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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哲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原判決判處被告官哲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

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43頁、第58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屆滿30歲,自陳大學畢

業,在工地工作,為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應尊重他人身體隱私權,並應與他人保持身體距離,竟違反告訴人即代號AD000-B114080號之女子之意願,乘告訴人身著短裙不及防備之際,手持IPHOEN 12 PRO MAX行動電話伸進告訴人小腿間,拍攝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後,儲存在上開行動電話內,取得並持有告訴人之性影像,造成告訴人於案發後長期失眠與精神不穩,需仰賴藥物穩定情緒等情,是被告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而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屬輕微,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原諒,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能使罰當其罪,容有過輕之嫌,難認原判決妥適,是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旨。經查: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

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攝錄其性影像,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且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有配偶及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⒊至檢察官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量刑已

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犯罪手段、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或獲取告訴人諒解等情,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況被告刑之量定應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而被告是否賠償損害,相對於未賠償損害,固可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然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能成立調解,亦涉及彼此對損害賠償額的認知、經濟條件與生活處遇有異,是若僅以被告未賠償損害,即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除將民事責任不履行轉化為量刑不利因子,而有混淆民、刑事責任之疑,更違反上述被告刑之量定原則。從而,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不足採。

㈡綜上,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審判長鄭富城於114年12月29日因職務調動,不能親自簽名,由資深法官葉力旗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