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從光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從光如附表編號2、3「原審宣告刑」欄所示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從光處如附表編號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部分)。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周從光(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第86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種類與施用方式雖各異,然係於同一晚間先後施用不同種類毒品,衡酌其施用時間間距甚為接近,難以等同一般數罪間隔明顯之情形,故就各罪部分,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應已足以達成刑罰之目的,況被告係因毒癮所致,動機非出於加害社會或他人,違法程度相對輕微,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至113年11月29日復行施用毒品,間隔2年10月,與所定3年期間已相距無多,從寬觀之,尚可認其與立法原意所欲矯正之對象相近,應屬情節顯可憫恕之範疇,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90頁)。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3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復於113年11月29日晚間先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距其前開執行完畢出所時間固僅為2年10月,惟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上訴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不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部分):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持用純質淨重高達約93.7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其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於本院審理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即附表編號2、3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之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2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容有未恰。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需撫養親人、從事服務業、每月薪水約2萬9千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審判長鄭富城於114年12月29日因職務調動,不能親自簽名,由資深法官葉力旗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貳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貳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