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55號、第13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14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楊○○與陳○○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楊○○曾對陳○○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不得對陳○○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10月,嗣又經同院於同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諭令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1年6月,並增列諭令楊○○應遠離陳○○之住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詎楊○○明知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裁定之內容,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某日某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在陳○○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之北投市場路邊,於該車裝設GPS(全球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定位追蹤器,利用其定位功能即時查知陳○○之行車軌跡及行蹤,無故竊錄陳○○非公開之動靜行止等活動長達1年(並因電力續航問題,曾將該定位追蹤器取回更換電池後再重新安裝約5、6次),以此方式騷擾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復於114年5月4日7時5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
,先藉上開GPS追蹤器查知陳○○將本案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而駕車前往該處等候陳○○出現,其間雖曾暫時離開上址為他人提供機場載送服務,旋又於同日15時27分許,承前犯意返回上址徘徊等候陳○○,以此方式跟蹤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陳○○於同日18時許返回上址欲駕車返家時,楊○○旋伺機從本案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上車,並以綠色抹布(塗抹不明刺激性液體)摀住陳○○口鼻,陳○○乃奮力掙扎並脫逃下車,楊○○見狀亦追隨下車,而與陳○○發生激烈肢體拉扯,並隨即將陳○○壓制在地,使其受有背部擦傷、右上臂、左肘擦挫傷等傷害,並致陳○○衣物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陳○○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因路過民眾發覺而上前制止,楊○○始自行離去。
二、被告就上開㈠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上開㈡事實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上開㈠、㈡所示犯行,犯意互別,行為相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被告因長期懷疑告訴人對己不忠(但無證據顯示其所懷疑確有所本,僅係被告片面將「情感忠實」要求不當延伸至婚姻關係發生前,且其程度十分苛刻),及金錢糾葛,明知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裁定之效力,仍悍然違反之,嗣臨偵審程序,雖一概坦承本案犯行,惟觀其歷次陳述,始終將自己行為歸咎於告訴人(屢稱告訴人毀掉其人生、對告訴人不需要證據或講道理云云),而不認為自身有何過錯,顯然欠缺自省能力,參以本件被告安裝定位追蹤器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以為騷擾之時間長達1年,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權利,所生損害甚鉅,且實際將因此獲悉之告訴人行蹤資訊利用於犯罪,以事先備妥犯罪工具、埋伏之手段,按計畫實施跟蹤及傷害,顯為心思縝密之預謀犯案,其犯罪不僅實際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更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及隱私,其危害性顯不可與一般基於一時衝動所為之偶發、輕微違反保護令案件相比擬,除將被告所存極高之法敵對意識表露無遺外,亦徵被告對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之徹底藐視,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補教業及機場接送司機、月收新臺幣7至9萬元、離婚、有1子1女、因本案受羈押前獨居、偶爾會給付母親生活費、子女親權現由告訴人行使及負擔、但目前自認有糾紛故不給付子女扶養費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被告所犯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原審復綜合評價被告所犯二犯行間,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且後者之犯罪手段益發嚴重,顯有法敵對意識之陡然驟升,而非反覆進行相類行為,其綜合定刑減讓之空間有限、二犯行侵害之整體效果(既長期、嚴重侵蝕告訴人之隱私及生活安全感,又實際造成確切之身體傷害)、犯罪人個人特質(經社工評估有數次暴力史,前有涉賭、毒紀錄,且施暴頻率與嚴重程度明顯升高,屬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三、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民事保護令,竟仍私自在告訴人所使用車輛上裝設GPS,時間長達1年,對告訴人隱私權利侵害甚鉅,且被告更將監控告訴人車輛所得資料,作為其於114年5月4日跟蹤、埋伏告訴人之用途,進而對告訴人實施本案傷害行為,且在告訴人奮力掙扎並及時脫逃下車後,被告竟然在光天化日之下,與告訴人在路邊激烈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經路人上前制止,被告始罷手,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法律敵對意識甚高。被告於犯後,竟仍於114年5月18日傳送「陳○○!證據和道理對你這種下三濫的人是多餘的,你不配!毀掉我的人生還想弄死我!那麼喜歡報警到法院告我!你的所作所為!地獄就是你最後歸屬的地方!」、於同年月21日傳送「陳○○!....你想讓我死!那就一起死!」至其與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使用之LINE帳號(所涉違反保護令犯行尚未經偵查起訴),及於同年月22日傳訊予其胞妹表示:「我的人生算是徹底的被那個畜生給毀了!既然人生到此為止!我該計劃一下!讓牠全家一起陪葬」、「等我們都不在了!你考慮一下把她們(指被告與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認為乾女兒乾兒子」(見偵卷第62至63頁被告扣案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完全未見被告犯後有所悔意,反係變本加厲,揚言要讓告訴人甚至其全家人,就本案報警乙事付出代價。經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上開刑度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尚屬妥適,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