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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1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亦淇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亦淇與其母林玥禛之同居人陳顯榮素來不睦,其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1時57分許,返回林玥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見陳顯榮在房內,遂敲門呼喚陳顯榮,陳顯榮開門後,雙方起口角爭執,詎廖亦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傷陳顯榮胸口、以鑰匙刮陳顯榮左臉,並腳踹陳顯榮,致陳顯榮碰撞牆壁,後又與陳顯榮發生拉扯,因而致陳顯榮受有左側臉頰刮傷、右手臂瘀青、左右手掌抓傷及瘀青、胸前抓傷等傷害(陳顯榮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案經陳顯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廖亦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亦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顯榮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陳顯榮,反而是告訴人打我,我一直躲,我在閃躲時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我一回到家我就把鑰匙收起來,所以沒有用鑰匙攻擊告訴人,本案衝突是我報警的,警方到場時被告也沒有受傷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依證人林玥禛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本案衝突,是發生在林玥禛洗澡出來房間之前,林玥禛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然原審又引用林玥禛之證詞為被告不利認定,顯有速斷之處。又告訴人之供述,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期日,多所齟齬且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更乏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原審採為有罪判決之根據,顯非適法。綜上,本案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除了告訴人片面指述及告訴人提出照片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起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至6頁、第17至17頁反面;原審卷第53至72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傷勢照片、監視器影片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9頁反面、第18至19頁反面;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5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3年2月18日21時57分許,被告

回來他母親即證人林玥禛家,一到家被告就很兇的要我出去,然後在我從房間出去的時候,被告就抓我的臉並踹我的肚子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於偵訊時稱:案發當日被告一返家就敲房門說我不要臉住他家,作勢要打我,但沒有打到,然後就用鑰匙刮我的臉,當下我有跟被告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有跟被告發生爭吵,被告罵我,然後用鑰匙刮我左臉,當下我覺得會痛,然後一擦就發現有血,當時我有警告被告不要再動手,不然我要反擊,結果被告用腳踢我的小腹,害我去撞到主臥牆壁,當時撞到手和腳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過程、受傷部位,前後供述大致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告訴人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再者,本案員警係在接獲報案後旋即到場處理本案糾紛,而經本院勘驗員警到場密錄器影像,於影片之初即見到告訴人左臉頰有一道清晰傷痕,此長條狀傷痕與告訴人所稱遭鑰匙刮傷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合,另員警到場時有向告訴人詢問「大哥,你臉上的傷是怎麼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受傷經過及部位,堪以採信。

㈢至被告所稱縱使員警密錄器可見告訴人臉上有傷,仍無法證

明該等傷勢為被告所為,及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之衝突發生在證人林玥禛洗澡前,然依上證1之影像,當時證人林玥禛正好從浴室出來,而告訴人臉上、身上未見任何傷勢,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絕非被告所造成的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爭執案發當日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另經本院函詢到場員警本案現場處理經過,員警函覆表示到場時衝突已結束,然雙方均稱遭對方推打,然警方現場查看被告無明顯傷勢、告訴人則受有頸部傷勢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12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5165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則在此種高張衝突及雙方均稱遭對方攻擊的情況下,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分散、且有擦傷、瘀傷等,此顯然係雙方互有拉扯所致,而非告訴人為羅織被告入罪,而刻意營造出的傷勢,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則縱然告訴人、證人林玥禛對於其究係在證人林玥禛洗澡前、後遭被告攻擊,與上證1有所不符,然其就若干細節或囿於記憶所限,所述有齟齬之處,亦在所難免,且證人林玥禛亦非全程在場見聞衝突經過,自無從據此認定其所證述內容係虛偽不實。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抓傷告訴人胸口、以鑰匙刮告訴人左臉、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碰撞牆壁、拉扯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依據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僅因起口角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而為本件傷害犯行,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否認犯罪及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造成之傷勢,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據,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不當等情,要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代碼表】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7號 審易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 原審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56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