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9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開始有暴力行為,多次違反保護令內容,且近期之施暴頻率與嚴重程度明顯升高,經社政機構評估其暴力狀況已嚴重危及告訴人陳○○的人身自由,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想要報復,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及其胞妹(原裁定誤載為胞弟)LINE訊息,可見被告對告訴人仍存有高度敵意,並流露加害意念之詞;另被告自陳有每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一、二次的習慣,綜上各情,無從期待被告可控制自己之情緒,是本件有反覆違反保護令及實施傷害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衡諸被告涉犯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予以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被告之供述及卷存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四、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113年1月間離婚),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而多次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有家暴歷次通報紀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憑(偵卷第81至135頁),期間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10月,嗣又於同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裁定,諭令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1年6月,然被告仍於113年6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不會放過妳的,我一定要報仇」、「我除了賺錢照顧小孩之外的時間!我都會用來對付妳們這群狗娘生的人渣!一個一個弄!弄到一個一個不是意外不然就是自殺的」等訊息恐嚇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因被告對上情坦承不諱,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582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73至175頁)。又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甚在告訴人所使用車輛上偷偷裝設GPS,藉此長期監控告訴人行蹤,進而在114年5月4日,前往上開GPS所顯示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並攜帶塗抹不明刺激性液體之抹布在場埋伏等候,待告訴人上車時,被告即以該抹布摀住告訴人口鼻,經告訴人掙脫逃至車外,被告竟追至車外與告訴人在馬路邊持續拉扯,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擦傷等多處傷勢,經路人制止始罷手,而為本案犯行。再被告於犯本案後,仍於114年5月21日傳送「陳○○!....你想讓我死!那就一起死!」至其與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使用之LINE帳號,亦有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62頁)。綜觀被告上述行為脈絡,足徵被告反覆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違反保護令等犯行,並非係單一偶發情緒性糾紛,而係根源於被告始終懷疑告訴人在兩人婚姻存續期間曾有外遇,且在雙方離婚後,被告仍對告訴人私生活有強烈控制慾所致。再由被告於114年5月22日傳訊予其胞妹表示其要計畫讓告訴人全家一起陪葬、要求胞妹等被告和告訴人都不在了,考慮收養其和告訴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偵卷第63頁簡訊翻拍照片),益徵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高,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之虞。
五、本院衡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卻無視該保護令之禁制拘束仍為本案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傷害罪等犯行,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嚴重,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暨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故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