,亦有未恰。故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未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家庭紛爭
,亦未尊重告訴人身體健康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婚姻經濟狀況(上易卷62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審易卷37頁、易卷27-28、140-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警。㈢另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法定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不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案雖宣告有期徒刑5月,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然被告若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