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芳雲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芳雲(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3、64、92、120至12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與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接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8時許起至同年8月6日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挖土機,前往新北市○○區○○00○0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林口腐植土場(下稱林口腐植土場),以挖土機竊取鋪設於場內,由新北市環保局員工陳長逸所管領之防滑鐵板約70塊(重量約17萬1,055公斤),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將所竊得之防滑鐵板,載運至不知情之陳詩禮經營之德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用公司)變賣,共賣得新臺幣(下同)172萬9,481元。後經陳長逸發現遭竊向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13年7月30日8時許起至同年8月6日間,先後竊取並載運鐵板前往變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阿全」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率爾與「阿全」共同竊取陳長逸所管領之鐵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於犯後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負責實際下手竊取、變賣贓物之犯罪分工、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挖土機駕駛,與3名子女、配偶、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復說明:1、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及KOBELCO廠牌挖土機1部(機身號碼YY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衡諸被告竊取財物得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72萬9,481元,對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2、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稱僅取得9萬4,000元之報酬,餘款均交付「阿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就本案得以認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9萬4,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沒收亦於法有據。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固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亦無前科,本案係被告疏失基於間接故意所為,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犯後已嘗試與告訴人和解,因無法籌措告訴人希望之金額而未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苛,爰請從輕給予被告6月以下之刑,適用刑法第59條並諭知緩刑;又原審諭知沒收之機具為被告之謀生工具,對被告經濟生活至關重要,爰請不予宣告沒收或以沒收金錢方式代替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3、
126、128至129頁)。惟:㈠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按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後雖於原審(見易字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93、124頁)時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偵訊則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至8、49頁),且觀之被告於警詢所稱:我跟德用公司(回收場)老闆說鐵板是我同學家土尾場所有等語(見偵卷第7頁),益顯其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其為謀不法利益,率爾與「阿全」共同竊取本案鐵板並變賣獲得前諸款項,難認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輕微。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狀況等量刑因素,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難謂量刑不當,且客觀上並無諭知法定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或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處。
㈡再按有關「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適用,依
立法意旨係指免於受宣告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又人權若專屬於自然人者,則法人並不得享有(參見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只要符合該人權本質,國內法人亦享有之)。而生存權乃專屬自然人之人權,則於法人之場合,並無維持受宣告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可言,尚難逕以維持法人之生活條件即營運為由,遽認符合過苛調節條款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其登記名義人為立勝工程行,且被告為負責人、扣案之KOBELCO廠牌挖土機1部(機身號碼YY00-00000)則為被告本人所有,上開機具均為被告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易字卷第36、124至125頁,本院卷第93、124頁)。衡諸本案被告陳報上開自用大貨車、挖土機價值分別為10萬元、18萬元,有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機具價值不高,機具被扣押後只能當受僱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及前述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嚴重性、被告於犯罪後迄今未將現場回復原狀或賠償告訴人等情,上開機具既符刑法沒收之規定,本案被告又未釋明沒收上開機具將如何對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自難僅以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前詞,即認無沒收之必要。況刑法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於無法原物沒收時,始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此觀該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機具既經扣案,且無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從以沒收金錢方式代替,附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
收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